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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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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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落实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以下处理:(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以下处理:(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人事任免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三)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发现的。

  第十三条 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2007年3月5日,A银行与王某签订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同日,A银行将1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后王某将该款项交给赵某使用。2008年3月6日A银行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实际上该笔贷款被赵某用来偿还2007年3月5日王某在A银行所贷的1万元借款。2008年6月A银行向Y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王某偿还2008年3月6日所贷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Y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A银行与赵某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该笔贷款却被用来偿还此前的贷款,借贷双方骗取王某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L中院,L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似有不妥,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之所以认定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对前一份借款合同,因赵某借新还旧,债务已消灭,故王某无须偿还;对后一份借款合同,因A银行与赵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实际上却用来清偿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保证,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故王某不应担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之所以作此规定是由于:1.如果在旧贷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以贷还贷使得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有担保的债权,原来的债权可能是个呆账,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所以要考虑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如果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但不是同一保证人的,与上同理,不再赘述。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就是新贷的保证人同旧贷没有任何关联,让其为旧贷的清偿作出牺牲,没有道理。还有第三种情形,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在新贷和旧贷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与旧贷是有关联的,由于债务人用新贷还了旧贷,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相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小。比如,如果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搞以贷还贷,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搞以贷还贷,均应承担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其本意就在于此。具体到本案,王某在旧贷中是主债务人,在新贷中是保证人,似乎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但它也不同于一般的旧贷没有保证人、新旧贷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它的特殊性就在于新贷的保证人王某是旧贷的主债务人,新旧贷之间存在关联性,换言之,A银行与赵某骗取王某担保的行为导致王某不再承担旧贷,王某利益并未受损,如果A银行与赵某不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王某是愿意为赵某提供保证的,那么王某将承担旧贷的还款责任和新贷的保证责任。现A银行与赵某以新还旧后,王某只需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而免除了旧贷的还款责任,王某的责任不仅没有加重,反而减轻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贷还贷中,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保证债务,保证人尚不能免责,举轻以明重,本案中,王某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主债务(确切说王某是前一债务的唯一债务人),王某获利更大,岂不是更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吗?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由于借款主体发生变化了,已不再属于以贷还贷,其实,以贷还贷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本文也无意在此专门探讨以贷还贷的确切含义。况且,即便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王某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与其说《担保法解释》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倒不如说《担保法解释》是根据目的限缩解释的方法,对《担保法》作了更为详尽的、更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秉承的司法态度就是不管主合同双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好,故意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也罢,只要此种情形没有导致保证人增大责任,保证人就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免除王某保证责任是不妥当的。

另需指出,看到本案时,笔者颇感疑惑,虽然旧贷的款项是由王某贷出后交给赵某使用,赵某是实际用款人,但从合同责任上看,王某是唯一债务人,旧贷与赵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赵某骗取王某提供保证,却为王某偿还债务,王某却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旧贷贷款人是王某,实际用款人是赵某,二人与A银行共同商定以贷还贷,王某辩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不可信。当然推定王某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的,仅凭法官的内心确认是不够的,必须要用扎实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综合全案,慎重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