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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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含装饰业,下同)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税收纳税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的,以分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费)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单项工程价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全市建筑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城市为7%,县城、建制镇为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为1%。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注明数量的部分,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房屋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全框架结构按1元、框架砖混结构按0.8元、砖混结构按0.6元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或按工程总造价不低于0.2%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公路工程按总造价0.5%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按省、市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或未按规定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营业额为因提供建筑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不含装饰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建筑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具体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5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5元征收。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6元征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经营场所、店面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4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财会和税收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纳税人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自行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需要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涉税资料和相关地方税收、基金(费)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宜春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建筑项目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建筑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当将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批文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审核时,应当定期将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工程消防安全手续办理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税务、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要求,共同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对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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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
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宫、科技馆、体育馆、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围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广告、文艺活动和其他文化产品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暴力及淫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条 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难以判明年龄和身份的入场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卖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艺术、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骗、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实行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有关单位、家庭、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十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解除该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给予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限期搬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对代售、收购者,视情节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受理,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删除第四十五条中“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4年1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2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以来,有8名代表逝世:辽宁郭和夫,吉林谢玉林,浙江洪震寰,河南吴翠兰(女,回族),湖北戚元靖,四川陈爱民,解放军康成仁、潘鸿梅(女)。辞职2名:北京陈丁茂,湖南曹正祥。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11名:陕西张勃兴、程安东,辽宁丁德文、刘廷耀,吉林杨庆祥,山东卢新文,湖南袁汉坤、黄甲喜,四川刘芸(女),云南杨国顺(苗族)、彭勒准(景颇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张勃兴、程安东、丁德文、刘廷耀、杨庆祥、卢新文、袁汉坤、黄甲喜、刘芸(女)、杨国顺(苗族)、彭勒准(景颇族)等11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7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