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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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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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收费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收费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避免乱收费现象的发生,根据《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字第6号)第二十四条,现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培训费用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长短,每个学员的培训费为:
40至60课时 150至250元人民币
61至84课时 250至350元人民币
85至180课时 350至450元人民币
181至360课时 450至600元人民币
二、上述培训费用含教材和《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费,不包括食、宿及交通费。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遵守上述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如因特殊原因需超标准收费,应报外经贸部(合作司)批准。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含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中央项目协调办公室,有关项目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6/001e3741a2cc0ec5c42101.doc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合理有效使用贷款赠款,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际金融组织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转贷(含统借统还)、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项目),在准备、实施、竣工至贷款本息费全部偿还期间的财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规范有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密切协作,明确管理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对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偿还全过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贷款赠款资金的筹借、使用和偿还,优化融资结构,合理使用资金,高效运营资产,防控潜在风险,实现项目目标。
第五条 项目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原则上不同项目单独设立指定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同一赠款方同一币种赠款资金,只能开设一个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项目国内配套资金可参照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并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项目单位,是指管理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包括:
(一)管理和实施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中央项目协调或执行机构;
(二)管理和实施地方财政部门再转贷、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三)项目完工后的运营单位;
(四)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等。
指定账户,是指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项目单位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的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资金收支管理的专用账户。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作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评估论证、对外磋商、谈判签约、转贷转赠、资金使用、招标采购、债务偿还、信息统计、绩效评价实施全过程财务监督管理。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对项目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牵头负责项目对外磋商、谈判、签约事宜。
(三)代表本级政府与本级项目单位或下级政府签订项目转贷、转赠协议。
(四)参与项目前期评估论证,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贷款申请书和评审意见书,逐级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管理在本级设立的项目指定账户,审核并支付项目贷款赠款资金,监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六)审核确认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
(七)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相关招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审查经审计的项目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竣工决算和完工报告。
(九)负责贷款债务分割、落实,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要求做好还本付息付费工作。
(十)负责设立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并对下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设立、使用及年度余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就项目实施相关财务管理事宜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进行沟通与协调。
(十二)牵头组织编写项目财务管理手册。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明确内部财务职能机构、分工和权限,提高财务管理效率,主要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财会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财务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和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对项目进行独立核算。
(二)指定专门财务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和下级项目单位进行财务政策培训、业务指导及财务监督。
(三)为项目前期评估提供技术支持,组织编制项目概(预)算。
(四) 管理经财政部门授权在本单位设立的项目指定账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据实支付项目贷款赠款资金,编制所辖项目提款申请书,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
(五)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七)组织项目土建工程、设备、咨询采购以及相应的招标、评标、合同谈判及授予。
(八)配合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转赠协议,落实债务,及时还本付息付费。
(九)负责编制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按要求报送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项目后评价及项目绩效评价。
(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及时落实整改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报告。
(十一)协助财政部门编写项目财务管理手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保持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如确需调换财务人员,应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清全部交接手续,保证项目执行不会受到重大影响。

第三章 资金及支付管理

  第十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联合融资和国内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各出资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责任。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协议以及项目评估报告的要求,及时足额筹集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支付的审批流程和监控制度,明确项目贷款赠款资金支付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赠款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结束前30天,项目单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活动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须按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费用类别和比例进行费用支付和提款报账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的支付政策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提款申请书及合格费用证明文件,办理贷款赠款资金提取事宜。提款报账原始凭证应由本级项目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项目外汇登记、结汇、购汇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于每次提款及收到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付款通知后,及时核对、确认实际发生的支付金额、支付类别、付款日期等基础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或贷款协定、赠款协议中规定贷款回收后可用于再投资或滚动开发的,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或贷款协定、赠款协议所规定的投向和条件进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的如下情形,项目单位须经地方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财政部事前审查:
(一)项目的建设时间、内容、地点、范围、资金用途、融资结构、支付比例等发生重大实质性变更的;
(二)贷款赠款项目无法在贷款或赠款协定所指定的账户关闭日之前完成支付而需要延期的;
(三)项目签约生效后,项目单位提出部分或全部中止项目实施的。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成本预算约束机制,严格控制项目工程成本。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的适用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费用归集、分类核算等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物形式的配套或捐赠,有发票账单的,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账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公允价计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采购费用的预算制定、执行和调整参照同行业同期标准,执行中预算调整幅度应严格控制在项目评估中所确定的不可预见费幅度之内,财政部和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经磋商另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应严格控制车辆和办公设备采购、与项目无实质性联系的培训考察和各类会议等费用支出。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此类费用预算,超预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出国(境)培训考察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财际[2001]99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项目城市间交通费管理办法》(财国际[2003]16号)、《财政部国际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资金因公出国(境)管理的通知》(财国际[2009]30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06]172)等相关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得在项目采购或咨询合同约定出国(境)培训考察内容,确有需要的,应事前逐级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会议和差旅费用原则上应根据项目单位隶属级次,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或项目所在省市政府的相关办法执行。按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安排确需提高标准的,应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代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咨询费用是指项目准备或实施过程中用于聘任咨询公司或独立咨询专家的费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从严控制咨询费用,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参照专家所在地生活和收入水平。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支付的,专家的选聘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相关指南执行,资格条件和费用标准应事前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确认。由国内配套资金支付的,按照国内同行业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协调机构和执行机构管理费原则上应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参照《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7]50号)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利费支出,在项目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应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出包工程应按照实际支付工程价款计价。
第三十二条 进口的物资设备原则上不得转让出售。确有多余的,应逐级上财政部,统一商国际金融组织后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补报关税。
第三十三条 进口设备索赔收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项目单位,在采购进口设备、物资中,由于质量或其他问题而发生的索赔收入,属于项目单位的收入,应作如下处理:
(一)如果索赔以后,经国际金融组织同意后确需继续进口类似设备、物资以抵补的,索赔收入供项目采购进口设备、物资继续使用。
(二)如果索赔以后,不再进口类似设备、物资的,索赔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抵减今后到期债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标准、条件、类别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归集各类费用支出,严禁将项目资金用于不合理、不合规或超标准的费用支出,严禁挪用、套取项目资金。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会计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项目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形成、确认、计价、损益和移交等实施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资产的转移、出售、抵押、置换以及报废清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贷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还贷准备金的比例不能低于50%,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赠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可用于项目相关活动。
(二)项目单位应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认真进行事前信用风险评估、事中跟踪履约情况、事后落实收账责任,有效降低坏账损失。
(三)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及收付的财务审批流程和权限。物资设备采购必须根据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采购方式并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的采购指南、手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在一个年度内办理完毕竣工决算手续。
(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继续列为交付使用资产,办理竣工结算并经运营单位验收后,由后者列为固定资产并按相应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三)项目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和处置制度,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自行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应单独移交。
第四十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各项资产清理造册,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清理期间收支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六章 债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多级次、多渠道的债务偿还保障体系,落实债权债务关系,采取切实可行的债务管理措施,有效防控贷款项目债务风险。
第四十二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在财政部门组织的前期评审中,应对潜在的财务和债务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充分考虑还贷责任和能力,合理确定偿债责任,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在此基础上报送贷款申请书和项目评审意见书。
对投资额较大、经营性或潜在风险较大的项目,财政部门可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债务总额相适应的财务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财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债务分割。项目单位应就统一组织的项目活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债务分割单及相关文件,协助财政部门落实债务。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提前制定还款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变更、转制、改组或管理权让渡等,以及项目单位资产重组、经营权转让、改制(包括股票上市)、兼并、破产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项目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或未偿债务逃废的,事前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偿债信用考评和债务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并保持合理规模。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息费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会计核算。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统一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统一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应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五十一条 外币业务。发生以人民币之外的其它币种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外币业务时,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采用多币种分账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汇审和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及各类财务统计信息。
第五十三条 项目财务报告和财务统计信息应按资金转贷转赠渠道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会审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应附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资金、资产、财务、债务管理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提高财务信息管理的工作效率。

第九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际金融组织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财务会计档案、资料备查。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国际金融组织有权调阅、检查、核实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并就检查或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包括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支付、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或赠款等。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应报财政部。
第五十八条 为项目提供公证审计的相关机构,应在国际金融组织规定的时限内,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的,或者从贷款、赠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际金融组织对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另有要求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中央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93)财世字第127号)、《财政部国际司管理的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财外字[199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