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6:36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司法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厅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直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六条 裁量阶次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而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在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本机关已制定《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直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守本规则。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等剥夺相对人权利或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适用撤回、变更、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撤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

(四)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二、变更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变更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申请许可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的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改变。

(二)适用情形为: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但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三)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许可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四)为便于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公布有关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履行必要的手续,避免使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四)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四、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

(二)吊销行政许可应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

(三)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注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等情形。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六、其他

(一)非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撤回、变更、撤销参照本规则执行。

(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 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站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网、沟渠、出水口、下水道检查井、雨水井、沟井盖、泵站、启闭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站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六)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高新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和中心镇以外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2 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6月5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评定,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二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原则上应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一律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核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时,公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私有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准的面积进行调换。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的面积最多不得大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进行补偿安置,超出部分或出租部分只能按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