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1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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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镇江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暂行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镇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已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区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针对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刊登公布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镇江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省和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镇江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  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分别在镇江市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图书馆、民间艺术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函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  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移送的纸质文本(原件)应不少二份,电子文本各级查阅场所应当备份保存。

  第十条  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考核结合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城乡社区居民等进行评议。

  (三)专业评议:委托第三方调查或评估机构进行专业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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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巴黎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四、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八、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一、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
二、本联盟成员国同样有权以立法规定对讲演、发言或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进行报刊转载、无线或有线广播以及构成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传播对象的条件,如果上述报道之目的证明此种使用为正当的话。
三、但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所提作品收编成汇集本的专有权。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第四条 即使第三条规定之条件未具备;下述作者根据本公约也应受到保护:
a)其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一、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后一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二、根据前款规定所确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应损害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三、根据本条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指出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为这些国家公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各种限制。总干事应立限向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一、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二、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未包括保证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无效。
三、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份,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品的版权属于合著者共有的场合,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一、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二、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三、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一、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有权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在为报导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可予以复制,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导。

第十一条
一、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对其原著权利的整个期间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享有同样的专有权。

第十一条之二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象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二、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无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之。
三、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给予的许可,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象工具录制广播作品的许可。但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为某一广播机构使用其自己设备并为共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制定规章。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批准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献性质而交付官方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一、文学作品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以及(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二、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限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也享有同样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第十三条
一、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得就乐曲作者及允许歌词与乐曲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对允许录制上述乐曲及乐曲连同歌词(如有歌词时)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友好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
二、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本公约文本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内录制的出乐录音,自本条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经乐曲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品,如未经利益关系人批准而输入认定此种录音属于违法行为的国家的,可在该国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二、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十四条之二
一、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a)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联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曾承担参加此项工作的义务,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无权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向公众发表、配制解说和配音。
c)为适用上面b项规定,上述义务是否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规定的问题,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这一义务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予以确定。运用这一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通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是指附加于上述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三、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上述第二款b项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转达本联盟所有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一、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
三、征税的程序和税额由各国法律决定。

第十五条
一、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

第十六条
一、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不保护或停止保护某一作品的国家所进口的复制品。
三、设收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妨碍本联盟每一成员国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许、监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其制品的发行、演出或展出的权利,如果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对这些作品行使这种权利的话。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成为公共财产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给予的保护期满而在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成为公共财产,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该国保护。
三、本原则应当遵照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现在或将来缔结的专门条约的规定实行。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可在本国范围内自行决定实行本原则的条件。
四、新加入本联盟时以及因适用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要求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

第二十条
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在它们之间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一、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附件构成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a)本联盟设一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一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a)大会:
①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联盟以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②适当考虑本联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的意见,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布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③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及活动,并就本联盟主管范围内的问题向他发布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⑤审查和批准执委会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布指示;
⑥制订计划,通过本联盟三年期预算和批准财政决算;
⑦通过本联盟财务条例;
⑧设立为实现本联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⑨决定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的及非政府间的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⑩通过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修改;
⑾采取旨在达到本联盟目标的其他适当行动;
⑿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所有职权;
⒀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产权组织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利。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的问题,大会在作决议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
三、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权。
c)尽管有b项的规定,但在某一次会议上,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一,则大会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议事规则之决议外,大会的决议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国际局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发出时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欠的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大会的决议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作为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四、a)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特别会议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
五、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一、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二、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在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规定的条件下,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并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三、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数目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在内。
四、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考虑到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与本联盟缔结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五、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例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得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连选的细则。
六、a)执行委员会:
①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②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联盟的计划草案和三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③在计划和三年期预算的范围内,通过总干事草拟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④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财务决算年度报告,并附以必要的意见;
⑤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⑥履行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一切职能。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系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作决定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商委员会的意见。
七、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次例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召集下,或是由他倡议,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可举行非常会议。
八、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b)执委会成员国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以所投票数中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d)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e)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九、非执委员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将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十、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一、a)本联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联盟局合并的本联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特别应担任本联盟不同机构的秘书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联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应及时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命及官方文本送交国际局。
三、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四、国际局应本联盟成员国的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五、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利于版权保护的服务。
六,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得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机构的秘书职务。
七、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并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得就筹备修订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一、a)本联盟设立一项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按规定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归本联盟的而同时又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另一个或其他几个联盟所有的开支,被认为是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权益而定。
二、在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须适当考虑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本联盟预算由下列经费资助:
①联盟成员国的会费;
②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而收的费用;
③销售与本联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项及转让这些出版物的版权所得的版税;
④捐款、遗赠及补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一定等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别。任何国家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选择了较低的等级,它应在大会下一届会议上对此声明。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联盟预算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的单位数在全部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e)逾期未交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相当于或超过前两整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在它为其成员的本联盟一切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如:本联盟任何机构确信这种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则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实行预算。
五、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应交费用的金额由总干事加以规定,并由他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六、a)本联盟拥有一笔由每一会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首次缴纳上述基金的金额或负担增加该基金的份额应与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成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七、a)产权组织与该组织总部所在地国签订的关于总部的协定应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提供垫款的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以具体协定加以规定。该国在其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提供垫款的义务。这种废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核查工作,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由本联盟一个或几个成员国进行,或由大会指派并经它们同意的外部审计员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要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三,对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正案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关于它们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此种方式通过的对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修正案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在该日期之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联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进,从而使本联盟体制臻于完备。
二、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联盟成员国内举行各该国代表的会议。
三、在遵守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对本公约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已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一、a)凡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本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文本。批准书或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条。
c)凡根据b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各条不发生效力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规定。这一声明交总干事保存。
二、a)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具备下述两条件三个月后生效:
①至少有五个本联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
②西班牙、美利坚合众国、法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b)对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各国,a项规定的生效不应早于上述生效后三个月。
c)对于b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交存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和c项的规定不意味着附件第五条的适用。
三、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按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一、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因之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一方和本联盟成员国。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二、a)在遵守b项规定的情况下,对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发生其加入书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依a项规定的生效先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能适用成立产权组织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其对该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着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应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外,可保持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对此作出声明。
b)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在不违背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经过修订的本联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本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指的仅为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背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对于使用这一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本联盟任何成员国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等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收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领域或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领域。
二、任何已作出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日生效,根据该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条不得解释为包含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根据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在某一领域适用本公约的事实情势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

第三十二条
一、本文本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范围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联盟成员国关系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规定未代替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二、成为本文本当事国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不受本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条例。上述国家承认,在同它们的关系上,本联盟该成员国。
①适用它成为其当事国的最新的本公约文本的规定,并且
②在符合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本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三、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附件所允许的某种保留的国家,在它与非本文本当事国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上,得适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条款的规定,但以这些国家认可上述保留的适用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联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争议,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起诉国应将交法院审理的争议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二、任何国家在签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联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三、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一、除第二十九条之二的情况外,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约以前的各文本。
二、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除本文本。对本文本的废除即是废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废除只对该国有效,而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
三、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后生效。
四、一国自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算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除权。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二、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a)本文本在不违背第二款指出的情况下,以英法两种文字签署一份,并交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与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本。
c)在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二、本文本开放供签字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签字并经核实的本文本的两份副本转送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并将本文本向联合国组织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联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字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规定生效的情况,废除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一、凡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联盟成员国,如它们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有如受它们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权利之国家应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其签署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期限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二、在本联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联盟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三、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已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联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公约附件
(1971年巴黎文本)

第一条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凡已批准或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本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采取恰当安排以确保对本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的,可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书的同时,或依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规定,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利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优惠,或这两条所规定的权益。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利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优惠。
(二)a)按照第一款规定并在第一到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满以前作出的任何此类声明,直到这一期限届满前均属有效。有关国家在该十年期限届满十五个月至三个月时间内得向总干事提交通知将此种声明全部或部分地每次续展十年。
b)按照第一款规定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均属有效。该种声明得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予以延期。
(三)任何不再被视为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联盟成员国,无权继续第二款所规定的声明,也不管它收回其声明与否,该类国家在现行十年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以后到期的期限为准),不能再利用第一款所指的优惠。
(四)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有效期满时,依本附件规定已许可印制的并尚有存货的作品,可以继续发行至售完为止。
(五)受本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该文本适用其情况可能类似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情况的特殊领域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只要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本附件的规定就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六)a)一国利用第一款所指的优惠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实施的期限满期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而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就有关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款所述情况下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的制度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二)a)在遵守第三款的情况下,当一部作品自其初次出版起算三年或有关国家本国法规定的更长期限届满尚未以该国通行文字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译本时,该国任何国民都有权得到用该国通行文字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文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文字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三)a)当作品译成在一个或若干发达的本联盟成员国中不通行的文字的情况下,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行同一种文字的发达的本联盟成员国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文字,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得以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文字为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上一句的规定即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签订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四)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如果经过三年才能取得的,则需再过六个月才能发给;如果经一年才能取得的,则需再过九个月才能发给,并且,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限:
①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②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起算;
b)如果在6个月或9个月的期限内,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文字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五)本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之发给只限于学校、大学教育或研究之用。
(六)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部译作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著作通行的价格类似,这本译作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译文的文字和内容一样,则应撤销缔约国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出版的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是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翻译与图画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在作者停止其作品全部份数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九)a)对翻译一部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设置在该国内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全部下列条件:
①译文的根据必须是依该国法律制作和获得的样本;
②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科技情报成果的广播;
③专门为②小项所指目的的译文,需用于合法的和对该国领土上的收听者的广播中,其中包括合法的和专为此项广播而录制的录音和录象;
④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对广播机构根据依本款发给的许可证而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象,在a项规定的保留和条件下,并按与上述广播机构所订合同,也可以为在其当局发给该许可证的国家设有所在地的另一广播机构所使用。
c)只要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得到遵守,也可以向广播机构颁发翻译专为学校和大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所有课文的许可证。
d)在不违背a到c项的情况下,本条前几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本款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和对许可证的使用。

第三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均有权以主管当局在下述条件下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制度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二)a)对于根据第七款而对之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①第三款规定的自这一作品特定版首次出版时起草的期限满期后,或
②由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国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起草的更长的期限满期后,若该版的印制件尚未以与同类著作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由复制权所有者或在他授权下在该国出售,从而,未能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取得以同等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许可证,以满足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
b)根据本条规定之条件,又可对复制及出版符合a项规定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期限满期后,该版本被批准的印制件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与该国同类著作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的需要。
(三)第二款a项①小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①对有关精密科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②对属于想象领域的作品,如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艺术书籍,则为七年。
(四)a)在三年期满后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须再经过六个月期限满期后才能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①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②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按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许可证申请书副本寄给主管当局之日起算。
b)在其他情况下如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已实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销售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发行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作品版本的全部份数时,不得发给许可证。
(五)为复制和出版一本作品的译本的许可证,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
①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的;
②译本所用的不是向之申请许可证的国家通行的语文的。
(六)如某一作品的版本的印制件以同该国同类著作的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为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需要,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售,而该版本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版本的文字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发行的所有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止。
(七)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能是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对包括被保护作品的合法制作的录象或录音的复制以及对附在其上的用向之申请许可证国通行语文印行的译文的复制,条件是所涉及的录像或录音的制作和出版需以学校和大学使用为唯一目的。

第四条
(一)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发给:申请人按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已向权利所有者视不同情况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批准,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把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及的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二)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将其向发给许可证提及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挂号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商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三)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印制件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印制件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著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印制件上。
(四)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印制件的出口,它只适用于在发给许可证的国家领域内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
b)为施行a项规定,凡从任何一领土向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印制件应视作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印制件寄到另一国时,这一寄送不视为a项所禁止的出口,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①收件人需是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②印制件只供学校、大学或科学研究使用;
③寄往收件人的印制件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④印制件寄往国与其主管当局发给批准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的许可证的国家已订有协议,并且后者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任何根据按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印制件均须载有适当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印制件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六)a)以国内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使
①许可证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向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支付公平的报酬,其数额相当于两国有关方面在通过谈判给予许可证情况下正常支付的版税费率;而且
②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汇;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将求助于国际机构,以便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转换为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价物。
b)将以国内立法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按照不同情况保证作品翻译和复制的准确性。

第五条
(一)a)任何有权声明将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
①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对之适用的国家的话;
②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对之不适用的国家,甚至并不是本联盟成员国的话。
b)在一国已不再被视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至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期限满期之日为止。
c)任何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得进一步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即使它将收回该项声明。
(二)除第三款的情况外,任何已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不得再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三)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实施期限满期前最迟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可作出声明,即使它并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实施期限满期之日生效。

第六条
(一)本联盟任何成员国,自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
①对于如果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利用第一条第一款提到的优惠的国家而言,可声明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下面②小项时,同意把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授引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②可声明它同意将本附件适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上述①小项而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而提出过通知的国家的作品。
(二)任何按第一款的声明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名人特此在本文本上签名以资证明。
1974年7月24日于巴黎完成。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物权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一项基本法。《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以下统称渔业权)为用益物权,对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水域、滩涂是广大渔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水域、滩涂使用制度作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是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断从立法和政策的角度加大对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保护,渔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渔业生产者利益得到了维护。《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为用益物权,更好地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渔业基本经营制度。

  第二,有利于加强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是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生产和生存权利。《物权法》规定了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今后从事渔业活动,不但有行政法的保护,而且还受民法的保护。渔业生产者的这项权利作为用益物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被征用占用后获得补偿的各项权能,这大大加强了保护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权利的力度。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渔业法律体系,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过去,我国的渔业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主要是依靠行政法律规范,《物权法》实施后,渔民权益的保护将会增加适用民法的有关制度,如公示、登记、损害赔偿等,渔业活动将进一步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渔业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有恒产者有恒心”,有了法律的明确保障和规范,渔业生产者就会安心投入,生产积极性更加高涨,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就会更加充满活力。

  第四,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推动农村渔区和谐社会的构建。《物权法》强调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树立为民服务、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观念,坚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这对促进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维护农村渔区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物权法》精神和主要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规定:一是物的归属,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三是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实质就在于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物权法》也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予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因此,渔业权作为用益物权,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依法取得渔业权后,就享有依法占有并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捕捞活动以获取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渔业权受到侵害或被占用时可以适用物权法加以保护,并依法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加强组织,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物权法》以基本民事立法形式确定渔业权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渔业发展的要求,是顺民心、得民意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渔业发展和管理制度的一次丰富和完善。为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物权法》的高潮。尤其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更新观念,提高认识。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体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渔民群众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中有关渔业权的规定,让渔民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自觉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职能,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物权法》各项工作

  (一)加强渔业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贯彻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按照《物权法》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渔业权制度理论研究,开展渔业基本经营制度调研,全面了解渔业水域滩涂使用状况,提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措施。加强研究制订或修改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针对当前渔业水域滩涂征占用较多、渔民权益受侵害比较突出的问题,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制订出台水域滩涂征占用补偿标准和实施办法,争取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发布。

  (二)推进和规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发放工作

  做好渔业水域滩涂规划工作,科学划定养殖区、捕捞区、重要渔业资源与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推进养殖证发放工作,确保按照《渔业法》确定的优先原则,将养殖证优先安排给当地的渔业生产者,依法赋予其长期而稳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发放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证件发放合法、合理,逐步建立健全发放登记、公示制度和档案制度,为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范围养殖、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等非法行为的监管,保护合法生产者的权益。

  (三)切实保障渔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有关渔业水域滩涂被征占用事件的调查以及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协助渔民做好申请补偿和索赔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在国务院出台有关规定之前,沿海各地严禁向渔民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征收海域使用金,已开征的要立即停止征收。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积极引导渔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充分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加强自律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要求,“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作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中的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