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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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机房改〔2011〕236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国管房改〔2008〕346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09〕45号)等文件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过程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职工住宅、空置旧有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时,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09〕45号)第二条确定的交存标准交存。

二、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时,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结余资金不予返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分户账结余资金(业主交存部分和售房款提取部分之和)高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受让人不再交纳;低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受让人须补交不足部分。

三、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腾退时,分户账中业主交存部分结余资金,已确定受让人的,由受让人按同等金额随房价款支付给原业主;未确定受让人的,结余金额纳入房屋总价款,冲抵原业主购房款,待受让人确定后,由受让人支付。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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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5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促进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订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保险公司制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农户合法权益;
  (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句通俗、表述严谨;
  (三)费率合理、保费充足率适当,不得损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三、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四、保险公司应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逐一报备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备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监会批准在相应区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还应提供可真实反映地方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意见的相关材料,以及反映参保农户代表意见和当地保监局意见的书面材料;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条款名称中应包含开办机构、开办区域、保险标的等相关内容(如:××公司××省水稻种植保险等)。
  (二)保险责任原则上应覆盖保险标的所在区域内的主要风险。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产品,保险责任应符合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三)保险金额应充分考虑参保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并与公司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四)保险费率应以固定数值形式加以规定,不得以区间形式出现。保险费率可依据保险标的的管理水平、风险分布、历年赔付情况等因素合理设置费率调整系数。
  (五)起赔点、免赔额(率)等条款要素的设定应科学合理,避免产生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七、保险公司开发农业保险条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条款中不得有封顶赔付、平均赔付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相互制保险条款除外。
  (二)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三)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农业发展实际和当地农业风险特点,开发产量保险、价格保险、指数保险等创新型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积极开展试点,为农户提供保额适度、保障范围更广、满足农户不同层次需求的保险产品。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对已报备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存在不符情形的,须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修订并重新报备。
  十、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的管理,确保产品设计合法、合规、合理,报行一致。
  十一、保险公司使用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存在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研究制订行业示范性条款文本。
  十三、保险公司开发的有政府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产品,参照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十四、本通知未作规定的,适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
  十五、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开发的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前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进行社会评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