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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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及其用水质量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坚持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供水、用水、饮用水源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海事、环保、卫生、质监、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可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公共供水安全。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到达的范围内不得自建供水工程,现有的自建设施供水系统应限期改造,逐步停止使用,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进行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到达的地区,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系统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自行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河段、专用水库、引水管渠、取水口、水厂、取水井群、泵站、管道(至计费表处)、阀门、水表、消防栓等附属设施与设备,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拆除、掩埋。用户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除计费水表至用户终端的以外,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
计费水表和水表井、箱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井盖、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计费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进行改装、更换或安装其他管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前阀门(包括水表),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闭、拆换、迁移、改装。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及其水质检测单位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以保障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公正有效。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一米范围内,严禁挖掘、修建任何地面地下建筑、构筑物及堆放物料、植树、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和埋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和垂直、交叉的建筑物或安装其他管道时,必须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严格按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要求施工,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方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水质水压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取水泵房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核心保护地带;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外的水域及沿岸,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公用事业、环保、卫生、水利、海事、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和监管。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主干管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发布公告,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需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时,报告上级部门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五章 用水节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提供近、远期生产、生活需水计划和用水要求及接水点的平面位置和高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勘测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并负责实施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国家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和商业门店的给水工程,设计部门在设计给水工程方案时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给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等,由用户自行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并办好施工许可手续,协调处理矛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定期派人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安装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计费水表的正常数据采集、维护和更换,用户须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同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等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确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水价格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物价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下列标准追缴水量:
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
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或已装供水计量装置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进行盗水的,其盗水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法定的水表计量检定机构共同出具的仲裁检定结果为依据;
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经营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3小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定点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分类水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可选择安装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水表;按月到供水企业委托的银行或收费点缴清水费,逾月未缴纳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缴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应缴水费的1倍;连续两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水催缴;连续三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注销户册。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九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用户前3个月平均水量计收水费。如计费水表因用户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故意损坏铅封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初装表属强制计量检定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才能安装。在线水表的检定周期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162《冷水水表》规程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在线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水表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水表误差值按国家计量规程判定。校验合格的,用户按原计量数结清水费,校验费及拆装费由申请方承担。校验不合格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上限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用户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误差值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下限的,用户除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外,还须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低于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水费。
如不服检验结果,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异议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供水。超出15日未提出重新申请的,异议期满,视同认可原校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定期对在线计量水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个人直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必须自行根据行业需要对城市公共供水采取沉淀、过滤措施,保证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质量安全。未采取沉淀、过滤措施的,相关责任由用水单位、个人自负。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个人需更名过户的,结清水费后由新户会同原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周期的用水计量器具和破坏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单位、个人,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用水性质有异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认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临时用水或农业抗旱需用城市自来水的,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具有污染或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偷盗、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达到范围内的,擅自新建供水设施工程的。
对第(一)、(二)项行为除追缴应缴水费和盗用、转供的水量水费外,还可处应缴水费、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管网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计费水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通过计费水表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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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文件(国发〔1989〕82号)发出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提出,这次调整工资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一部分按规定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另一部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为有利于离退休制度的贯彻执行,避免在政策上
出现较大的矛盾,建议对未办理手续人员的工资调整适当加以限制。国务院同意这些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1989年9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参加工资普调,即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二、上述人员普调工资后,原则上不再按国务院文件关于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规定执行。对其中个别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留用继续工作、工资偏低、矛盾突出的,采取个别问题个别解决的办法,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可以参加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但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
从严掌握,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三、各类人员离休退休的年龄界限,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部分同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保证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作顺利进行。



1990年4月19日
浅析民事责任竞合的表现形式

王海宏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无过错责任为特例。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
  2.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3.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因此,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以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
  4.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选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2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争议、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争议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追索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法条竞合说。此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二,请求权竞合说。此说信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区别
  侵权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所受损害为目的,以损害事实为条件,百不考虑侵害人是否直接受闪及受闪多寡。不当得利旨在剥夺加害人的不正当的受闪不仅要求致人损害,而且以加害人直接受益为条件。在加害人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较大百受益较少,或者造成损害较小而受益较多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民事责任直接到责任的范围和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其构成要件有二:第一,加害人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这是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竞合产生的前提条件。第二,取得不当利益。即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