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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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38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区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5日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本办法规定区域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通过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供热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办法所称的热是具有公用服务性的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政府许可、市场选择、用户主体、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群众监督、依法办事的原则。
供热运行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为基本要求,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行政管理;市供气供热管理处是本市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对城区供热工作实行直接监管,对各县市区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物价、税务、国土、环保、房管、质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区内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商业)单位、驻忻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部门和辖区内供热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六条 供热规划建设,要按照环保、节约和可再生能源优先、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其他供热方式为补充的原则,积极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
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管理部门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划出供热建设用地。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供热方式。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热源建设情况,贯彻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并落实热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落实的热源制定供热方案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供热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城市“棚户区”和属于建成区范围的“城中村”,要结合“棚户区”和“城中村”的改造逐步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监、环保、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供热管网、区域供热站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集中供热热源设施,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且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征收标准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
既有建筑进行供热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接收新用户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必须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
对已经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未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既有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要限期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供热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筹集。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单位不得供热。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
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列入供热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按照国家、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区域供热,实行审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不得经营供热,财政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准许,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股东、主要负责人、单位住址、注册资本等不得变更。
用热单位自己供热或选择没有经营资格的他方提供供热服务的,发生任何纠纷全部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服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树立“质量至上、服务第一”的指导思想。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设计参数和供热单位适时提出的要求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申请经营区域供热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制度和供热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和责令退出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管理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拟退出供热市场,停止经营的供热项目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用户可以依法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供热项目,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供热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对于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用户通过市场机制重新选择供热企业。
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弃管供热的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应当在合同中确定:
(一)合同终止的时间和原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或途径。
(二)供热单位将属于供热服务场地腾出的时间。
(三)产权是用户的供热设施交由用户新选择的供热企业使用。
(四)埋设地下的供热管网产权是用户的交用户,经营者建设的管网经认定符合规划且可以满足供热需求的应当评估后由新进入的供热企业按评估价接收。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新建、接收供热站(点)或接纳用户入网,必须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规范的示范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按照统一规范的示范合同处理。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行为比照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的规范进行。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未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三十条 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居室及客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2℃。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卫生间、厨房、用户自行改造后的厅、阳台)温度达到16℃(±2℃)标准。
按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应当达到本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室内温度标准的,应当按本办法五十七条规定给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二条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正常开始采暖的用户不得自行停暖。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即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二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热单位书面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用热需求。
市供热主管部门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
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市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分别核定各种供热方式的实际城市供热价格,提出城市热力销售价格执行意见。
实行政府定价而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听证会,按规定程序审批。
城市热力销售价格在条件成熟的单位或区域应当推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协议定价。
第三十九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暂时按照面积收费,面积一般以房产证为准,如住户改变颁发房产证时的状况(如封包阴阳台)或差异较大,供用热单位可共同实际勘测,并以实际勘测结果为准。
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增高小于30厘米一律按30厘米收取,单层空间超过6米的,按建筑面积的
2倍收取,6米以上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
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已实行分户控制的,供热单位可以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对于尚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限热或者停止供热情况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三以内的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向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收费。空闲房的热费向产权人收取。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居民住宅小区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支付0.5%—1%的服务报酬。
第四十二条 因不能及时调整热力销售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在各种供热方式的实际供热价格内给予补贴。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供热单位发现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尽快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等;(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落实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任何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
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产权属于自己的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产权人应当增加对老旧供热管网
改造、维护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供热单位的改造维修费用应当进入供热成本,产权人的改造维修费用自行解决。产权人如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应当支付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可以合理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自室内分水器起供热设施(包括室内隐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由用户负责。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
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用户室内发生故障,确实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供热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供热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质量管理,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建立用户投诉网站,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
第五十四条 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考核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考核。
供热质量考核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供热管理部
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按面积收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客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未实行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第五十七条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室温度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
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管理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管理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第五十九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供热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
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六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管理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
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
  (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
第六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
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
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冬季供热开始起施行。
本办法由忻州城区供热领导组负责解释。
2009年12月6日印发的《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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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支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分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纳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储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育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训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意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业职业,且居住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制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根据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2日发布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
护责任。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规划,应由水利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共同制定。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城市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五十至一百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县(区)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三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农田防洪的主要堤防及集镇堤防工程,按防御二十至三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一般堤防工程,按防御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
第七条 河道两岸规划的防洪大堤之间为河道行洪范围,未规划的河道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一、河道行洪范围内严禁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套堤、生产堤和码头等阻水工程;严禁任意围滩造田和乱种林草;严禁修建房屋、仓库、货栈、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严禁向河道内倾倒矿渣、煤灰、土石料和堆放杂物。
二、修建桥涵、渡槽、倒虹等跨河工程,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影响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并须按河道主管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影响城市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三、在桥梁上下游修建堤防、护岸等工程,不准堵塞桥孔,不准破坏桥梁设施。
四、现有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跨河建筑物及违章工程、阻水林草、堆积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改建、扩建或清除。造成的危害由设障部门负责处理。
五、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第八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任意开采。开采砂、石、土料及淘金,应在不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原则下,有计划地组织采挖。
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在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点,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以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积累资料,为管理、维修和防汛抢险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条 修建堤防工程,必须根据河道整治规划,作出工程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沿堤两侧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1.宽度:黄河韩城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一百至二百米,背河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至耿镇桥段,防洪堤临河十至二十米;背河三十至五十米;耿镇桥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二十至五十米,背河十至三十米;汉江武候镇至小峡段,防洪堤临河三十米,背
河十米。其它河流由所在地(市)、县(区)确定。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确定。
2.护堤地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临河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背河护堤地主要用于抢险取土和营造防汛用材林。
3.护堤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管理部门、水利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共同划定。集体有证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但其经营利用方式须服从统一规划和堤防管理的要求。
二、安全管理范围:主要堤防临河、背河各宽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一般堤防由所在地(市)确定。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二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安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侵占护堤地,不得任意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严禁在安全管理范围以内掏砂、取土、挖池、挖窑、开沟、开渠、打井、爆破;
三、严禁在堤身挖坑、开口、埋葬、耕种、放牧、掘草皮、堆杂物和任意修建房屋;
四、严禁偷盗、拆毁工程石料、桩木、铅丝、混凝土板;
五、严禁破坏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路线、照明报警器具、水文设施、界牌、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防汛管理房屋以及抢险救生道路、避水楼台等。
第十三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铁轮车和载重车辆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必须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修建越堤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破堤修路。临河坡道不得阻水挑流。
第十四条 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及埋设管道、电缆等,须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水利或城建部门批准。工程竣工验收,要有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参加,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已建涵闸、泵站、管道、电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加固、改建或封堵。废弃的应清
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五条 行洪区以外的旧堤、旧坝、老岸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拆毁。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十六条 堤岸防护林要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一规划。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管组织要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堤身防冲的原则,积极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防护林带。
第十七条 堤岸防护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管理单位可以自己营造,自己管护,也可以与群众管护组织、专业户、护堤员以及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作营造和管护。或承包给群管组织专业户、护堤员、其他单位营造和管护。
提倡机关、学校、军队、厂矿、群众团体及保护区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八条 堤岸防护林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采伐更新要提出计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报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要建立苗圃,自育良种壮苗。
严禁毁坏、盗伐堤岸防护林木。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路线、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救生道路以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汛期要坚守岗位,加强
巡堤查险,密切注视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要及时组织抢护,并协助做好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的安全转移工作。汛后要对河道堤防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防汛任务大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建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防汛指挥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有权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有权使用附近土地,使用土、石、竹、木及其它物资器材,使用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有权对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
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接界段的防汛工作,由上级防汛指挥部负责建立联防组织。
各行政区要按统一的规划和部署,做好各自境内堤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修,汛期要加强巡查防守,遇险及时抢护。不允许在下游边界留缺口或修建不合质量标准的工程。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城建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出现超标准洪水的情况下,由于对工程平时维修管护好,遇险抢护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重大事故的;
二、在出现超标准洪水并且确实难以防守的情况下,能及时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安全转移,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施工中节约投资、提高质量、提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四、综合经营好,收入不断增加,连续三年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经验,采用先进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六、积极组织动员本系统、本单位干部、群众参加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包括群管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建部门或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给予奖励:
一、热爱河道堤防管理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革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
三、坚守岗位,遵守纪律,护堤护林成绩显著或完成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规定,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防洪抢险、抗洪救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改建,并给予经济处罚。违章工程及建筑物按其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堆积物每立方米罚款五至十元。逾期仍不清除或改建的,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雇用劳力机械强行清除,或给受危害地区修建保护工程,其费
用由设障单位负担。同时,对违章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无理阻拦或闹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按当地砂、石、土料销售价的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退还或修复。情节严重的,同时处以经济处罚和治安处罚。经济处罚每占地一平方米,罚款一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之一的,除限期清除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下,个人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境内下游接界段溃堤决口,使下游行政区遭受淹没损失,要追究上游行政区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恶劣、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毁坏、盗伐、滥伐堤岸防护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陕西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或殴打管护人员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家工作人员、堤防管护人员失职、渎职,使工程遭受损害或造成事故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由水利或城建部门处理,或委托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处理。被罚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或城镇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交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作为工程的维修费和奖励
费。
纪律处分由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意见,交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