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公司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深证会〔2007〕92号)、《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7〕8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非公司制法人发行的企业债券的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1.3 发行人申请其所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
本所审核同意债券上市,不表明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按期还本付息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承担。
1.4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债券,不得在本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交易或转让。
1.5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本规则及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审核债券上市申请,安排债券上市,并对发行人、上市推荐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进行监管。
1.6 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债券上市和交易条件
2.1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债券发行条件;
(三)债券期限为一年以上;
(四)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五)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的信用级别良好;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且仅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应符合2.1条规定的条件。
2.3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且同时通过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除应符合2.1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及以上;
(二)本次债券发行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所有发行人加权平均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集合形式发行的债券,所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加总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4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债券上市和交易条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债券上市申请
3.1 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应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策部门决议;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营业执照;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发行公告;
(七)上市推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九)债券承销协议;
(十)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十一)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十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批复;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次债券发行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五)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有);
(十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3 本所对债券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发行人申请债券在本所上市,须由一个以上经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并出具上市推荐书。
3.4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所会员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
(二)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上市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则;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3.5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认债券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债券上市协议所列明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进行债券上市申请工作;
(四)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五)确保上市文件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所载的资料经过核实;
(六)协助发行人与本所安排债券上市事宜;
(七)上市推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八)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3.6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7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第四章 债券上市审核
4.1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程序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特别程序”。
4.2 债券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至其债券上市交易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本次债券上市有关的信息。
4.3 债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具体格式见附件3),发行人和上市推荐机构应自收到上市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债券上市交易。
4.4 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债券上市公告书,同时应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5.1 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二)发行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三)发行人的报告应当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
(四)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知情人,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透露和泄露其内容。
(五)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七)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八)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九)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十)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5.2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告。中期报告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3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四)已发行债券情况;
(五)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4 债券上市期间,发生以下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出现重大变化,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影响的事件或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四)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五)发行人涉及和可能涉及重大诉讼;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5.5 发行人应聘请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并对外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的债券资信变化情况,债券资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5.6 发行人股票被特别处理或不能按时付息时,本所对该债券的简称加ST,以特别提示风险。
5.7 债券付息两个交易日前,发行人应发布付息公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付息有关事宜。
5.8 债券到期五个交易日前,发行人应按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六章 停牌、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
6.1 债券发生第5.4条所列事项,可能导致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或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向本所申请于发布公告当日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小时。
6.2 公共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已经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发布相关公告后予以复牌。
6.3 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采取临时停牌措施,相关情形消除后予以复牌。
6.4 债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债券停牌,并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暂停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或者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发行人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6.5 债券暂停上市后,6.4条所列情形消除的,发行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恢复该债券上市交易。
6.6 债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6.4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6.4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二)发行人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债券到期的。
属于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该债券上市的决定。
属于第(三)项情形的,本所于债券到期前5个交易日终止其上市交易。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7.1 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市推荐人、受托管理人违反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上市推荐人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者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其他监管措施。
7.2 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市推荐人、受托管理人违反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7.3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对7.2条规定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8.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8.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3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深证会〔2007〕92号)、《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7〕8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同时废止。
附件1:
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内容与格式
为做好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审核工作,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债券申请上市的申报材料,要求按以下格式制作:
一、上市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债券申请上市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公司名称(申报材料侧面应当标注申请公司名称)。
(三)份数
上市推荐机构申报申请文件时,应当报送申请文件原件、复印件和电子版各1套。
二、申请债券上市需提交的材料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策部门决议;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营业执照;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发行公告;
(七)上市推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九)债券承销协议;
(十)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十一)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十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批复;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债券本次发行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五)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有);
(十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件2:
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要求
____________债券上市公告书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发行总额:
上市时间:
上 市 地:
上市推荐机构:
一、绪言
重要提示:发行人董事会成员或有权决策部门已批准该上市公告书,确信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公司上市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审查,均不构成对本公司所发行债券的价值、收益及兑付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任何保证。
二、发行人简介
1.发行人法定名称;
2.发行人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
3.发行人注册资本;
4.发行人法人代表;
5.发行人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产品以及其隶属关系演变;
6.发行人面临的风险。
三、债券发行、上市概况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券发行总额;
2.债券发行批准机关及文号;
3.债券的发行方式、发行区域及发行对象;
4.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
5.债券面额;
6.债券存续期限;
7.债券年利率、计息方式和还本付息方式;
8.债券信用等级;
9.募集资金的验资确认。
四、债券上市与托管基本情况
1.债券上市核准部门及文号;
2.债券上市托管情况。
五、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
本节列示发行人主要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审计报告。
2.发行人近3年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最近1年的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3.主要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资产负债比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利息保障倍数1=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债券一年利息;
利息保障倍数2=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现金流量净额/债券一年利息;
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规定计算的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
六、本期债券的偿付风险及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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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