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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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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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大力开展审判管理体系建设。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大多设立了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案管办),审判管理的各种思路、各种办法也是层出不穷。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审判管理的意义

其实,审判管理并不完全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始终闪烁着审判管理的身影。传统的审判管理也仍然是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托的,核心指标也同样为结案率、调解率、发还率、改判率、申诉率等相关内容,只不过这种管理为自发的、松散的、不系统的、受重视程度低的,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依靠院领导、各业务庭室负责人的个人素质、工作责任感来决定管理的运用和成效。相比传统的审判管理,现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审判管理则是全方位、多角度、系统、由专门机构负责运行的、利用网络信息等高科技手段、受到高度重视的一种审判辅助性工作。审判管理的重要性、地位、作用、内容、形式都得到了丰富和提升,这样做的意义是:

(一)审判管理制度化,得以发挥制度的积极意义。将审判管理确立为一种制度,从而发挥制度的恒定性、长久性,靠制度管理事务、约束人员,从而改变了只依靠个人素质、能力进行管理的随意性、不确定性。

(二)审判管理规范化,使管理的核心内容、措施得以统一。审判管理系统、规范,自上而下各项衡量指标统一、确定,使得过去传统意义上审判管理的松散、无序、随意得以有效改变。

(三)审判管理专业化,使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脱离行政化的倾向。法院作为专业审判机构,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却基本是行政化的,尤其是对人员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也难以避免行政倾向。进行专业化、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的管理,可使审判工作避免行政化的过度干扰。

(四)审判管理技术化,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更加显著。之前的审判管理单纯依靠各业务庭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至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则没有办法进一步确认,从而使管理的手段单一、效果有限。目前的审判管理则主要依靠案件的网络信息管理,各项数据指标一目了然、真实准确,管理的效果自然大大提升。

二、审判管理中的一些问题

虽然自上而下的成立了审判管理机构——案管办,确立了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围绕促进公正、效率、效果订立各项考评指标,明确了审判管理的基本操作模式——由案管办依据获取的相关数据生成各项考评指标,再依据指标高低量化打分,上报院党组作为对各业务部门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评价的主要标准,即虽然审判管理制度初具模型,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并且各地法院纷纷自行探索创造,推出了许多理念、经验和方法,难免使人有眼花缭乱之感。而细观、细研这些内容,却发现有很多值得商榷和澄清之处。

(一)案件质量管理名义上由案管办全面负责,实际上存在多头管理现象。目前法院除了存在案件质量管理指标外,还存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以及案件评查等,这些都包含着案件质量管理的内容,但并未归于一个部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的职能在立案庭,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归属则不确定,案件评查制度的归属也不一致,同时这项制度是否继续实施也在不确定中。

(二)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探索,可能会使各地审判管理各行其道、混乱无序。作为全国法院统一实行的一项制度,审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操作实施方法,如考虑各地不同情况而应有所区别,也主要应考虑受理案件数量的多寡、审判工作任务量的大小而已。而不应当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另辟蹊径。否则会对案件的质量效率等起到相反作用。

三、实行审判管理应坚持的几点原则

(一)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不能有突破或违反。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考评指标,来衡量各项审判工作是否按程序运行和按程序运行的程度,从而对程序运行的最后结果——实体的质量、效率、效果作出估测和评价。所以说审判管理是一种由程序达于实体的活动,目标在于实体,手段在于程序。程序法的规定是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最后的依托,万变不离其宗,审判管理工作再怎么发展、推进和创新,都不得脱离、违反、突破程序法的规定。

(二)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一些带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其具有程序性、规范性、技术性、智力性等规律和特点。开展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更加符合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从而使审判活动的最终产物——司法裁判更加公正和效率,更加具有好的效果。审判管理的目的性决定了审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进行,主、从关系明确,审判管理不能喧宾夺主,干扰和束缚审判活动。

(三)审判管理工作宜宏观,不宜太微观、太细琐。开展审判管理,是为了促使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使审判行为更加公正和效率。围绕这一核心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宜斟酌考量。审判活动虽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但其仍是以法官、审判组织为核心具体开展的,人的因素仍是决定性的。法官在法定程序范围内自主的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干扰地作出司法裁决的保障条件之一,也是司法裁决公正的保障条件之一。因此开展审判管理,应充分尊重、保障法官的自主审判权,留给法官正常的行使职权的空间,主要应采取一种宏观上的管理,而不宜将管理指标制订得太微观、太细琐,以致束缚、影响法官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影响到公正和效率。

四、对审判管理基本模式的构想

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审判管理基本模式,对此有以下几点构思:

(一)审判管理机构宜提级设置,管理部门的地位、职权应高于被管理部门。高于才能管,有权才能管,现在各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与被管理的各业务部门之间是平级关系,案管办的负责人与各业务庭室负责人之间审判级别、行政级别也是同级,各业务部门有各自分管的院领导,其职务级别又都高于案管办人员,大多数法院内部对于人员的提拔、晋升等又都经一定的民主选举程序,如果没有一定职级、权力的保障,案管办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恐怕难以放开手脚、放下顾虑,全身心投入管理工作。因此建议案管办的设置应比各业务庭室高一职级,案管办负责人应进入院党组。

(二)审判管理路径宜统一,多重管理应收归于同一部门。在已确立的审判管理标准之外,还存在着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纪检监察对于投诉案件的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管理,以及之前实行的案件评查制度中的管理等。这些都包含有审判管理的内容,既然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并负有专门的管理职责,那就相应的应将这些管理内容一并纳入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之内,整合搭配,合理设置,最大限度发挥其功用,使审判管理实现“全程”——从案件立案到结案、归档、当事人投诉等所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审判管理的成果应充分运用,与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审判管理不是目的,审判管理只是通过规范的方式、手段给出了一种评价。最重要的是,在评出优劣后,如何对待这种优或劣的状态。肯定优秀、奖励优秀,调整、改善落后的状态、处罚落后,并直接作为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从而与人人最为关注的提拔任用、晋职、晋级相联系,这种审判管理成果的运用,最直接、有力的促进办案的公正、效率、效果,才是这种管理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该条例第一条表明,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项目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是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而逾期没补办并擅自开工建设,即接到通知后没有补办手续仍然继续施工。如果进行处罚,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责令停止建设’。因此,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现象。因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已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夏邑县环保局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我们认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夏邑县环保局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适当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如果把建设项目片面理解为在建项目,势必造成建设单位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建成后又无法进行处理的现象,这样既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更不能有效地防止新建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我们请求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