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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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5日



  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要求,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街道)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机构承担。

  第五条发改、国土、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林草封禁区、湿地保护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城市规划建设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定期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五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烧山开荒、全垦造林和毁草开垦,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规定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级立项和跨县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如建设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变化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招拍挂手续办理完毕后,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对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把关。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水系生态、易灾地区生态环境和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完善水土流失治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市、县市区应当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中安排资金作为水土保持预防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按照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防护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荒滩)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建设生态清洁型、生态经济型、生态景观型和生态安全型小流域,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开发建设活动中应加强临时排水、临时拦挡和临时覆盖等临时防护措施。开发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退耕还林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本级水土流失危害的鉴定工作,确保监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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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针对我省电源结构特点和煤炭资源赋存条件,为有效缓解电煤供应日益紧张的矛盾,为“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加快发展提供电煤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节煤炭市场供求关系,促进省内电煤生产,调节电煤价格,确保电煤稳定供应,依法向省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领导工作。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在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督促、管理和分成基金的使用、监督领导工作,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履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职能,确保足额征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合理分担电煤生产供应的社会责任,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数量征收。征收标准为:原煤(含洗混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根据煤炭市场情况、电煤供求情况和灾后恢复重建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或取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在对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按规定的期限直接解缴到省财政预算外收入专户,由财政纳入预算外管理。

第七条 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按期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供应电煤的电煤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促进电煤生产供应与储备,其主要使用范围为:

(一)电煤供应补贴。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给予补贴;

(二)电煤丰存枯用储备补贴、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

(三)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

(四)经省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实际征集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退还供应电煤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提取主网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电煤供应补贴资金、电煤丰存枯用储备补贴和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拨付代征手续费、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用途支出后,余下部分按省40%、产煤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60%的比例在省与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级分配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由地方火电厂所在市(州)或县(市、区)负责。当年结余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滚存至下一年使用。

各产煤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之间按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实际征收上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占全省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给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财政厅以预算外资金专款形式下达。

各产煤市(州)对产煤县(市、区)的分配办法由产煤市(州)确定。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5%的比例统一拨付给省地方税务局,在该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按照省领导小组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账核算。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规定向省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执收、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协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共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
第十条 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
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七条 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或者学会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资助;
四、国外友好人士或者团体的捐赠;
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科协的行政、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的投入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协的基本建设以及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