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研究/马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4:39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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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研究
马 强

编者按:
  在修订《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应引进配偶权制度,专家学者之间颇多争议。这里我们选登两篇来自审判前沿,观点截然相反的论文,一篇出自年轻的博士法官,一篇出自资深的高级法官。见仁见智,读者不妨也来参予争鸣。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引进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学说见解意见纷呈,但审判实践却已先行一步,提出了这一问题,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1对终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我们不想枉加评论,但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研讨配偶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也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配偶权制度的价值。
二、对配偶权本质的探讨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3。我们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但其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像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配偶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其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配偶权具体派生权研究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我们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1?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2?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3?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6。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4?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那么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7由此可见,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5?日常事务代理权
  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8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四、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国外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
  (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五、配偶权制度价值评析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有人性)婚姻关系”。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354条、第1355条、第1356条、第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但婚姻法中只是用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法无明文规定,势必会滋生无法可依的土壤。在西风东渐,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裂变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当今,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承认,通奸已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第三者插足、通奸,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而且第三者插足、通奸还往往引起犯罪事件的发生,因此,第三者插足已经成为一个危害社会稳定的严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长期以来,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问题,我们更多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受害人,仅仅是从道义上同情、支持、坦率地讲,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毕竟不具有强制性,其对第三者的惩戒必然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利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司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而且这一规定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合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众所周知,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运行,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可否认,法律规定配偶权及其侵权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消灭第三者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但这些规定毕竟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图径,这些规定不仅是对通奸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更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籍。婚姻家庭法中关于配偶权的规定,无疑会对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2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99页。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4关于学者对此问题的不同主张,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2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108页;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5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1页。
  6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1页。
  7威廉杰欧、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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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2年2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黄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
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派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接受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三)“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领事馆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服务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记和图章、胶卷、照片、录音带、密码、明码、以及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之任何器具;
(十二)“国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国或接受国授权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军舰;
(十四)“飞机”指在派遣国或接受国注册的任何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缔约一方只有经对方同意,才得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领事区由缔约双方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变更,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有领事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设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办事处,须经接受国事先明确表示同意。
四、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领事区以外执行职务。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续,应分别根据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办理。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官衔、领馆所在地和领事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予以确认。
四、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可执行职务。
第四条 对领事区当局的通知
一、接受国在确认领事馆长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区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享受本条约规定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暂时代理领事馆长职务
一、如果领事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者领事馆长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得指派一位领事官员或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应事先把代理馆长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二、代表领事馆长应享受同领事馆长按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领事馆长的外交人员应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候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到达,连同他的全名、职务,及其最后离境或他的职务的终止,以及他在领事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任何其他变动;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一个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实。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以具有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籍。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应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给予领事馆长的承认,或者认为领事馆任何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派遣国应将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将继续享有使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是: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
(二)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务、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各方面情况和发展,将其报告派遣国;
(四)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第十一条 国民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内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为此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民事地位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出生和死亡证明;
(二)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颁发结婚证,并尽快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第十三条 旅行证件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换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文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起草或认证派遣国国民为在接受国境外使用的书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节录;
(二)把书契和其他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认证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领事官员得在领事馆内,在派遣国国民的家里,以及在属于派遣国的船只或飞机上履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务。
第十五条 保护国民的权益
领事官员有权:
(一)了解关于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境内以及他们的居留和工作的情况,如有必要,向接受国主管当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国国民自由会见和联系。
(二)协助派遣国国民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为在这些当局诉讼提供协助;如果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发生冲突,确保他们获得律师或其他有资格的人的协助,并在主管当局的同意下提供译员或自己担任译员。
(三)接受属于派遣国国民的动产以便将其还给原主。
第十六条 监护
领事官员得为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履行监护的职务,但需经派遣国法律规章授权,并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派遣国国民由于不在场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或无法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得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庭上或其他当局前代表他们,或为他们安排适当的代表。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度。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转送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派遣国国民的回国
接受国应提供帮助和便利,使派遣国国民能自由地回国,如果这些派遣国国民被派遣国召回以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的话。
第二十五条 关于船只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及其船长、船员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
(一)听取关于船只航程之陈述,查验、认证、延长和颁发船舶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调查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对船长和船员的医疗采取相应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员进行联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国作出安排;
(五)在不损害接受国权利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在派遣国船只上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贯彻派遣国规章的措施。
三、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当局对实现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向接受国当局请求协助
一、领事官员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向领事官员提供所请求的协助,如不能提供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和船只的联系
一、在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即可登船。
二、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馆联系,并可随时前往领事馆,但应遵守接受国关于入出境的规章。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当局对船只的处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意在派遣国船只上采取强制性行动或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果事情紧急,不可能及时通知领事官员到场或派代表到场,主管当局事后应通知领事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提供有关事实和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岸上询问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三、除非应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或为了维护治安和秩序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海关、卫生和护照管理,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九条 受损坏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船只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其附近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上述情况以及为保护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尽快通知领事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船只、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接受国当局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本条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品在接受国境内不需缴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登上外国船只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可登上驶往派遣国的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任何国籍的船只,以便办理进入派遣国港口或停泊处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关于飞机的领事职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飞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得执行派遣国责成其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三条 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一、领事官员或使馆成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以下当局联系:
(一)其领事区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二、领事官员在派遣国使馆外交人员不在时,才得直接向接受国外交部联系。
三、领事馆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来往的正式文书,应使用接受国在领事区内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一节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四条 领馆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馆正常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旗和国徽
一、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事馆长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领事馆长住宅悬挂国徽和领事馆馆牌。馆牌使用派遣国和领事馆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照顾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三十六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取得领事馆所需的馆舍,或协助派遣国用其他方法获得馆舍。
二、必要时,接受国也应协助领事馆为其成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第三十七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及其成员的安宁或有损领事馆尊严的事情。
三、接受国官员须经领事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之一的指定人员的同意,才得进入领馆馆舍。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认为领事馆长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馆长住宅为派遣国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应免缴国家、地区或城市的任何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应付费用不在此例。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税,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事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事馆同派遣国政府及其不论在何地的使馆和其他领事馆通讯,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讯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事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事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事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拆开。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出地点。
四、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领事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的件数。领事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也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和协助。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传递领事邮袋的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构成邮袋包裹的件数。经过同接受国当局商定,邮袋可由领馆成员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规费和手续费之收入款项,在接受国应免缴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使领事馆能够将规费和手续费所得款项汇回派遣国。
第二节 领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领事官员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对领事官员不得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对领事官员给予适当尊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领事官员时,也应尽快办理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逮捕、拘留或诉究的通知
遇非馆长的领馆成员受逮捕或拘留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如领馆馆长为该项措施的对象时,接受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只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三、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当局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这种证词,或者接受其书面陈述。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规章提出证词。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为某一领馆成员放弃本条约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必须是明白表示,并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九条 免除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服役和捐献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可能有的社会保险义务。
三、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个人捐献和任何种类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条 免税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城市性捐税,但以下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对领馆馆舍的免税按本条约第三十八条办理;
(三)接受国征收的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登录费。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关税免除和海关免验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但贮藏、运输和类似服务的费用除外;
(一)领事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初到任时进口的个人使用物品,应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予以检查。但此项检查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特权
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中凡系常住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获得而在他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国家的、地区的或城市的继承税或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者。
第五十四条 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事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属于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都应有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一切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设立其他机构或机关的办事处,则这一部分房舍须与领事馆自用的房舍隔开。它就不再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贝尔格莱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华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名) (签名)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
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
理税务登记。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