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王双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17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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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

王双京

[内容提要:网络犯罪将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大大增加,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也将成为刑事立法、司法的难点之一,本文想通过对于几种管辖模式的分析,为我们的学习提出一点有益的帮助。]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决定》以宣言的形式为我国打击涉及互联网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性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国家对于涉及互联网的犯罪重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成为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网络刑事案件的特点
1,说到网络案件必须对互联网有一个认识。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同时,它不仅是一个有形的用各种缆线连接的计算机网络,而是作为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从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互联网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性:1
(1)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它和地理空间(或称作"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在网上的行为一样可以对客观的外在世界产生影响。这是国家对于网络行为控制,并且使国家权力的的基础。
(2)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管辖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互联网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弃和膨胀。
(3)管理的非中心化,互联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互联网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
2,涉及网络犯罪的特点:
涉及互联网犯罪根据《决定》大致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个方面的犯罪2。这些犯罪中有些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有些是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故网络犯罪的概念是广泛的。只要使用了互联网就可以认为是涉及网络的犯罪。网络犯罪与传统的犯罪最大不同在于,3网络犯罪利用网络进行的行为可以是跨越任何空间障碍的,网络把千里之外的人联系在一起。在网络犯罪中传统犯罪场所可以使跨越国家地区的。网络的时空跨度超过了传统的限制而且操作具有长距离、大范围、易修改、不留痕迹等特点。违法犯罪者作案,有时只需坐在家里悄无声息地按一下键盘或点一下鼠标,瞬间就完成了。网上违法犯罪者,就象诗中所说的"侠客"那样"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网络消除了国境线。给管辖带来了新的问题。同时网络的全球性,使得原本在一个国家的行为只要一旦放入到网络中去,就会变成,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二)传统的管辖权理论
1,传统的刑事立法管辖权4
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属地管辖,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属地主义管辖又有采用结果地、行为地或者结果行为兼并适用三种具体分类。属地管辖建立在国家对于自己领域内的主权基础上。
属人管辖,是以一个人是国家的公民为前提,本国人犯罪适用本国法律。属人管辖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尊重。
保护管辖,对于任何侵犯本国和本国公民利益的行为,本国都拥有管辖权。
普遍管辖,只要发生了犯罪,那么国家就有管辖权。
现今的国家大多不单纯采用一种管辖原则,多采用几种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立自己的管辖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可见我国采用的就是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属人管辖为原则,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刑事管辖原则。
国家行使刑罚权,必然要找到至少一个与犯罪行为的联结点,如,在国家领域内等,国家才可能行使管辖;并且各种联结点对于管辖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决定了国家对于哪些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不同态度。如,设立最低刑等限制、犯罪地不认为是犯罪的等限制管辖权行使的条件。
2,传统的案件诉讼管辖
案件的诉讼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职能管辖通常解决案件由谁去侦查、立案。审判管辖解决案件由那一级审判组织审理。
我国刑事案件职能管辖权根据案件性质不同由不同机关负责侦查、立案:普通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等,对于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立案处理。
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基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立案管辖通常与审判管辖相对应,一般案件由哪个法院审判就由哪个法院相对应的侦查机关负责立案侦查。但是有些情况下,犯罪即使不在本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侦查机关也可以立案。在立案权上,侦查机关没有太多的限制6。
在审判中,我们坚持以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作为联结点,决定犯罪的审判管辖权问题。
(三)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的难点
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传统管辖权获得的基本联结点变得不好确认。
属地,传统的管辖理论的最基本联结点,在涉及网络犯罪中确认难度加大,关于哪些地点可以认为是犯罪地,现在成为最大的争论点。传统的理论认为犯罪地是指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的发生地。在网络犯罪中,一个人的行为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实施。对于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大家看法比较一致,可以认为是行为的地点。对于网络数据的传输所通过、到达的节点(中途经过的路游器和目标计算机)和数据放在网络上由他人自由下载的浏览数据网页地等地点,可否认为是犯罪地点还有争论。
保护原则,在网络中也变得不好确定。网络的任何行为都有全球性,保护原则是否可以针对所有这些行为还是有待考虑的。
网络行为的全球性使得针对网络的犯罪大多数都是对于全球的侵害。(例如,计算机病毒可以使全球的网络瘫痪。)作为对于全球都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各国目前还没有达相关的协议。
在审判管辖中,犯罪地同样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犯罪地的不确定性,也会带来管辖上的不便。
(四)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的现状
网络犯罪的现象已经引起了各国的普遍重视。各国纷纷立法或者通过判例解决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案件的管辖权往往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各国在管辖问题上大多展开了一场“圈地运动”(扩大本国领域的范围),竞相争夺管辖权。马来西亚国会通过的《资信及多媒体法令》规定: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马来西亚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即认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犯罪6。英国也通过了相似的法案7。
现阶段我国对于涉及网络案件的管辖。
我国的主流观点,网络案件行为(上传、下载、操作计算机)在国内发生,或者,发生在网络的案件只要对于我国内可以产生影响,都可认为是犯罪行为、结果在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享有管辖权。即,实际上与我国计算机相关的行为,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我国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且行为对于我国又有影响,就直接使用属地原则,既可以认为拥有管辖权。主流观点对于犯罪地做出了广义的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所在地、下载地、操作计算机地、甚至是网页的浏览地等均可以作为犯罪地。
诉讼管辖方面。我国根据职能管辖的不同,对于网络案件的侦查,首先判断案件性质,然后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侦查。由于网络案件多为跨越不同行政区域的,在实践中,谁先侦破案件捉到嫌疑人,通常谁移交审查起诉。当双方对于案件管辖有争议时,先立案的获得管辖权。
上述可见,目前各国解决网络管辖的最基本的方法是扩大属地原则的适用。在国内的管辖上我国则没有具体的管辖限制,大多数任由侦察机关自己决定是否立案(在民事的网页侵权中表现得最为明显8)。
(五)扩大属地管辖权对于解决涉及网络犯罪的利弊。
首先,对于维护国家主权是有利处的。案件的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有权在自己的领域内设立管辖权。如果其他国家已经认为,通过与自己领域内的计算机相连接完成犯罪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那么如果我国不认为是在本国犯罪,我国的领域的范围就会比别的国家少很多。从维护主权平等的角度我们应当也扩大属地管辖权。
其次,各国通过扩大管辖范围,可以有利的打击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还网络一片蓝天。可以告诫人们不要妄图利用网络逃避法律。
第三,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的利益。防止网络成为危害本国的工具。
当然在扩大管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弊端的。
第一,从维护主权角度出发。扩大的管辖权无疑会与别国的管辖权产生积极冲突。国家之间最好是保持合作的态势,如果互相争夺管辖,那么无疑会导致双方的对抗。国家之间的对抗,管辖的互不承认,对于维护本国主权本身是没有任何好处的。主权是国与国的相互承认的价值就减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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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规划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房屋还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发生变更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五)转移双方身份证件;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系统。建立规范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和资料;
 (三)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四)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和核查材料;
 (五)卡片、表格、台账;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产籍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场房屋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于2003年5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拟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竞投(买)的时间和地点、竞投(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竞投(买)规则等。
公告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至少一家设区的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
第八条 竞投(买)人应当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有关情况,遵守竞投(买)规则,依法参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应当由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评估后,由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土地招标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对报名的竞投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投人缴纳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招标人邀请所有竞投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开标,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竞投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出让;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审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
(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竞标人。中标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未中标竞投人的保证金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七)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15%的定金;
(八)中标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使用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由省、设区的市价格、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组成人员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20%。
评标小组从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单数成员、并由招标人委派2名代表组成,负责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拍卖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拍卖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介绍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在拍卖前对拍卖宗地是否设定底价予以声明;
3、拍卖宗地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宣布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拍卖宗地未设定底价的,竞买人直接报价;
4、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6、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四)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六)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竞得人签名。
第十三条 土地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人)发布土地挂牌公告;
(二)在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以及挂牌期限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三)挂牌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填写报价单;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竞买人报名截止期限为挂牌期限截止前1日。
(四)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此次挂牌出让成交;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停止更新挂牌价格。在停止更新挂牌价格期间,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参照土地拍卖规则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出让成交后,挂牌人应当向竞得人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成交结果通知其他竞买人。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出让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六)竞得人应当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15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竞投(买)人,或者所有竞投(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者达不到其他竞投(买)条件的,停止该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和发布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的新闻媒体公布,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土地有形市场按照规定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或者成交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次土地交易费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已交付的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未经出让人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该宗地依法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