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 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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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 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 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资发第218号

00-4-18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l、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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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对其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严格凭有效的许可证验放,对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凭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合同验放。以上请按照办理。

附件: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一类进口商品由原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的九种调整为十三种。现将上述十三种统一经营的一类进口商品公布如下:
一、粮食:
包括食用、饲料用、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绿豆、面粉。
二、食糖:
包括原糖、白糖。
三、钢材:
包括钢材、钢坯、废钢。
四、化肥。
五、原油。
六、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
七、橡胶:
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
八、木材:
包括原木、锯材、板材。
九、涤纶腈纶类化纤:
包括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
十、烟草制品:
包括烟叶、卷烟、雪茄烟。
十一、农药。
十二、农膜及农膜原料。
十三、棉花。



1989年5月12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筒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施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