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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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4月3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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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第三条 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绍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其他资产。按其经济用途可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体现所有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相关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进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协调处理产权纠纷、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性工作;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工作;
  (四)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批、资产占用费的监缴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向本级政策、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核实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核、申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总帐及明细帐的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有关资产变动的申报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并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及保值增值考核的申报手续,同时对投入经营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管理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产权登记工作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并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可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除进行可行性论证外,应当办理申报手续,由申报单位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批。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经批准的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并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处置国有资产,处置资产单位(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帐面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单位财务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根据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原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的,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报损报废国有资产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定额的固定资产,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捐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八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占用国有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企业单位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天津、重庆、长沙、济南民政学校:
为推进民政中专学校民政专业的教学工作,我局召开了部属中专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校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会议纪要
1988年8月6日至14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在大连召开部属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部人事教育局教育处负责同志,和部属天津、重庆、长沙、济南四所民政学校主管教学工作的校长、教务负责人及专业课程的骨干教师共20人。会议主要内容是:一、
修订《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教学计划》。二、研究民政专业必修课程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工作。三、交流专业课的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经验。会议还讨论了部属中专学校管理办法。
会议认为目前对民政专业课教学大纲的修订和教材的编写工作是必要的、适时的。会议回顾了1984年部颁民政专业教学计划的使用情况。三年多的教学实践证明,该教学计划在培养目标方面是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民政系统人才需求的,其知识结构也是比较合理的,而且强调了社
会实践,并取得了成绩。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民政专业课程还显得不够充实。近几年来,民政理论研究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对国外社会工作教育的考察与研究亦从无到有,取得一定成果。这为完善、充实民政专业教学提供了有利条件。与会同志认为,民政部门是以社会工作为主的政府工作
部门,民政教育也应转到社会工作教育的轨道上来。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为民政工作提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这一新的要求。实现这一目标则需要大批的社会工作方面的人才。今年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北京大学开设社会工作与管理专业,我部也

正积极筹建长沙社会工作学院。因此,加强我国社会工作教育,不仅仅是国际交流的需要,也是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会议认为部属中专学校目前设置的民政专业仍暂时保留。但在制订教学计划时,必须增加社会工作教育的内容。要从民政工作的实际出发,探讨建立中国社会工作教育的路子。同时对现有民政专业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要进一步改进。要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他们能说、会算
、懂一点管理,要拓宽学生的知识面,要加强民政业务、工作技能的培养,使学生毕业后尽快成为基层民政部门的多面手、实干家。按照上述原则,会议对1984年民政专业教学计划的课程设置在讨论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附件一)。
鉴于目前各校的实际情况,会议认为,实施教学计划不应一刀切,各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近两年内达到部颁教学计划修订稿的要求。要开设第二课堂,加强对学生实际工作技能的培养。
会议根据各校的教学实力和工作进展情况,对有关必修课教学大纲的修订和教材的编写工作进行分工(附件二)。会议认为教学大纲和教材的修订、编写宜早不宜迟,应抓好配套,注重质量,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教学大纲的修订稿应于今年年内由负责修订学校召集有关人员
讨论、定稿,以便及时组织教材的编写。
教材编写工作,应以教学计划为出发点,以本课程的教学大纲为要求,按照缺门、重点教材优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各校教务部门应做好教材编写的组织、协调和审定工作。
会议强调学校工作应以教学为中心。教学工作质量的高低是衡量学校工作的最终标准。各校领导要学习、掌握教育规律,切实按教育规律办事,使学校的各项工作,包括后勤工作都纳入为教学服务的轨道。教师是学校中的主体,要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为教师创造接触民政工作
实际和进修机会,要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当开支。要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员工的积极性。会上各校代表交流了讲授《民政概念》、《中国民政史》等课程的教学体会和方法。与会代表认为特别要在专业课教学中,勇于探索、改革,要丰富专业课的内容,改革课堂教学,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注重
学生能力的培养。会议还就学生社会实习工作进行经验交流,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实践在民政学校教学过程中重要性的认识。各校代表一致认为,目前实习工作虽然克服了种种困难,取得一些成绩,但今后开展这项工作,困难还会更多,为保证人才质量,各校仍需继续努力,探讨如何克服实
习工作中的种种困难。
关于学校的管理体制,代表们认为目前部属中专学校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国家教育体制的改革和民政学校的自身发展。希望尽快实行校长任期目标负责制。

附一:民政部中等专业学校民政专业课程设置(修订稿)
一、公共课
1.政治理论课 140学时 *(考试)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基本问题 |任选两门。关于政治
政治经济学 }理论课的改革,
哲学 |等教委下文后按教委要求执行
2.语文 140 *
3.数学 76 △(考查)
4.英语 76或(140) △
5.体育 140 △
6.计算机语言及应用 40 △
1-6小计 612
二、专业基础课
7.社会学概论 100 *
8.政治学概论 64 *
9.法学概论 85 *
10.心理学 72 *
7-10小计 321
三、专业课
11.民政概论 140 *
12.民政史 40 △
13.社会工作概论 40 *
14.社会调查理论及方法 40 *
15.社会统计 60 *
16.行政管理学 72 *
11-16小计 392
1-16必修课总学时 1325
四、选修课
1.社会保障概论 72
2.财会常识 40
3.民政福利企业管理 72
4.秘书工作 50
5.公共关系学 40
6.乡镇管理 40
7.经济管理学概论 72
要求每人选修2-3门 140-200学时
--四项合计 1460-1525
五、讲座 *为重点
*1.民政政策法规
*2.民政业务讲座
*3.农村社会保障
*4.国内社会服务概况
5.国外社会保障
6.伦理学
7.民俗学
*8.残疾人社会工作
9.行政法
10.经济法
*11.民政电教片
六、第二课堂 *为重点
*1.哑语
*2.书法
3.演讲
4.扶贫技能

附二: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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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程名称 | 主要负责单位 | 时 间 | 备 注 |
|--------|--------|---------|-----------------------|
| | | |先由各校编写教学大纲,并寄各部属兄弟学校进 |
| 语 文 | 天津民政学校 |1988年10月底|行交流,然后由天津民政学校召集有关同志讨论 |
| | | |修改大纲,大纲稿后由组织人员编写教材 |
|--------|--------|---------|-----------------------|
| | |1988年10月 |由济南民政学校负责修订教学大纲,印发各校交 |
| 法学概论 | 济南民政学校 | | |
| | | 中 旬 |流。法学概论的教材暂不编写。 |
|--------|--------|---------|-----------------------|
| | | |由孔令智、沙莲香教授把关,在济南民政学校编 |
| | 济南、天津 | |写的教学大纲的基础上,印发各校交流。修改意 |
| 心理学 | |1988年11月底|见寄往济南、天津民政学校。由赵树理同志负责 |
| | 民政学校 | |搜集、整理、协调。组织工作由济南民政学校负 |
| | | |责。 |
|--------|--------|---------|-----------------------|
| | 济南民政 | |由济南民政学校负责编写大纲工作,各校选派一 |
| 社会工作概论 | |1988年10月底|名专业课骨干教师参加。在编写教学大纲的基础 |
| | 学 校 | |上,讨论编写教材。 |
|--------|--------|---------|-----------------------|
| | 济南、长沙 | |济南、长沙民政学校继续本课程教学大纲编写、 |
| 社会统计 | |1988年10中旬|印发各校交流。看交流情况再行决定下一步计 |
| | 民政学校 | |划。 |
|--------|--------|---------|-----------------------|
| 社会调查 | 济南、天津 | |由济南民政学校王青山同志与天津民政学校徐 |
| 理论与方法 | 民政学校 |1988年9月底 |沪平同志负责编写大纲,编写后发各校征求意 |
| | | |见。 |
|--------|--------|---------|-----------------------|
| | | |济南学校已组织编写,并计划明年2、3月出书, |
| 行政管理学 | 济南民政学校 |1988年9月底 |大纲及书印出后,寄各校征求意见,审定可否作 |
| | | |为部颁大纲、教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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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