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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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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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计生委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计生委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计生发〔2003〕18号


各市(州)计生委、卫生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加强人口计划管理,改革生育证管理办法,维护已婚育龄妇女合法生育权益,决定对1998年制发的《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和《关于对〈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进行部分修改的通知》有关内容予以修订,现正式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目前各地在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中所使用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仍继续实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计划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南省生育证是本省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省及外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二条 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三条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批及发放机关是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城镇纯居民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

(三)女方系农村居民的,在婚入地。

第四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生育证:

(一)夫妻生育之前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表达生育意愿后,由专干向其宣传《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并发给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记表内填写基本情况,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

1.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三)计划生育专干携带前项所列材料到发证机关代领生育证。

(四)发证机关应在核定计划生育专干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后,及时签发生育证。对难以确定真实性的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生育证。未签发生育证的,应出具说明理由的书面文书。

(五)计划生育专干将生育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未签发生育证的理由告知文书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条 合法结婚且符合《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审批生育证: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怀孕之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

(二)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并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

(四)发证机关收到上报材料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五)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立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其督促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小孩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异议的再签发生育证。对群众举报申请理由不实的,发证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六)发证机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尽快领回生育证并送给申请人。

(七)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将材料退回申报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或责成申报单位限期完善补充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且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妇女,在申办生育证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并动员落实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子女,须报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须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育证审批小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全体领导成员和负责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已备查询。再生育申请一经审定,其再生育审批表应复制一份存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亦应予以登记。

持证妇女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三条 凡怀孕13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划生育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七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凭本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办理两个年度。在续延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八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本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计划统计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持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生育证作废,收回生育证,并不再发给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三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有效调控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储备粮油包括:市本级静态储备粮油(稻谷、大米、小麦、面粉、食用植物油,下同)和动态储备粮(稻谷,下同)。
  (一)静态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由承储企业实行“专仓、专账、专人”管理。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在省农发行营业部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项等方面的支出;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补贴。
  (二)动态储备粮权属承储企业,其收购、销售和轮换均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盈亏企业自负。但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承储企业必须服从市政府的宏观调控要求,参与粮食市场调节。动用时承储企业与市财政的结算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第三条 部门职责
  (一)市粮食局负责本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四条指定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实施和储存保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油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按时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并抄报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照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储备粮油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依据《长沙市粮食应急预案》应急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实行挂牌委托储存。
  第六条 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或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并符合市场调控和长沙市粮食应急保障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
  (二)主营业务以粮油仓储、加工、销售为主。粮食有效仓容不少于4万吨,油脂容量不少于1万吨;大米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面粉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油脂日小包装生产能力不低于100吨。
  (三)粮油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分、虫害密度的条件,有确保成品粮油保鲜储存的技术,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率达100%。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防化、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备农业发展银行粮油储备、收购贷款资格。
  (六)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连续3年无亏损。
  第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与承储企业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即时由市粮食局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三章  静态储备粮油
  

  第九条 计划管理
  (一)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二)承储企业必须按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按品种组织储备粮油的出(入)库,实际完成情况按时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和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三)原粮常年库存应保持计划规模不变,轮空期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
  (四)成品粮油库存:
  1、大米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30%、面粉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20%,其余按贸易粮折率折算为原粮存放。成品粮轮换期间的库存应保持在常年库存的70%以上;
  2、食用油常年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其余以加工实物或资金形态存在。
  第十条 轮换管理
  (一)轮换原则。以储存年限、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按照先入先出、质低先出、均衡轮换、费用包干、盈亏自负的原则进行:
  1、轮入的粮油应是当年(月)生产、加工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油;
  2、轮空期为4个月,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3、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轮出按销售货款收贷,轮入再按收回的货款等额发放贷款,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确保轮换前后总贷款规模不变。
  (二)轮换形式:
  1、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边购边销的方式,也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的方式,确保储备粮油的常储常新;
  2、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市场需求、优化库存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轮换期限。原粮按收获年度,成品粮油按加工月份:稻谷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大米不超过3个月;面粉不超过2个月;一级食用油不超过1年,二至四级食用油不超过2年。
  (四)轮换数量:
  1、原粮原则上每年不得少于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多轮不限,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计划规模的30%,但轮换费用按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年度包干;
  2、成品粮油实行周转轮新、动态管理办法,由企业按轮换期限,依据质量情况和市场需求自行均衡轮换,但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常年库存的30%。
  (五)轮换验收:
  1、原粮。轮换结束由承储企业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对轮入粮食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验收;
  2、成品粮油。轮换实行每季一次的督查制度,在季后首月月初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对库存的粮油数量、质量、品种等情况进行督查;
  3、承储企业在规定的轮换期限内没有轮换而导致储备粮油陈化变质,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对承储企业足额及时发放,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二)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三)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及农发行营业部核定。利息、保管费用和成品粮油轮换补贴按季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原粮轮换补贴待验收合格后的次月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四)利息、保管及轮换费用补贴标准:
  1、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入库成本价格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
  2、费用补贴:原粮保管费每年每吨60元,轮换费按每年轮换三分之一每吨140元,包干使用;大米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360元,包干使用;面粉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200元,包干使用;食用油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400元,包干使用;
  (五)储存期间粮油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核定后处理。


第四章  动态储备粮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动态储备粮的计划规模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十三条 库存管理。最低原粮库存不低于计划规模的30%。原粮库存与成品粮占用、加工环节占用、正常结算环节占用、银行存款占用的合计数应足额满足贷款对应的库存数量,并按“购贷销还、封闭运行、库贷挂钩”的原则进行信贷管理。其数量、品种及比例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并报市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开户行备案。统计上按企业商品粮上报。
  第十四条 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市下达的代储规模,按照当年当地普通籼稻市场收购均价(或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和“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发放粮食收购贷款,贷款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准政策性贷款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规定比例到位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承储企业,应向所在农发行开户行按规定比例交纳风险保证金。
  第十六条 动态储备粮不安排保管、轮换费用,只安排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当年普通籼稻市场均价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市场均价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油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储备粮油库存必须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的要求。
  第十九条 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实行出(入)库粮油必检、在储粮油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储存1年以上的粮油进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抽样检验工作由市粮食局组织,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油,要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同时严格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及上级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信贷监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承储企业整改或进行信贷制裁。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油库存月报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月报表》,并于次月3日前上报市粮食局,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六章  动   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静态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动态储备粮在应急状态下的动用,应服从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级静态储备粮油和动态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