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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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 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 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 (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 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
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空调设备与相邻方、 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 (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 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十条 (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 (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 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五条 (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安装申请审批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 千瓦空调设备,未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 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事项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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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中规定: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人员。这些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略)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文件中提出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系指1970年底以前出师后即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书。
凡符合出师要求,而未及时领到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者,其行医年限应从实际出师行医时开始计算,以后所发的证书或授予的职称,不应影响其实际行医年限的计算。
一些地区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1987年10月13日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0年4月12日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
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
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
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
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
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
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
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
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
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
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
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
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
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
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
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
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
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
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
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
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
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
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
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
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
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
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条例实施后,不具备
抄表到户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用水量
低于结算水表始动水量值的,按始动水量值计量收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
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
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
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
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
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
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
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物价部门核
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
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
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
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
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
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
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公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
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
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
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表始动水量,是指水表开始运转时一个月最小水量。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