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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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国发〔2000〕30号)

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精简会议和文件,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各类会议和文件仍然偏多,特别是部门内设机构召开的会议过多过滥,一些会议随意召集地方政府厅局负责人参加,给地方增加了负担;部门内设机构越权发文现象十分突出,成为文件过多的主要原因。会议多,文件多,既造成浪费,也使不少机关和领导干部陷入“文山会海”,不能集中精力想大事、议大事、抓大事,同时也助长了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影响了机关的工作效率,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提出,要认真对待会议多、文件多的问题,坚决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带头做好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各类会议和文件精简下来。  

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一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需要,是树立务实高效行政新风的需要,下决心把会议和文件过多的问题解决好。二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把工作重点放在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研和督查,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上。三要积极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开展工作,加快实现办公自动化的步伐,改变传统的主要依靠召开会议和印发文件来推动工作的做法。为做好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管理,精简各类会议  

(一)继续大力压缩会议,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今后,国务院各部门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地方厅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每年一般不得超过2个,并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第二年要召开的这类会议的计划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单位经财政部)会签后,送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因特殊原因必须超过2个的,要说明理由,逐个报批。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部门内设机构召开全国性的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确因工作需要召开这类会议的,须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第二年召开这类会议的计划送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及其厅局负责人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确需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会议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三)尽量压缩会期,提高会议质量。会议主题必须明确、准备要充分、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必须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期,减少与会人员。凡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除全国计划会议、全国经贸会议、全国财政会议、全国金融会议等少数会议外,会期一般不得超过3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0人;部门内设机构召开的各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2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0人。  

(四)大兴勤俭之风,反对奢侈浪费。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经费,不得挤占其他经费,不得摊派和转嫁经费负担;不得发放会议纪念品;尽量减少在外地开会,不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厅字〔1998〕23号)中明确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得在会议期间或会议前后组织公款旅游活动;会议场所要尽量安排使用机关内部招待所和礼堂,本部门没有内部招待所或不具备会议接待条件的,应到国管局规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不得租用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豪华宾馆和高级饭店开会。  

(五)改进会议方式,提高会议效率。凡属一般部署工作、表彰先进等方面的会议要尽量利用电视电话等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若条件具备,有些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避免层层开会,层层传达。  

(六)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要邀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部门会议或为会议题词、发贺信或接见会议代表。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精简文件  

(一)各部门要在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和减少审批事项上多下功夫。在此基础上,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把本部门的发文总量减下来。  

(二)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向地方政府发文。除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回复意见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地方政府正式发文。  

(三)严格控制部门内设机构发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内设机构,可以对外行文,但必须严格限定在职责范围内。各部门要加强对内设机构发文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擅自对外的正式行文,要立即予以撤销。  

(四)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或通过部门间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一般不要请示国务院;凡本部门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得要求国务院批转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五)要认真做好各种简报的清理、整顿工作。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大力压缩简报的种类和数量。一个部门应集中力量办好一至二种简报。简报的内容要言之有物,实事求是,反对空话套话,力戒形式主义。要尽量利用信息报送渠道反映情况,凡可以通过网络传递的,不再以纸质形式传递。 

三、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工作落实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严格把关,从源头上控制和解决“文山会海”问题。今后,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召开全国性会议和印发文件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国务院办公厅要对各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各部门召开全国性会议和印发文件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参照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作出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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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土地、建设、价格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估或者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假冒、盗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