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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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下发后,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用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部分学校试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受到用人部门的普遍欢迎,取得了不少经验。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有的未严格按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办班审批手续,降低入学条件,扩大培养对象和范围;有的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清,将“专业证书”与“学历文凭”相混淆;有的为“创收”招揽学员,擅自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有的办学规模过大,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为使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严格执行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目前应主要抓好《专业证书》制度的试点工作,严格控制办班规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性质与用途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专业证书》制度,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不得交承办学校和其他单位代理。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学校提出的办班申请。
三、必须严格《专业证书》教学班审批程序,防止乱办、办滥。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已批准的专业,由申报部门报送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所属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性较强的部门确需跨地区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和招生的,须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抄送人事部。
四、《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工作,要严格遵守006号文件规定的学员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不得任意放宽入学年龄,降低入学要求。
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用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组织推荐和选拔,经学校考核(含文化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后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
五、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培训中心、中等专业学校和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高等学校等不得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批准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也不得与上述单位或学校联合办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管理,应由承办学校负责,不得由其他单位代管。
六、实施《专业证书》制度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广播电视、自学考试方式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要从严控制。个别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申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由审批部门对办班情况(包括委托单位、承办学校、教学计划、学籍管理、学员名单等)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
七、为使《专业证书》制度切实符合行业或系统的培养规格和质量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不能将普通专科教学计划进行简单删减作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而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专业证书》应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好教材。凡国务院有关部委已确定和制订有上述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等规定的,各地教育、人事、用人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委未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各地业务主管部门可按上述要求制订本地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并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备案。
八、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要按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实保证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教学管理制度,对经常无故旷课或连续几门课考试不及格者,要按有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九、加强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或处理。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经查证核实,要限期整顿或不再安排其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或未经严格审核就批准用人部门委托办班,带来学员学非所用,无对口的工作岗位和“专业证书”泛滥等不安定因素,以及在办学中弄虚作假,严重违反006号文件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用人部门、教育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
十、鉴于国家正在考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改革和转入经常化的问题,今后涉及此事的提法和规定如有新的要求,以新的职称改革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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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4号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与外地的联络作用,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与所在地各有关部门和邻近地区进行联系,沟通信息,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统一称"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办事处(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驻外办事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的基本任务是:
  (一)加强同所在地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先进管理经验,吸引外商来杭投资,为发展我市与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和合作,做好牵线搭桥、协调服务工作。
  (二)团结联络各界人士,宣传介绍杭州情况,提高我市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知名度。
  (三)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
  (四)负责我市在所在地的重大经济、科技业务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我市企事业单位处理和解决在所在地的有关事务及问题,并接受委托开展代购、代销、代储运、代加工和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五)负责对我市及市属县(市)、区各单位派往所在地的常驻办事机构和举办的企业进行统一登记,并对其思想政治工作、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做好我市属部门和县(市)、区以上负责人去所在地活动的接待工作。
  (七)代管有关的经济实体。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和所在地政府指派的任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及所在地的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驻外办事处在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设置必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编委审批。
  第八条 编制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人员编制,由市编委核定。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劳动用工指标,由各驻外办事处报经市政府经协办与劳动部门共同商定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人员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杭州市区的行政机关中选调;少数专业人员经市人事或劳动部门同意后,可从杭州市区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选调。选调对象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或组织推荐,经市政府经协办考察后,报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局审批,再办理调动手续。
  (二)驻外办事处确因工作需要从所在地调入工人的,应征得市政府经协办同意后再办理调动手续。调入人员占正式编制,调离驻外办事处的,应在原调入地落实单位。
  (三)驻外办事处的中层干部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报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由驻外办事处任免。
  (四)驻外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需离开所在地时,应向分管市长或市政府经协办报告;工作人员离开所在地,须经主任批准。
  第十条 劳动工资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区类别标准,按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和探亲待遇,按我省、市有关规定及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由市政府经协办或驻外办事处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市政府经协办和市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接受驻外办事处和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驻外办事处及其代管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按照国家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执行。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驻外补贴,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及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费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行政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二)驻外办事处按规定取得的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并留给驻外办事处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固定资产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财产。
  (二)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现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凡购买、使用、更换、报废(损)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帐目,凡属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购置。
  (三)驻外办事处需购置或承租住宅的,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办理购买手续或承租合同。购置的住宅限于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使用,工作人员自行调离后应予退还。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驻外办事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为本市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各种代理服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或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4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解决。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工会、残联负责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各级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发改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采取货币补贴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低保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

  第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区房管部门自登记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实物配租的,实物配租面积为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购买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购置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区房管部门可以视情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低收入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