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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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商业部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0年4月3日商业部以(1990)商办字第5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国商业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商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商业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商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系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商业科技的攻关项目计划以及攻关项目中的核心技术。
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负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三条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国家重大商业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商业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二)机密级和秘密级,分别由商业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
(一)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要及时升密。
各单位对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
(一)保管: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手续。
(二)借阅保密资料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销毁:应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准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九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商业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由参展单位在筹展中,事先填写《技术项目涉外参展保密审查申报表》,经行政隶属上级主管厅、局、社同意,报商业部科技保密管理机构进行科技保密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批准参展项目由审批单位开具《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书》。否则不得组织对外参展。
第十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商业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商业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商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五)对外申请专利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信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应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商业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商业部科技保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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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1月5日,邮电部

现将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分组交换
(一)端口基本费
专线入网端口基本费由14400bit/s以上每月800元,调整为14400bit/s-19.2kbit/s每月800元,64kbit/s及其以上每月1600元。
(二)调制解调器月租费
调制解调器月租费由14400bit/s以上每月600元,调整为14400bit/s-19.2kbit/s每月600元,64kbit/s及其以上每月800元。
二、数字数据电路租费
(一)国内长途数字电路
用户临时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不足1个月的),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1天按1天计算,其每天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10%;租用超过10天,其租费按长期租用1个月的租费计算。
(二)市内数字数据电路
用户临时租用市内数字数据电路(不足1个月的),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1天按1天计算,其每天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10%;租用超过10天,其租费按长期租用1个月的租费计算。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