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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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利益,严禁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对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者,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矿产资源专管员,业务上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林业管理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的地区;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河流、防洪堤坝、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五)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林区、铁路、公路两侧有林区;
(六)其他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许可证登记费。
第十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山企业必须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办矿企业的申请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水电、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为2-5年;个体采矿者为1-3年;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6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在期满一个月前重新申请核准,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到临时采矿许可证3个月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需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市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凡领到采矿许可证者,采矿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采矿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开采矿区其界限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准,开采矿区之间必须保持已批准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服从国家规划,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被划入国家规划矿区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矿界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产值、销售收入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时,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50%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矿界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设施、勘查设施、建设设施和矿产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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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本市自1987年1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随本规定转发),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个人收入调节税是直接向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广泛深入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切实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二、个人收入调节税,由纳税人所在地(有工作单位的为单位所在地,无工作单位的为纳税人住在地,下同)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的,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征收。
三、凡属于《条例》、《细则》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单位,要主动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申领代扣代缴税款证件,认真履行扣缴义务,依法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依法完成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由税务机关按扣缴税款总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不依法执行扣缴任务的,由税务机关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为了促进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租赁经营企业的巩固和发展,个人租赁企业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后的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可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干政策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其税后利润进行个人分配的部分,
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明文规定发给个人的补贴、津贴和特殊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款,按纳税义务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级”收入。中央和市属单位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上交市金库作为“市级收入”;区县属单位和纳税义务人无工作单位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上交区县金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七、实施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处理。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附件略)



1987年2月28日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津政发〔1997〕75号
批转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现
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安全产品的研制、
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检验。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
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无前述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规
范应当符合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研制的产品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检测;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生产必备条件和产品质量检测
手段。产品出厂应附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还须贴附安全鉴
定证,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证书编号、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
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八条 国家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必须按国
家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对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生产规模,产品符合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结构的要求;
(三)有完整的产品工艺、技术文件资料;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
检验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
的,颁发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
的,颁发新证书。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合理布点原则并有与经销商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和有关标准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劳动防护用品基本知识;
(五)有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防护用品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填报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
经营申请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颁发天津市劳
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书。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的企业可以直接销
售证书确定的产品。


第十三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外埠来本市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本市定点经营单位购进外地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
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检验合格,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在本市
销售。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由本单位劳动保护部门到定点经营
单位或生产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开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
品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没有加盖专用章的发票,不得作为劳动防护用品列支。
从外地购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送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
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劳动条件,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
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与其工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
用品,有权拒绝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
品,劳动者应按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
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抽
查的在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
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经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
批次发放安全鉴定证。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防护用
品的质量规定和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对其
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负责;使用单位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
进行质量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
实行监督检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工会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或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擅自生产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无
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收回其经营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单位证书,擅自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或使用
说明书之一的;或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与其工种或岗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
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
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驻外地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