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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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5年9月30日,政府令第14号)
二、 苏州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4日)
三、 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1989年6月25日)
四、 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1日)
五、 苏州市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六、 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11月8日)
七、 苏州市航道工程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22日)
八、 苏州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试行)(1987年11月4日)
九、 苏州市城镇内河治安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27日)
十、 苏州市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奖惩暂行规定(1989年5月24日)
十一、 苏州市印刷业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3月8日)
十二、 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7日)
十三、 苏州市公民维护社会治安立功奖励暂行办法(1990年12月1日)
十四、 苏州市区蓝印户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5日)
十五、 关于鼓励外地人员在苏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1992年8月14日)
十六、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十七、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报告(1984年12月31日)
十八、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暂行规定(1984年5月17日)
十九、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补充报告(1985年5月21日)
二十、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居民新村室外管理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982年6月22日)
二十一、 关于市区住房使用交换的试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
二十二、 关于处理空关和转租、转让、转借公有住房的若干规定(1990年5月28日)
二十三、 苏州市商品房境外销售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5日)
二十四、 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1996年6月20日)
二十五、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日)
二十六、 苏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试行)(1985年9月9日)
二十七、 苏州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1993年8月30日)
二十八、 批转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职工教育办公室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若干问题的报告(1982年1月19日)
二十九、 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三十、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85年10月19日)
三十一、 印发《关于企业经营活动中招待费用开支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86年6月18日)
三十二、 印发《苏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
三十三、 批转市财政局、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2月24日)
三十四、 关于苏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3月8日)
三十五、 关于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2年2月12日)
三十六、 苏州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8日)
三十七、 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7年3月3日)
三十八、 苏州市市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9月22日)
三十九、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队、场圃不得再办公墓问题的通知(1981年12月8日)
四十、 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1985年9月20日)
四十一、 苏州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办法(1987年8月15日)
四十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1988年1月26日)
四十三、 苏州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缴使用办法(1994年5月3日)
四十四、 苏州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1986年10月17日)
四十五、 苏州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细则(1987年4月27日)
四十六、 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决议(1987年9月25日)
四十七、 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细则(1987年5月7日)
四十八、 苏州市个体开业行医及社会办医管理实施细则(1989年5月22日)
四十九、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
五十、 苏州市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4月23日)
五十一、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1986年4月17日)
五十二、 苏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1986年5月20日)
五十三、 苏州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暂行规定(1988年2月5日)
五十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8年8月30日)
五十五、 苏州市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24日)
五十六、 苏州市环境污染案件处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2日)
五十七、 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12日)
五十八、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2年6月24日)
五十九、 苏州市城市水域功能区划分实施意见(1993年8月30日)
六十、 苏州市自来水源保护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9日)
六十一、 关于苏州市城乡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9月30日)
六十二、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酒精和配制酒生产管理“三个规定”的若干意见(1987年9月7日)
六十三、 关于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及按量收费的意见(1984年2月8日)
六十四、 苏州市技术开发基金暂行办法(1986年9月20日)
六十五、 苏州市加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规定(1986年4月2日)
六十六、 苏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5月17日)
六十七、 苏州市计划用电包干管理办法(1990年6月30日)
六十八、 苏州市新产品开发评审奖励暂行办法(1991年5月23日)
六十九、 苏州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3日)
七十、 关于苏州市工业企业改制资产出售的试行办法(1997年12月9日)
七十一、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日)
七十二、 关于鼓励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1985年9月5日)
七十三、 关于加强承包工程、技术服务、劳务合作、援外项目及其出国人员管理的请示(1986年7月21日)
七十四、 关于苏州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1987年4月24日)
七十五、 关于鼓励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六、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创汇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七、 关于加快利用外资步伐的若干意见(1988年8月28日)
七十八、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领办法(1989年4月18日)
七十九、 苏州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的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6月25日)
八十、 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八十一、 关于外贸出口退税的意见(1991年4月27日)
八十二、 关于鼓励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13日)
八十三、 关于鼓励大中型企业吸引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意见(1993年7月20日)
八十四、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7年3月5日)
八十五、 99年度市区进出口企业创汇奖励办法(1999年3月23日)
八十六、 关于改革物资经济体制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24日)
八十七、 关于试行计划内外钢材同一市场价格的意见(1987年8月20日)
八十八、 关于推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5月31日)
八十九、 关于对企业承包经营者实行奖赔办法的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0日)
九十、 关于放开搞活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报告(1986年12月2日)
九十一、 关于招标选聘经营者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16日)
九十二、 苏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3月14日)
九十三、 苏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7日)
九十四、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的报告(1985年11月23日)
九十五、 关于加强苏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1987年4月17日)
九十六、 关于制止伪劣、变质商品进入市场的报告(1987年7月12日)
九十七、 关于加强对旅游商品经营活动管理的报告(1987年7月17日)
九十八、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通知(1989年7月17日)
九十九、 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1993年7月15日)
一○○、 关于重申因公出国人员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报告(1985年8月19日)
一○一、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汇调剂工作的通知(1987年1月25日)
一○二、 苏州市金融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3月29日)
一○三、 苏州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
一○四、 苏州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意见(1993年4月3日)
一○五、 关于在全市开办团体简易人身两全保险的报告(1987年2月19日)
一○六、 关于加强书画收售管理的报告(1983年1月8日)
一○七、 苏州市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管理办法(1986年3月14日)
一○八、 苏州市贯彻《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2月16日)
一○九、 苏州市办公自动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5月3日)
一一○、 苏州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2年2月27日)
一一一、 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的规定(1995年10月23日)
一一二、 苏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30日)
一一三、 关于禁止乱倒垃圾杂物、乱吐痰、乱设摊、乱堆放、乱搭建、乱招贴的通告(1991年3月20日)
一一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管理处罚的通告(1995年6月20日)
一一五、 苏州市区2000年街景灯光建设工程实施意见(2000年4月1日)
一一六、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投资办企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七、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发展新兴技术产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八、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在河西新区投资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九、 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补偿费的收交和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3月6日)
一二○、 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10月8日)
一二一、 关于加强农村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1987年11月19日)
一二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报告(1985年12月18日)
一二三、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8月19日)
一二四、 苏州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11日)
一二五、 苏州市工程建设预(决)算审查审计办法(1991年12月4日)
一二六、 苏州市建设监理办法(1992年6月16日)
一二七、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2年7 月27日)
一二八、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月1日)
一二九、 苏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4日)
一三○、 关于苏州市城区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意见(1999年11月23日)
一三一、 关于搞活人才流动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7日)
一三二、 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升级、记大功奖励办法(1993年2月25日)
一三三、 关于加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综合管理的意见(1993年11月15日)
一三四、 关于继续搞好清理非农业用地若干意见的报告(1987年8月7日)
一三五、 关于收取耕地补偿费的通知(1988年4月16日)
一三六、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调整意见(1989年12月2日)
一三七、 关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施意见(1990年11月6日)
一三八、 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若干意见(1996年5月30日)
一三九、 关于长江、太湖堤防管理办法(1983年5月9日)
一四○、 苏州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9日)
一四一、 关于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县属以下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试行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请示(1985年1月2日)
一四二、 苏州市全民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和苏州市集体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5年12月9日)
一四三、 苏州市国营农林场圃职工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6年4月24日)
一四四、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986年9月29日)
一四五、 关于实行就业前培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6月20日)
一四六、 苏州市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1986年8月8日)
一四七、 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1983年9月13日)
一四八、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4月16日)
一四九、 苏州市跨地区流动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10日)
一五○、 关于优化劳动组合几个问题的意见(1988年11月18日)
一五一、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1988年12月6日)
一五二、 苏州市女职工生育费用补偿暂行办法(1989年11月30日)
一五三、 苏州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1992年8月12日)
一五四、 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后剩余劳动力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1994年7月26日)
一五五、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1997年2月27日)
一五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9日)
一五七、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1997年6月5日)
一五八、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6月10日)
一五九、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1996年5月13日)
一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稿)(1998年3月25日)
一六一、 关于发展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6年7月14日)
一六二、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待遇的意见(1985年12月21日)
一六三、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
一六四、 苏州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9月27日)
一六五、 关于深化全市小学素质教育的意见(1998年7月2日)
一六六、 转发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6月3日)
一六七、 关于改革计划工作,实行简政放权的若干意见(1985年8月15日
一六八、 关于苏州市区国营企业举办综合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8月29日)
一六九、 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1987年4月25日)
一七○、 关于恢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的请示(1984年8月30日)
一七一、 关于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一七二、 关于市区地方留成外汇收取经济建设开发基金的请示(1987年3月17日)
一七三、 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场圃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2月24日)
一七四、 关于改进生猪产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
一七五、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24日)
一七六、 苏州市废金属管理办法(1990年7月4日)
一七七、 关于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决定的实施意见(1989年3月27日)
一七八、 关于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意见(1989年5月5日)
一七九、 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实施意见(1990年7月2日)
一八○、 关于扶持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988年9月3日)
一八一、 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收缴绿化费、筹集苗木费的报告(1984年12月15日)
一八二、 苏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10月16日)
一八三、 关于苏州市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若干规定(1985年6月8日)
一八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1987年4月17日)
一八五、 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1985年9月24日)
一八六、 关于改进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1985年10月25日)
一八七、 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苏州、无锡、常州市自行审批临时出国或赴港澳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士来华事项通知》的施行细则的通知(1987年6月2日)
一八八、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活动礼遇规格管理的请示(1988年10月7日)
一八九、 关于完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1987年12月4日)
一九○、 苏州市加强乡镇工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4日)
一九一、 苏州市市级先进企业标准和实施意见(试行)(1988年12月15日)
一九二、 认真贯彻《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6月5日)
一九三、 关于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的报告(1985年11月14日)
一九四、 关于开展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试行办法(1988年8月28日)
一九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实施意见的报告(1985年3月9日)
一九六、 关于市属独立研究所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15日)
一九七、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若干试行意见(1987年10月6日)
一九八、 关于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试行办法(1987年10月6日)
一九九、 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1992年10月9日)
二○○、 关于对《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进行修订补充的通知(1994年8月13日)
二○一、 苏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3月23日)
二○二、 苏州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9年2月14日)
二○三、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1993年5月4日)
二○四、 关于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办法(1995年12月18日)
二○五、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7日)
二○六、 苏州市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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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0]72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各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
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О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促
进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
[1998]1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
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规定〉的实施办法》(晋发[1999]13号)和市委、市政府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
任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阳发[1999]27号)的规定和
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实施办法。
第二条 考核要坚持以下原则:实事求是;分级负责,
下考一级;定性考评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领导成
员。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根据中发[1998]16号和晋发[1999]13号及阳发
[1999]27号文件要求,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
并能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遇
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建立健全本地、本部门、本单
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
计划安排,有任务分解,有督促检查和责任考核、责任追
究等制度、措施,每半年有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的书
面报告,年终有总结报告;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明确,责任
落实。
(二)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的情况
按照中发[1998]16 号和晋发[1999]13号及阳发[1999]
27号文件规定的责任内容,根据当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的具体任务,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和落实领导干部廉洁
自律、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从
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各项工作,特别是要突出抓好以
下四个方面的责任追究:因没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而出现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不正之风严
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领导干部的配偶、
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
成恶劣影响。对领导成员按照任务分解中所承担的具体内
容进行考核。
(三)领导班子成员遵守政治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
情况
领导班子成员带头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自觉遵
守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贯彻执行《廉政准则》和廉
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按照要求认真
自查自纠;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
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
第五条 组织实施。
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执行情况的考核,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纪委
牵头,党委、政府办公室和组织、宣传、人事、监察等有
关部门参加,实行逐级考核。市委、市政府考核县、区和
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区委、政府
考核乡镇和县区直属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考核一般在每年11下旬进行。专项考核与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的实绩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时,纪检监察机关要抽调相应的力量参与,重点负责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专项考核单独进行时,考核的时间
要在干部整体实绩考核之前,以便于将考核结果纳入总体
考核之中。
除进行年度考核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还要加强对落
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日常检查监督,每季度要组
织一次专门检查,日常检查监督情况要作为年终考核评价
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考核标准。
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各档次评
定的具体标准为:
(一)领导班子
1、优秀:①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
要位置,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
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②能结合本
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
争,工作积极主动,有开创性。③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在
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班子其他成员全部
被评为良好以上档次。④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内
无违纪违法行为;对本地、本部门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
题,能态度坚决、旗帜鲜明地配合有关部门查处。⑤在年
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党政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
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达到80%以上。
2、良好:①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要
位置,基本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
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②能结合
本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作。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全部被评为良好以上档次。④
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无违纪违法行为;对本
地、本部门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能态度坚决地配合
有关部门查处。⑤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党
政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达到70%
以上。
3、合格:①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了一定
位置,基本上能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
作配合起来抓。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
中全部被评为合格以上档次。③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
及本地、本部门在该年度内无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对本地、
本部门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基本上能认真查处。④
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党政领导班子落实党
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达到50%以上。
4、不合格:①没有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
重要议程,没有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
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②未能结合本地、本
系统、本单位的实际完成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
各项任务。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有
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④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或本地、
本部门在该年度内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未能认真查处,
甚至有包庇行为。⑤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
党政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不达
50%(不含50%)。
(二)领导干部
1、优秀:①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
求,工作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
廉政建设认真负责,敢抓敢管,坚持原则。②直接管辖的
工作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或对发现的问题能
进行及时、果断的处理。③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
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④在年度考核中优秀票达到80%
以上。
2、良好:①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
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负责。②直接
管辖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或对发现的问题能
够进行及时、果断的处理。③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
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④年度考核中优秀和良好票累
计达到80%以上。
3、合格:①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
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负责。②直接管辖
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或对发现的问题能够
进行处理。③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无违纪
违法问题。④年度考核中优秀和良好票累计达到60%以上。
4、不合格:①不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
要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认真负责。②
对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不处理。③
有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之一的行为或其他违纪违法
问题。④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票达到30%以上。
评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档次,可以通过综合分析
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确定,也可以采取百分考核的方法,按
得分多少确定。
第七条 考核程序。
(一)听取或审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关于履行党风
廉政建设职责情况的述职或总结汇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考核与干部实绩考核同步进行时,领导班子和每一名班
子成员在述职时都要对照责任分解内容,报告自己履行党
风廉政建设职责情况和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情况。在接受纪
委组织的专项考核时,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都要提供关于
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的专题汇报材料。
领导班子的述职报告或专题汇报材料,要以党委(党组)
的名义作出,由主要负责同志(一般是班子正职)作述职
报告或向考核组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资料。查阅范围包括领导班子专门部
署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会议记录,制发的文件,主要领导
关于党风廉政工作的讲话稿、批办的案件和信访件,领导
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和实施责任追究案例情况,领
导班子成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收入申报、礼品登记、乘
车、住房、通讯工具使用等《廉政档案》资料。
(三)组织民主测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干
部实绩考核同步进行的,可按有关规定一并进行民主测评。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干部实绩分步进行的,在适当
范围内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四)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个别座谈的方式听取意见,
了解领导班子及领导成员个人述职报告的真实程度。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干部实绩考核同
步进行时,考核组根据考核结果,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的标准,对被考核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归属
的档次提出初步意见,按干部实绩考核程序,纳入总体考
核之中。在组织专项考核时,考核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纪
委,纪委结合平时掌握情况,按干部实绩考核程序,向同
级党委提出等次意见。
第九条 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力度大、效果非常明显
或个人廉洁自律特别突出的,考核组要提出建议,上级党
委(党组)应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提拔使用的依据。
第十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低于“良好”
档次,干部实绩综合评价均不得称“实绩突出”,并分别由
上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该领导班子正职,或由领
导班子正职对该领导成员进行诫勉谈话。领导班子连续两
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要对该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
该班子正职不得继续担任重要职务;领导班子成员连续两
年被评为不合格的,也要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严格纪律。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就责任考核工作建立定期
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要结合上年度责任考核工
作的开展,对本地、本单位贯彻执行《规定》和实施责任
追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还要结合纪检监察工作
的实际,开展日常的督促检查。发现好的先进典型,要及
时总结推广;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较严重的要提出追究
意见。
(二)严格执行纪律,对不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要求的,或有属《规定》所列应进
行责任追究的六种情形之一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涉嫌
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严重问题的,考核组要及时向
党委(党组)报告,由党委(党组)责成纪检监察部门立
案调查。
第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部门,要将对被考核的地方、
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考核结果、评价材料,报本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
审定,考核结果、评价材料由各级纪委负责,上报市纪委
党风廉政监督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第11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台港澳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五)《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六)原产地标记样式;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八)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九)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十)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十一)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前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

第九条第七条前六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应出示《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可免予提供第七条前六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四)其他证明文件。

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及其他单证、货物包装上对货物原产地作声明的,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实行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应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签证机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单据和记录档案。

前两款规定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汇总贸促会系统的签证统计数据。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签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送上半年签证统计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签证统计数据。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汇总各签证机构的签证统计数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者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或者需要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贸易单证上盖章确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证书格式正本为带长城图案浅蓝色水波纹底纹。证书内容用英文填制。

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统一印制本系统使用的空白证书。

第四十二条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