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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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79年9月21日,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是保证教学、科研、生产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学习、生活的物质条件。学校要重视这项工作,各院校要有一位副校(院)长,各系要有一位副系主任分工负责这项工作,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学校财产的教育。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做到:机构健全,人员精干,购置要有计划,验收严肃认真,使用保管有责任制度,购进、发出、报废手续要完备清楚。保证账卡记录健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同时要加强、健全维修、校验等技术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经常保持完好。
第三条 要配备思想好和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的培训。要制订升级晋级和考核办法,管理和使用好的,要表扬奖励,属于责任事故的损失、丢失应责令赔偿和给予处分。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掌握本行业务。确需调动时,应事先与校财产管理部门商妥,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作价
第四条 属于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1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科研设备。
2.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3.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种类财产和有的财产单价达不到划分标准,但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规格、型号的。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列入固定资产的。
第五条 凡是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都应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一级和二级分类,学校不得变更,二级以下的分类,学校可根据管理的要求,自行规定,其分类见附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但原有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增减其原值:
1.因加工改制而增加其数量或提高质量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增加其原值。
2.成套设备,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3.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应按增减固定资产分别处理有关账务。
大修理、修缮和维修所开支的费用,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固定资产原值增减,由物资部门负责办理,并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保证账账相符。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添和验收
第八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进行全面规划。要根据勤俭办学的方针,从需要与可能出发,精打细算,合理布局,分别缓急,逐步解决。
第九条 增添固定资产,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按照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在财务部门安排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由学校物资部门组织各使用部门参加编制增添计划。编计划时,要考虑到使用技术水平,存放、防护等条件。增添计划除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的以外,均由校(院)长批准。财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安排的经费预算办理付款、账务等手续。
第十条 物资部门要按照计划办事,计划变更必须征得请购单位同意(请购单位计划变更也要与物资部门联系)。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校(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建立账卡并办完财务报销等手续后,方能交付使用。技术性较高的固定资产要组织专门班子进行验收。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务必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财产管理部门对全校的固定资产应有权进行合理调配,充分发挥它们的效用。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使用办法严格执行。凡属专业调整、科学研究方向的变更,其原有的专用固定资产由教育部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制定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制度,要有专门技术队伍负责经常的技术检查、校验、维修以及解决维护固定资产的必要条件和设施,经常保持固定资产完好可用。
对于房屋、建筑物和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等,应建立管理档案,有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管理固定资产的账卡制度。使用单位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有按品名登记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记录全部固定资产,以便随时查对。财务部门应设置固定资产账,按一级分类记录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账相符。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物相符。学校每年进行一次清仓查库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率,除保证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外,学校还可以承担校外单位化验、校验、租用等各项任务,所收费用不上缴,可以跨年使用,可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添置和维修。
第十六条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对所管固定资产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员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准自行使用、移动或调换等。全校师生员工都必须尊重管理人员的职权。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应兼受校一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指导。同时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思想、政策水平,熟悉业务,模范地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变动,系指固定资产的对外调拨、出借及报废、报损、丢失、变价等。这些变动都必须经过批准。其批准权限可按(79)教供字035号文件执行。房屋建筑物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对外调拨,其调拨手续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管理部门对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填制调拨单,检同原管理卡片,经过财务部门销账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对外出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经学校财产管理部门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学校财产管理部门应该经常检查借据,按商定归还的日期催促归还。出借的固定资产在借用期满收回时要与借用单位共同校验,保证完好无损。
第十九条 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应积极联系对外调拨,以发挥其作用。对外调拨固定资产,按教育部(79)教计字323号文的规定,实行有偿调拨,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期满,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按报损处理。报废和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检查,确定无法修复使用,或者修复的费用超过接近于新购价值的始得报废、报损。
固定资产拆改必须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报废、报损了的固定资产,其残值全部留各单位,专项用于补充、更新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怠忽职务或保管不力,致发生被窃、遗失等,按丢失处理。应严肃认真地查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和责令赔偿。
经批准报废、报损、变价和丢失的固定资产,在办完手续以后,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检同管理卡片和批准文件,向财务部门办理销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高等教育部和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废。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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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严禁对外开具资金证明、保函等书面文件的紧急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严禁对外开具资金证明、保函等书面文件的紧急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经济特区分行:
最近,我行连续发生辽宁铁道支行、广东湛江分行未经授权,擅自向FHP INTERNATIONAL ASSET公司出具存款证明和保函的事件。
经调查,FHP INTERNATIONAL ASSET公司在英国注册,主要董事为JOHN THOMPSON,开户行为在VIRGIN群岛注册的TYNDALL BANKINTERNATIONAL LTD,该银行资信不详。当FHP INTERNA-TIONAL ASSET通过其开户银行向美国信孚银行办理辽宁铁道支行开具的金额为1200万美元的不可撤? 式鹬っ鳌⒐愣拷中兴健暗1!笔保艿叫沛谝谢骋伞8眯辛⒓匆笪倚腥啡希⑼ㄖ渌蟹中胁灰隖HP INTERNATIONAL ASSET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
为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维护我行信誉,总行再次重申:各分行应严格遵守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业务,所有分支机构,不论是否经办国际业务,均严禁对外开具各种类型的资金证明、保函、备付信用证、存款证明、意向书以及类似的书面文件,并高度注意FHP INTERNA
TIONAL ASSET公司。一旦发现与该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或已擅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请立即报告总行。



1996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布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40号


(1992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检查场所,进出境旅客均应按照本规定申报所带行李物品和选择通道,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一)携带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物品者;
  (二)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四)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五)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六)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上述旅客应按规定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携带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三)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四)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五)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上述旅客中除携带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者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外,均可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但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第五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第六条 下列进境和出境旅客可以选择“绿色通道”通关:
  (一)持有中国主管部门给予的外交,礼遇签证的非居民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以外的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旅客;
  (三)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旅客。
  上述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七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四、五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红色通道”通关的,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旅客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并构成走私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