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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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辖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第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项目;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项目。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乡换届选举时,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地区所辖市、县、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同有关部门协商产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县级选举单独进行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登记、核对选民;
(三)组织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投票选举;
(五)办理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分别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五万人以上的,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七条 代表名额的确定,以换届选举前一年的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数计算。因行政区划变动,以变动后的总人口数计算。
代表名额确定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是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一选区应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结合进行时,乡级选举的选区可以同时作为县级选举的投票站。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区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人士、归国侨胞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必须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者向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情况,须经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
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向选民或者代表补充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天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在监狱、劳改队、拘役所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选民或者代表凭选民证或者代表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三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条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并负责组织对被指控问题的调查。经调查属实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派人
到原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讨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四条 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决定,成立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
领导小组应当在补选日前七天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原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由领导小组在该选区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参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各级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各级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人民检察院必须受理。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选举委员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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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第7号》





马农文〔2005〕55号


各县(区)农委、工商、质监局、有关单位及各农资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自即日起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资生产经营者实行公示,现将《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一、 公示规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公示“黑名单”:
(一)种子、种苗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它品种种子,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导致产量损失,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3、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4、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但高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种子,种子数量可种植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
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种子,种植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且造成产量较当家品种减产在10%以上的。
7、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8、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的。
9、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二)肥料
1、制售养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或包装标识标明量5%以上(含5%)的肥料产品,数量达到1公顷以上施用面积的。
2、制售的肥料产品中含有害成分,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面积在3公顷以上(含3公顷),产量损失明显低于邻近田块或该田块所在区域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以上(含20%)的。
3、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明知无证企业生产的肥料仍然销售的。
(三)农药
1、制售假农药、劣质农药5公斤以上(含5公斤)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2、经销无“三证”农药或假冒农药登记的农药2个品种以上;生产和经销无农药标签农药品种10公斤以上的;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农药品种达10个以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造成农药药害、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影响恶劣且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兽药(含鱼药)
1、销售假劣兽药、鱼药标值500元以上(包括查获时尚未出售的库存兽药)。
2、非法销售W、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苗的。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的。
4、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兽药、鱼药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1、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国务院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农机及零配件
1、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2、不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违规经营,不履行、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达2次以上(含2次) 的。
3、未经法定农机鉴定机构检验,擅自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合格证等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的。
(七)其它
1、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广告、店堂告示、宣传册等其他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恶劣后果的,或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利益达3次以上(含3次)的。
2、在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达2次以上(含2次)的。
3、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判为不合格的。
二、 部门职责和操作程序
(一)市农委负责组织实施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市工商局、质监局配合实施。
(二)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随时处理群众举报,每月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3次,并建立执法管理档案。
(三)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将符合公示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农资经营者统计表及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农委及其主管部门。
(四)市农委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对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逐月上报的符合公示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每季度一次即分别在一、四、七、十月的10日前在各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三、 对公示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公示对象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年后从公示“黑名单”中除名。
(二)公示对象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原则同意《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护税协税(以下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政府的领导下,地税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护税协税的主要任务是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地方税收的控管;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设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护税协税组织。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组织牵头,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地税部门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县(市、区)两级护税协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司法、财政、国税、审计、工商、人民银行、国土、建设、房管、交通、稽征、交警、质监、林业、文化、广电、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乡(镇)政府(街道办)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加快推进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各级政府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本行政区域内护税协税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季度、乡(镇)政府(街道办)每月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地税部门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汇报;听取相关部门对护税协税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护税协税中存在的问题,布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委会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税款,推广多元化纳税申报工作;协助地税部门以村(社区)板报、橱窗等形式开展税法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管理和税源户籍监控,做好对本辖区内逾期未申报税款纳税户的催报催缴工作;参与地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税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纳税户的税款缴纳情况。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等组成的护税协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护税协税工作,并明确相关责任;定期与地税部门加强工作联系,根据地税征管工作的要求,积极承担护税协税工作任务;每月要向地税部门反馈护税协税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地税部门每半年举办一次护税协税人员税收业务培训班。

第三章 部门职责和信息交换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移送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严厉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查处各种偷税、抗税、欠税等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欠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应依法阻止其出境;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易燃易爆物品税收的控管;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务案件的查处或协查、协办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法律、法规宣传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进行全民普法教育;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收法律法规的普法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等地税部门在征管中难以控管和难以征缴的地方税收,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在财政工作中,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受理地税部门要求扣缴税款的请求事项,按规定税率(征收率)扣缴应纳的地方税收;将财政机关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每月向地税部门反馈扣缴地方税收情况;地税部门将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税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查处国税税务案件过程中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税务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并会同地税稽查部门查处;严格把好地方税收征收关口,及时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征收窗口缴纳地方税收(已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除外);对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税务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查处;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国税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在审计工作中,应将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缴入国库;将审计机关作出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地税部门将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及程序。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申请;依法吊销涉税违法经营业主的营业执照,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交换给地税机关;按照《宜春市国税、工商、地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的时间要求,向地税部门交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交换给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执行地税部门对纳税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税收违法人或涉嫌案件人员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税务登记证中相互登录账户、账号,税务登记证号;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或协查、协办事项;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反馈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XX市、县(市、区)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建筑业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筑业《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房地产业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交通稽征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受地税机关的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增减和报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交警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检测税;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办理牌照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纳税人税务代码的编码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办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林业产品贩运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年将分配的林业放行指标传递给地税部门;林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林业资源的验证放行手续时应配合地税部门查验税款或代征税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娱乐业税收的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监督娱乐业经营者依法纳税;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娱乐业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税收法律法规及地税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或依法受地税部门的委托执行职务,其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和把关控管
第二十七条 地税部门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确定,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拥有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以委托交警、交通、稽查征费、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二、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三、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国土、建设、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四、生猪屠宰商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点)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电力公司代征或把关控管。
六、家庭式经营、大街小巷隐蔽的纳税户、农村零散经营户应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征或把关控管。
七、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地税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对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税部门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税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护税协税工作中,发现涉嫌偷逃税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办法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地税部门依法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护税协税或委托代征单位工作不力,或与纳税人勾结,造成地方税收流失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奖励和停止支付代征手续费,并报请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地税部门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税部门和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