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32:54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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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均可购买软席卧铺车票
1.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凭符合国家规定享受软席卧铺条件的证件或介绍信(享受软卧条件参阅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铁道部[85]铁劳人字1389号文);离休干部凭离休证;符合享受软席卧铺条件旅客的随行人员及家属凭本
单位介绍信。
2.老、弱、病、残人员及陪同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或医院、疗养院证明;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3.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接待单位介绍信、旅行社订票单或“护照”、“通行证”、“回乡证”(预购车票可凭复印件)等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件;同行的陪同人员及亲属凭有关单位介绍信。
4.携带机要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
5.持全国铁路通用乘车证及铁路软座乘车证的人员,领取软席卧铺号时,应同时交验本人工作证。
6.旅客在列车上补购、变乘软席卧铺或软席卧铺代用软座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购买(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办法
1.旅客购买软席卧铺票时,须填写车站印发的“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详细写明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工作单位、职务(级别)、证件名称及号码等相应事项,连同证件一并交售票员。
2.售票员发售车票时,须查验相应证件,与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售给车票,同时在登记表上注明乘车日期、车次、铺号;购票证件交还旅客携带,备列车上查验和返程购票时使用。“登记表”按车次汇总后递交列车长。
3.凡中央各部委,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机关内的售票处发售(签证)的软席卧铺票,在软席卧铺号或车票背面加盖“特售处(×)”字样的戳记,列车验证时,免予查验其他证件。
三、软席卧铺票额的管理
软席卧铺票额统由车站计划室管理,其他部门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控制;计划室分配给各售票点的软席卧铺号,要层层办理交接签认;车站领导要经常检查票额的管理、分配计划和售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软席卧铺车厢的管理
1.软席卧铺车厢的列车员要严格执行车门验票制度,在收存旅客车票的同时,要查验相应的证件,并与车站递交的“登记表”进行核对。
2.列车发现持票旅客与“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时,如旅客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时,应重新填写“登记表”,如不符合条件时,要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安排在其他车厢,并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退还票价差额,并于前方停车站电告售票站、有关分局客运科、路局客运处。
3.列车夜间运行(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软卧车厢内会客。
4.软席卧铺车的列车员及乘警,要严守纪律,坚守岗位,经常巡视,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五、对违反规定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处理
为确保旅客安全,发现站、车违反规定发售(车补)软席卧铺票时,有关站、段长要认真组织分析,查清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员行政或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的人员,要同时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单位撤消责任站、段的站、段长职务,并对有关人员给
予相应处理。
六、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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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留〔2003〕1号


  我国从1990年开始实行“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的制度。12年来,各地在执行方面基本上是正常和有序的,全国大约有30多万自费生出国留学,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支持留学方针的成效。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为落实对服务贸易作出的相关承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上述《决定》中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7项,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出国留学工作方针,决定简化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不再向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尚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各类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工作,不再要求上述人员向各地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证明信》。

  二、根据《决定》的原则精神,各地及各高校应将自2002年11月1日以来收取的“自费留学高等教育培养费”退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合法代理人。

  三、各地及各高校要本着对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做好相关的工作,以保证此项政策的平稳实施。

  四、2002年11月1日前后涉及的相关事宜,应按照各自的政策界限分别掌握。对规定尚不明确的问题,可先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尽快请示我部,以便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应妥善安排原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六、各地和各高校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全部善后事宜和档案保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