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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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
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处理,应当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招领;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处理。对遗留的重要文件、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发生案件、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案犯和查寻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积极向旅客宣传旅客须知和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相貌不相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者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并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可疑行迹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设施;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者大宗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或者存入银行,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当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保管,确因特殊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者休息;
(四)禁止在客房内擅自安接电源或者使用电炉、石油炉等灶具;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各种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六)不准私自留人住宿、调换房间和转让床位;
(七)自觉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公安人员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从业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者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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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水利部


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4


(根据1998年12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管理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在保证防洪防凌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上中下游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总量控制,以供定需,分级管理,分级负资。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和干流水量调度预案制度。
第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地域角度包括流域内的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九省(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外引用黄河水量的天津、河北两省(市)。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资源角度包括黄河干支流河道水量及水库蓄水量,并考虑地下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五条 黄河水量调度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国阅[1997]149号)的《关于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的报告》水量分配方案。

第二章 调度原则
第六条 各省(区、市)年度用水量实行按比例丰增枯减的调度原则,即根据年度黄河来水量,依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可供水量各省(区、市)所占比重进行分配,枯水年同比例压缩。
第七条 黄河流域各省(区)即干流各河段用水量按断面进行控制,分别以下河沿、石咀山、头道拐、花园口、高村和利津水文站作为进入宁夏、内蒙古、黄河中游、黄河下游、山东省和河口地区的水量控制断面。
第八条 黄河干流各河段水量控制以河段总耗水量和断面下泄流量两项指标进行控制。
第九条 黄河水量实行年计划月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十条 制定黄河水量调度方案,要上中卞游统筹兼顾,优先安排城乡生活用水和重要工业用水,其次是农业、工业及其它用水,同时还需留有必要的河道输沙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三章 调度权限
第十一条 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管理工作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进入各省(区)和河段控制断面的水量进行调度。
第十三条 干流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等水库,支流故县、陆浑、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计划及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
第十四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天津和河北等省(区、市)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辖区内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河道分别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支流河道水量分别由两省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调度工作。

第四章 用水申报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0月lo日受理引黄各省(区、市)下年度即11月至次年6月用水需求计划申报。每月25日前受理下月度用水需求计划申报。
第十八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北和天津市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区、市)水利厅(局)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十九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申报。
第二十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黄河支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水利厅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辖区内各用户需向省(区、市)水利厅(局)(其中河南、山东两省需向省黄河河务局)申报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汇总各省(区、市)的年度用水需求计划,根据各地蓄水墒情和需水情况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于每年10月25日前报送水利部。

第五章 用水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于每年11月5日前对黄河水量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作出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需依据水利部批复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对辖区内各用户年度供水做出安排,于11月20日前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据水利部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和来水实际情况,于每月28日前对各省(区、市)下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做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下达的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安排辖区各用户月的用水计划,并实施调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引黄各省(区、市)用水过程有变化,需要调整正常来水年份年内水量分配指标时,由各省(区、市)提出申请,黄河水利委员会报告水利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年水量分配方案调整须报国务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申请。
第三十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由国家防总会同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全河干支流大型水库的蓄泄水和河道径流流量进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的水量实行月计划旬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各省(区、市)及水库管理部门应逐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有关引水、水库调度运行等资料。

第七章 用水监督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的执行,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所属单位,应对各引黄省(区、市)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回检查。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应派出工作组对重要取水口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省(区、市)应于每月5日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上月全省及各取水口引用水量报表,11月10日前报年度引水量报表。逐步建立全河水量调度监管系统,做到随时监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枯水年非汛期,黄河水利委员会每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当月用水计划进行初步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进行调度,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用水结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调度计划超指标用水的省(区、市)或单位,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核减其用水指标,在超计划月份之后相邻的一个月或几个月内扣除,书面通知有关省(区、市)及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瞒报用水量的省(区、市)或部门,将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定期向流域内省(区、市)和有关部门发布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水量调度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
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
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
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
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
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或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
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
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
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
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
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
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
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
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
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
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
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
软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
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
,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
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
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
提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
档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
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
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
求保存的年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
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
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
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
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表、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
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
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
年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
章(签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
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遵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注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
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
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
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
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
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
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
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
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
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
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
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
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
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
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
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
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
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
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
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
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
申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
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
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
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
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
个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
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
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