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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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维护财经法纪,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单位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应该列入成本的支出,必须按制度规定列入成本。不准乱摊成本,挤占国家财政收入,不准弄虚作假截留税利,不准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保持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折旧基金只能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用于新建、扩建工程的开支。
税后留利必须按规定分配各项基金,不准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禁借参观、检查、评比、验收、经验交流会等活动之机,动用公款请客送礼。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不准超过劳动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奖金、补贴,不得巧立名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国营企业应积极推行职工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挂勾比例浮动的办法。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发放奖金超过限额的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不准挪用银行贷款、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奖金、补贴、实物。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都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先存后用,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准用当年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使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都应如实编报财政预决算。编制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不准编赤字预算,编制决算不准虚列收入和支出,不准编报假决算。
第八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编造计划,一切收支都必须入帐,纳入综合财政计划,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有收入都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应缴国家的收入要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条 凡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相抵有盈余的,除按规定上缴财政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外,其余部分按规定的分配比例使用。
第十条 除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摊派款物、随意罚款。否则,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有权向上级反映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服务所(城市信用社),其存放款应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信贷管理和信贷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计划,做好信贷资金的平衡。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保证。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银行应核定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在财务上必须与原单位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谋取私利。不准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的资金和物资。
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借用的财产必须向出借单位缴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有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必须支持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严格执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帐目,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在财务方面必须做到:
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
保证企业依法缴纳税金、利润,为国家积累资金;
保护由企业管理和使用的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和侵犯;
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各项基金;
必须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会和职工代表有权监督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劳动保护费的使用。
职工对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和当事者,有权揭发和控告。
第十六条 各经济监督部门必须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财政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促进经营管理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财政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执行,审查各级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税务机关必须监督纳税单位照章交纳税款,认真查处偷税漏税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严格控制减、免税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税收。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通过资金结算、发放贷款、现金管理等,对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金融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各监督部门的工作,对执行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要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刁难。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奖励,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发展经济、开辟财源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坚持制度,坚守岗位,保护国家资财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从事财务监督工作,在财务建设、维护国家资财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当事者。使国家资财减少或免遭损失者;
五、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办案有功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惩罚:
一、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乱摊成本、乱列开支、截留利税、超越职权擅自减免税收的,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二、偷税漏税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国家资财受到较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玩忽职守,使国家资财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知故犯,弄虚作假,使国家资财受到损失的,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参与违法活动或行贿受贿的,给予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要给予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办法宣传贯彻本条例,领导和监督审计、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依照法律行使财务监督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保障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国营企业单位和县属(含市辖区)以上集体经济单位,也适用于委托地方进行财务监督的中央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金融保险机构。
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含市辖区)以下集体经济单位的财务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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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0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参照《中共延边州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督查工作主体
  第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主体,对政务督查工作负有第一位的责任。
  第二条 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是指导和监督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州政府督查室主任是具体承办政务督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督查工作体制
  第四条 州政府督查室承担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职能。州政府另设督查专员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主要承担州政府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查职能。督查专员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州政府督查室主任兼任。督查专员从州直机关正、副县级岗位内退人员中选聘,聘期为一年,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五条 州政府督查室和州政府督查专员办公室在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的领导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三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六条 州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七条 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某一方面工作落实情况的事项。
  第八条 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重要事件处理决定,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九条 州政府领导对某一项工作作出批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条 州政府领导讲话和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指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州政府领导批示中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涉及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的热点、难点事项以及州长批示群众来信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 督查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催办督查。对州政府日常性的督查事项,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电话督促、现场督办等形式,催促承办部门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督查室反馈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专员督查。对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专员办公室独立开展督查工作,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落实情况,并在州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或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督查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协调相关部门组成督查工作组,组织进行联合督查,并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和事关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新闻督查。对一些工作落实难、社会影响大或州长有明确要求的督办事项,可邀请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查访,促使相关部门或单位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尽快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调研督查。对督查工作中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调研督查。通过深入进行调查走访,掌握第一手资料,形成有情况分析、有对策建议的调研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立项登记。凡是以州政府名义开展的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均由州政府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政务督查事项,逐项进行登记,明确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承办部门、督查内容、办理时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督查通知。立项登记后,州政府督查室应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督查通知,明确告知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督查室不另发通知。
  第二十条 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室要跟踪检查,督促其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室要及时催办,限期办结。
  第二十一条 办结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及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情况报告,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的督查事项,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反馈的,要及时向相关领导说明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全部办结后,再续报办理结果。
第六章 督查工作载体
  第二十三条 《督查通知单》。主要对需要督办的事项,以《督查通知单》的形式下发通知,告知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查专报》。主要编报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情况,以及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的某一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督查通报》。主要编发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落实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正反两方面情况。
第七章 督查工作职权
  第二十六条 督办权。对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领导批示事项,州政府督查室有权对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进行情况调度,督促进展,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协调权。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督办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可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并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知情权。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可列席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等),参加州委、州政府的综合性会议,参与州政府领导的政务活动(工作检查、调研、考察、现场办公等),阅读州委、州政府文件和领导批示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根据政务督查情况,经主管领导同意,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和督查专员,可以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直接反映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条 通报权。州政府督查室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对落实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工作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督查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一年内,因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县市、部门或单位,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同级主要领导和州政府督查室作出书面说明;被通报批评两次的,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作出检查,提出整改意见;被通报批评三次的,州政府将建议组织部门对其直接责任领导进行组织调整,并取消该县市、部门或单位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驻延中、省直部门和单位,因州政府部署的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州政府督查室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州政府《督查通报》;被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州政府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九章 督查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政务督查工作网络,确保政务督查工作渠道畅通。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明确负责督查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真正把那些素质好,能力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选配到督查工作部门和督查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实事求是,搞好调查研究,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为政务督查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二章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免3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应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照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需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按照物业服务费标准的70%收取,一年内(含一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全额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减收,减收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第十八条 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租赁给车位使用人使用的,可以收取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车位所权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装修期间的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或者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原《菏泽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