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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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按照交通部〔85〕交海字1461号文关于与港澳间贸易货物的运输,不完全相同于国内运输,应加强管理,按中央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大的方面管住管好的原则,在航运行政上实行归口管理,和〔85〕交海字1637号文关于福建、广东、广西三省、区航行港澳线经营千吨
以下小船的船公司,除中外合营的以外,分别由本省、区交通厅根据需要进行审批,代交通部归口管理的规定及《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一切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凡成立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其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含1000吨)以下和拖驳船的船舶公司(以下简称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须经所在地(市)交通局审查,转报省交通厅审核批准并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及税
务登记后,方可开始营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包括华侨和港澳商人独资),或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以上的船舶公司,均应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应补充通知,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四、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开办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2.企业名称和注册地点;3.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航线(包括承运到港澳的直达货物运输或经港、澳转口货物运输);4.
资金的数额、来源和船舶资料;5.企业的章程、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地(市)交通局应提供本地区内贸和外贸运输的运力安排及承担能力的情况。
五、省交通厅对开业申请的船舶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货源、运力、公司的资金、经济效益等条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是否批准,并发出书面的批复文件。
六、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开业的,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省交通厅备案;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后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开业的应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予以批复。
七、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开业后如改变经营范围、方式或航线,新增运力,应向省交通厅申请变更,并比照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新增运力单船总载重量超过1000吨者,该公司应重新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
审批。停业或关闭时,应分别向省交通厅、港务监督和交通部备案。
八、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分别向地(市)交通局、省港航管理局、省交通厅、交通部如实报告半年和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按流向的客运统计和按流向、分货类的货运统计;2.财务收支和盈亏情况;3.船舶
运力的使用情况和增减情况;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从事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时,港务监督部门不得为之办理出口手续,港务部门不得安排装船作业,船舶代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营业等处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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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   告
(第38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1日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因施工、生产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现险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白蚁的防治管理。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可处鉴定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三)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旧城改造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都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主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协调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负责对居委会进行小区管理的业务指导。
管委会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对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保洁;维护住宅小区的治安和生活秩序;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并有权监督管委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房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第八条 要保持房屋及各类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墙壁上乱开门窗;禁止在楼房内砌炕、打吊铺;不准在公用走廊、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过重的物品。封闭阳台应统一组织设计,经管委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住宅小区红线内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土地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区内乱搭、乱建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路灯、道路、环卫、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分工负责。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有关单位如因维修公用设施需挖掘住宅小区道路的,必须报公安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前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管委会,施工后应限期修复道路。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游园绿地、雕塑、喷泉和行道树及路边草坪等由管委会派专人管理。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周围的树木、花草由单位分工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人人要爱护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严禁偷盗、攀折、践踏。严禁用有害污水浇泼树木、花草。不准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等。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抓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
1. 公共厕所、化粪池及垃圾站由环卫部门管理;
2. 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卫生的清扫;
3. 道路、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卫生队伍清扫;
4. 住宅楼内走廊、楼梯及庭院的卫生,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不准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不准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第十六条 禁止向厕所和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如居住房屋与第一个检查井之间发生堵塞,由使用单位或居民自己出资疏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等由管委会组织分片集中看管,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乱放。

第十八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的一层窗口必须安镶铁棍栏栅,临街门必须安装暗锁。管委会应组织人员进行昼夜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管委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1.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住宅小区内房屋或变更其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按《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乱建违章建筑或任意堆放物品的,管委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由管委会会同区处理违章建筑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昼夜罚款五角,逾期仍不执行的,组织强行拆除或清除。
3.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损坏和偷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应加倍赔偿损失。对偷盗、攀折、践踏和用有害污水浇泼花木、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的,由管委会按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的;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清除并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予以罚款。在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因未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造成坠落伤人或其他损失的
,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0. 5─1元,单位每月缴纳5─15元。管理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和掌握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卫生、宣传、奖励等事项。费用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在建小区,由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参照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