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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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广告法》,加强广告案件查处工作的力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针对广告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单纯和主要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应当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二、广告违法案件,一般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案发地指违法广告发布地或违法广告经营活动发生地)。案发地设有两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下级机关可以查处上级机关审批管理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及其他违法当事人,但应当将立案情况及时向对当事人实
行审批管理的上级机关报告。
三、广告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案发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其他违法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违法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
在其他地区发布违法广告的,也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发布者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后,应当在六十天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向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查处工作或对立案查处有异议的,也应当将工作进展情况或有关意见反馈给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广告违法案件查处的协调、配合工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1、市(地)、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直接办案工作,发现案源要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对跨地区的广告违法案件,不同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定性、法规适用、处罚幅度等方面存在异议的,应当逐级向各自上级机关报告。
2、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办案的指导、协调、督促和组织工作,帮助下级机关解决广告案件查处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处理下级机关在查处同一案件时的异议,参与或直接办大、要案。同时,应当做好广告办案的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广告违法案件的综合情况和广告违法活
动的倾向性问题。汇总典型案例。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的查处工作,处理下级机关在查处同一案件时的异议,参与或直接办理全国性重大广告违法案件。
附件: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参考格式(略)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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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

财办建〔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用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2012年继续组织实施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目标
  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要求,围绕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支持部分重点领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二、支持重点
  根据当前产业发展现状,围绕产业发展的关键薄弱环节,同时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做好衔接,今年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重点如下:
  (一)高端装备所需关键零部件技术(详见附件1)。
  (二)节能降耗及低碳经济技术(详见附件1)。
  (三)部门公认急需转化的技术。
  三、支持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重点对高端装备所需关键零部件、节能低碳给予支持,同时适当支持其他行业急需的成果转化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条件成熟、企业牵头的产学研用合作联盟承担项目以及跨年度项目。
  (二)集中资金、滚动支持。对方案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的重点领域项目,集中资金予以支持,补助资金一次核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考核情况分次拨付。
  (三)目标考核。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预期目标,分年度组织力量对滚动支持项目进行考核,重点核查项目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对考核合格的项目,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考核不合格的,后续资金不再下达。
  四、申报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项目相关技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或国家发明专利,获奖日期或专利授权日期在2008年至2011年12月底期间。
  (三)项目应在产品性能、工艺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成果处于中试、产业化或初期应用阶段;属产学研用合作项目,应具有以生产企业为主体、联合上游科研或下游应用企业的具体实施机制,明确合作形式(如合作开发、技术转让等),并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知识产权归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没有法律纠纷,具有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的特点,具备良好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和产业化条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交切实可行、细致严谨、目标明确的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近三年内未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五、申报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后,联合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其中:重点扶持领域项目数量应占推荐项目总数的70%及以上;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和中央企业,可根据所属行业情况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推荐行业急需的成果转化项目。
  项目申请表格、方案编制提纲等见附件2—附件5。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和中央企业每个单位推荐项目不超过5个;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项目不超过12个;每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项目不超过7个。
  六、项目审核与资金下达
  (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组织专家评审、复核的基础上,研究拟定项目安排和资金补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项目库,滚动支持、动态管理,持续投入。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及工作需要,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下达首批预算指标。
  (二)跨年度实施项目,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严格按照审核通过的方案进行逐年考核。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补助资金,在年度考核通过后,财政部按当年计划下达预算指标。中央所属单位或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办法,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七、其他要求
  (一)请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项目组织推荐工作,并对推荐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二)项目推荐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经建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各三份(附电子版),A4纸张规格,双面打印,按附件顺序装订,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报送齐全,不得中途追加或修改,超过规定时限不予受理。
  (三)项目推荐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以项目申报材料邮寄时间为准)。
  (四)本申报通知及项目安排、资金补助计划全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项目申报材料不受理现场报送,请直接邮寄以下地址:
  财政部接收材料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2003室,邮编:100086。
  工业和信息化部接收材料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8号楼工信部科技司技术创新处,邮编:100846。
  联系电话: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010)68552518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010)68205235
  附件:1.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扶持领域
     2.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汇总表
     3.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申请表
     4.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方案
     5.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用信息表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扶持领域.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汇总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申请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方案.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用信息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2006年9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法规标题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八)项及第(九)项:“(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后,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一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后,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审批。

  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