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2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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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粮检[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附件:1.《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3.《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4.粮食监督检查和处罚文书参考表式

附件1: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但可以调取复制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监督检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作为监督检查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的根据。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由专职人员按规范的方法取样并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封存,及时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一)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三)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规定的期限内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二)在被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三)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中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文书由各地参照本规程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取证可参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前款中的“较大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文书可由各地参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统一执法,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 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 “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LS/T 1700-2004)执行,不足7位的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 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第五条 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制的地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二、《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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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督监督者

杨涛


贾军英,这位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有幸荣登”为全国首位落马的省辖市检察院的反贪局局长——近日被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为中国的贪官榜上又添加了浓黑的一笔。不过,让我们感到震惊和最不能容忍的却不是其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0余万元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在贪官们的犯罪数额动辄以百万、千万计的今天,贾军英的区区50余万元实在是小巫见大巫,让我们感到震惊的吸引媒体眼球的是他的特殊身份——反贪局局长。
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反贪局——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是检察院下属的最重要的机构,直接承担着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进行侦查的职能。反贪的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反腐败斗争中可谓是重中之重。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能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这种荣耀的最好写照。但是,反贪局局长带头腐败,社会将无从去寻找公平、正义和良心的保护者。因为,如果说一般官员的腐败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污染了。所以,反贪局局长自身也腐败是最不能容忍。
然而,贾军英不是第一位也不是最后一位因为腐败而落马的反贪局局长。在他之前,去年12 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在他之后,今年6月,因成功查清“马向东”案而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8家单位荣记一等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
我们不能不为之而大声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现在也许到了我们好好地检讨反贪败的人、监督者为何也屡屡落马的时候了?
追根溯源,法律是由人来进行而不是神或者柏拉图所说的“哲学王”执行,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人性是有弱点,人心中总是隐藏着贪欲的魔鬼,权力会给人带来难以想象的诱惑,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权力只有遇到边界才会停止。而反贪局局长们之所以为反腐败者,是因为他们是处于反腐败的位置,并非其先天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因而,反腐败的人如果道德自律的失范和没有制度上的有力制约,又自认为掌有反腐败的权力、自认为持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人对他奈何不得,可以放松对自身的严格要求,那么,贪欲总是在有机会的时候就暴露出来。
因而,在现实中,我们总能看到,一些反腐败的人并未把查办腐败案件当作一项正义的事业,不是以一腔浩然正气去查办腐败案件,不是把查办腐败当作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正义事业,不是站在腐败分子势不两立的高度去查办腐败案件。而是要么因为有领导批示、交办,为完成领导的要求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了多出政绩,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考评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多查办案件多追赃多返还,为单位小集体多出效益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这些掌有实权的腐败分子不敢小瞧自己,为自己今后谋私利提供更多方便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为打击政治对手而查办腐败案件。因而,一些那怕是被中纪委表彰的“反腐英雄”、 “反腐标兵”, 并不把腐败看作是可耻的事情,反而在反腐败斗争中看到腐败给人带来的好处,也热衷于搞腐败。贾军英也有不错的工作业绩,在全省反贪考核工作中,太原市反贪局连续5年第一,尤其是2002年,太原市反贪局获侦查、综合两项全省第一,然而,这一切并不妨碍他自己从事腐败。
反腐败走向误区、反贪败的人热衷于搞腐败关键在于我们的制度出了问题,权力具有易腐性,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权力只有受到监督和制约,腐败者才不能利用权力去从事腐败,从而也在道德上更加自律。然而,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没有受到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事实上这些监督却没有发挥其强有力的作用让反贪局局长们在腐败面前望而却步,这又是为什么呢?
我们承认,反贪局局长是检察院下属的最重要的机构,反贪局局长在某种程度上掌有的权力并不亚于检察长,但是迄今为止,我们在用人上并没有建立对反贪局局长和反贪干警的特殊的人员遴选机制。反贪局局长的任用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中层领导,无须特殊的资格和道德上的要求,反贪局局长的任用不须公开选拔,不须公示,他们也不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进行述职,不用接受人民代表的质询,相反的是一些地方领导意识到这个位置的重要性,千方百计随意安排自己的人担任,想方设法提高他们的政治地位(比如机构升格、局长进党组)。因而,反贪局局长和反贪干警在进入门槛之时起就要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要有更为严格的资格和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任职公示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等相应的制度都要建立起来。
我们也承认,反贪的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但是针对这种强力公权的制约却软弱无力。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自立、自侦、自捕、自诉、自撤,当然这里面也有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上级监督,但这种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效果可想而知。因而,对于反贪局侦查的案件,必须引入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必须要由法院来审查批准。而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不立案及已经侦查的案件要撤案,必须接受群众和人大代表的监督,向他们说明理由,形成制度化。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正朝这个方向努力。
此外,由于反贪局是反腐败机关,加之地方领导对于反贪工作的依赖,是干涉的多、监督的少,地方纪委由于工作联系与反贪局工作联系密切,也是监督乏力。因而群众举报他们的腐败问题,查处是异常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在人大和纪委中建立一种针对反贪局工作人员腐败的必须建立特殊的调查和侦查机制,确保对于群众的举报能及时启动调查,监督者也不能逃脱监督。
美国开国元勋杰斐逊说:“没有一种权力可能超出其法律限制而不受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约束。” 反贪局长们的权力只有受到法律的规制和其他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才能合法运行造福于人民。因而,监督监督者是我们永恒的命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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