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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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珠海市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夹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人民政府规章及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已不适用或已过时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印发机关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0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2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0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3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1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3日 已被《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所取代
4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14号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 0月28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5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8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6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23日 已不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附件二: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印发机关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珠府字[1982]01号 《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82年1月6日 已过时且被新规定取代
2 珠府办[1987]105号 《比转市交通局关于改进珠海一香港水路货物运输工作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87年9月8日 已过时且被新规定取代
3 珠府办[1987]120号 《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87年11月6日 已过时
4 珠府字[1989]30号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6月23日 已过时且直接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5 珠府[1990]26号 《珠海市口岸客运市场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5月26日 已过时
6 珠府[1992]39号 《珠海市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 已不适用
7 珠府[1993]5号 《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0日 已不适用
8 珠府[1993]10号 《珠海市市区专线中巴线路及新增车辆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22日 已不适用,没有专线中巴
9 珠府[1993]19号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9日 已不适用
10 珠府办[1993]57号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我市石油液化气销售规范化管理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3年5月28日 已不适用
11 珠府[1994]68号 《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补充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0日 已不适用
12 珠府[1994]96号 《珠海市社会公用地秤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3日 已不适用
13 珠府[1994]103号 《珠海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9日 已不适用
14 珠府[1995]94号 《珠海市举办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 已不适用
15 珠府办[1995]79号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液化石油气计量规范化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5年7月27日 已不适用
16 珠府办[1995]112号 《珠海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5年11月10日 已不适用
17 珠府[1999]14号 《关于对珠海市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27日 已不适用
18 珠府办[1999]177号 《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充装量执行国家标准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9年12月21日 已不适用
19 珠府[2000]8号 《珠海市驻港澳地区及驻国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7日 已不适用
20 珠府办[2001]97号 《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工作的补充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2001年9月10日 时效已过
21 珠府[2002]64号 《珠海市棋牌经营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12日 所涉及的许可范围超出了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故予以废止,其余部分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22 珠府办[2003]44号 《转发市顺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重量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2003年6月18日 时效已过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珠海市法制局局长张真寿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位会议出席人员:
  我代表珠海市法制局就《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法制局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及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已不适用或已过时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建议废止(见附件一、二)。
  特此说明。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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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挟持非婚生幼年子女
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行为一定要公诉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岩(男)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与邱雪结婚,其继女邱方方(9岁),一直与其姥姥共同生活,曾随母在辛岩家住过几次。两人婚后不久开始闹矛盾,邱雪多次跑回娘家。辛岩去叫,邱雪就说陈家欠账太多,不愿回来。2001年,辛岩外出打工,挣来的钱全部交给 邱雪。邱雪却将家里的牛、羊等物品全部卖掉,摩托车推到其亲戚家,随后住到其娘家不再回来,甚至被褥都没留下。2003年春节后,辛岩多次登门要求与邱雪面谈婚姻问题,邱雪一直避而不见,辛岩到处找邱雪无果。
2003年7月7日7点钟左右,被告人辛岩租用一面包车,在邱方方上学的路上,强行将其挟持。因邱方方哭闹,辛岩将事先购买的4片阿普唑仑药溶入“雪碧”饮料中,给邱方方服用,致被害人昏睡,并欲将其带至黑龙江双鸭山市,企图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辛岩在火车站候车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辛岩涉嫌绑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辛岩以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绑架罪量刑以10年为起点),但辛岩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利,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目的指向的是他人的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处分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其内容属于家庭纠纷,其性质为行政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刑法予以评价。应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但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对辛岩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作为全面保护各种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只有在各种合法权益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仍不足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关于本案,从民法的角度,辛岩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之一,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严重”程度,内容尚属于家庭纠纷的范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一般亦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在一些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一方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胁持后隐藏、拘禁,迫使另一方让步或就范的现象并不少见。若对这类行为通通评价为犯罪,则会大大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亦不相符。
另外,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而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或前提,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刑罚的目虽然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将类似辛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显然没有必要,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胁持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理论所要求的严重的程度。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执法者应该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为民理念要求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的社会效果。
综上,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对辛岩作不起诉处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当然,即使公诉机关按照绑架罪公诉辛岩,法院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要履行烦琐的程序,其结果也不得而知。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许萍萍 徐庭霜
0534——301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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