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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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1]4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促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和企业减员增效工作,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在全省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

  第三条 上述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各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及在职职工中需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裁员、精减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第二章 目标和步骤

  第四条 在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的妥善解决本办法第三条所涉及人员出中心进入失业保障问题:

  (一)2001年8月1日起,市直企业停止下岗登记,启动下岗转失业(以下简称转轨工作)工作,此前已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协议的终止期最长至2002年12月31日。选择11家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到今年底,使被精减、裁员职工的劳动关系得到妥善处理,接纳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进入失业保障;

  (二)2002年,转轨工作逐步推开。到该年底,处理好被裁员和精减职工及1/3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失业保障;

  (三)2003年,全面开展并轨工作。到该年7月底,被精减和裁员的职工及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失业保障,实现并轨。

  第三章 安置去向

  第五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或出中心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未实现再就业,出中心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工龄满25年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与其协商办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中心期间未领的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结算,由企业用此费用为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企业为其缴纳;协议期满出中心与企业办理“协保”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如果职工不愿办理“协保”,也可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组织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职工回企业应聘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后,职工自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可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建立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激励机制。对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将其在中心保障期内剩余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由其本人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l号)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下岗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月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在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新的精减和裁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进入失业保障,享受失业救济,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

  第十五条 原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或进中心未与中心签订协议的,三年期满后,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原来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两不找”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耶工及目前与企业失去联系不上班的职工,企业应限期招回,有生产岗位的可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归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以及企业没有岗位安置的,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挂靠职工解除挂靠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解除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这些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7至10级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职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除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给予有关待遇外,另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6、5、4、3个月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经鉴定为1至6级的,按劳动部和省劳动厅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保护对象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行为。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应予以支付和缴纳。经济补偿应予以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应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安置的原则,在制定减员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认真做好与职工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债务包袱重,仅靠自身难以解决的,积极从以下五个方面解决:

  (一)企业资产变现支付一部分;

  (二)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帮助一部分;

  (三)将债务变为企业在若干年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一部分;

  (四)由债权转股权解决一部分;

  (五)与职工协议缓付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招聘。

  市区卫生、市政、保安、房产、市容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聘本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本企业职工能够胜任而被外来劳动力挤占的工作岗位,企业必须腾出岗位,安置本企业职工;凡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需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按照不高于市直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尔后进入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由劳动部门对其实行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优惠收取代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企业不得精减,应按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由企业按在岗人员工资70%的比例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并应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基数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保留,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凡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应由企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场岗位需求确定培训专业和工种。下岗职工可自行选择专业,凭《下岗证》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劳动部门认定,按每培训合格1人,由市财政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100元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下岗职工。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下岗职工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所需资金,按照下岗职工隶属关系,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将下岗职工再就业重心向社区、街道、居委会延伸,鼓励社区、街道、居委会积极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特别是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凡从事社区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其户籍所在地,由社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用工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地开展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加大劳动强度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重点监察,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求到新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省、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落实优惠政策实行部门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二)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政》)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提供优惠政策的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优惠证》后,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下岗证》不再作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可分批到位,首期出资额可为30%,1年内追加到60%,3年内全部到位;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在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免收个体税务登记费,1年内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给本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和缴纳单据办理返款手续。其中对从事饮食、食品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防疫部门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卫生监督防疫培训费;对从事个体文化经营活动的,文化部门2年内免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新闻出版部门2年内免收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部门2年内免收体育市场管理费;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本地房改政策购买,享受城市低保职工子女教育集资由教育部门给予减免;

  (六)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政府要拿出专项资金,采取出资购买岗位,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借贷启动资金等措施,重点帮助特困下岗职工(含家有两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

  (七)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要积极承担推荐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广泛开展结对帮扶和无下岗、无失业人员居委会活动,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优先”作为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稳定目标,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力争出中心人数、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按照“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财政要予以保证。对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要与各地财政的实际投入、使用、管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实绩挂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企业不得购买轿车和移动电话,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终不得全额兑现年薪。对因为官僚主义、工作不力造成下岗职工不稳定,影响恶劣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转轨试点工作的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宣传部、经贸委、计委、财委、建委、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公安局、人民银行、总工会、信访办等十七家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中层干部为联络员,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与再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劳动、财政、经贸、工商、税务、卫生、城管、民政、公安等部门各抽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简化办事程序,落实优惠政策,健全监督机制,及时搞好服务。

  第四十条 转轨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市直新闻舆论部门要切实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宣传导向工作,为转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要认真执行转轨中的有关政策,加强各项再就业服务工作,尽量促使更多的下岗职工走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加强余缺调剂,鼓励部分确需用工的企业吸纳一些下岗职业就业;

  市劳动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协助政府综合协调各部门,按下岗转失业的总体部署,做好转轨过程中的劳动保障、劳动力市场、再就业培训、劳务输出以及下岗转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的续接等工作,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和企业严格按政策开展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提供优质、完善的再就业服务;

  市计划部门在制定新建、扩大计划项目时,应与下岗、特别是下岗转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统筹考虑,并督促落实;

  市经贸委、建委、财委、外经委、农委负责本战线企业在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中妥善解决与职工的债务、债权问题,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对策和处理办法。要做好企业破产、兼并后职工的行业调剂安置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落实有关政策;

  市民政部门应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障的衔接工作,对下岗转失业人员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要及时予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负责指导各社区对下岗转失业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进行管理的工作;

  市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城建、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要落实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从事社区服务业,为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优惠的条件;

  市财政部门要协同劳动部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按省、市政府的总体部署,提供财政支持;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有关行业和部门向下岗职、失业人员乱收费;

  市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下岗转失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其主动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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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2010年8月9日经莆田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授权直属(含城厢、北岸管委会、湄洲岛管委会辖区)、仙游、涵江、荔城、秀屿五个管理部分别负责其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开展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须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确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经审批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委托办理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编制《上年度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度住房公积金预算》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持单位成立批文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要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法。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在10个工作日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的起讫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1日对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进行统一调整,一年一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审查工作,确保按规定标准及时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经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根据单位具体情况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宜。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度缴存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个人公积金存储余额及利息归个人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已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还清借款前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含异地购买自住住房)

1.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税务发票、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同时提供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额,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申请提取时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之内。

2.购买二手房。提供已过户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交易收费票据、完税发票、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完税发票上的交易价格,申请提取时限为完税之日起1年之内。

3.拆迁安置购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发票(拆迁补偿款可视为首期交款)、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并提供拆迁人出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提取金额不超过拆迁安置差价,款项划入拆迁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申请提取时限为拆迁安置协议签定之日起1年之内。

(二)自建、翻建自住住房

在城区的提供土地证(用地批文或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在农村的提供乡镇一级土地所及村建站批准的自建、扩建或翻建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证)、工程预算、夫妻至少一方户口在农村的证明、身份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申请提取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1年之内。

(三)大修自住住房(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下同)

提供房产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需住房大修的鉴定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申请提取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1年之内。

(四)离(退)休

提供离(退)休证或相关部门的离(退)休批准文件、身份证。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

(六)出境定居

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护照、身份证。

(七)偿还贷款本息

1.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提供提前一次性还款清单(盖贷款银行的业务章)、身份证。提取金额不超过一次性还款的金额,申请提取时限为结清之日起1年之内。

2.偿还住房公积金按揭或抵押贷款。提供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累计还款总额。

3.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购房税务发票、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对账明细单(盖贷款银行的业务章)、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累计还款总额。

4.部分结清贷款。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购房税务发票、贷款合同、贷款部分结清清单(盖贷款银行的业务章)、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提取的金额不超过部分结清的金额。

(八)提取支付房租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或收据、身份证及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提取的金额不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及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或者遗赠证明。不能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或者遗赠证明的,提供缴存单位同意提取人代办提取的证明,提取资金划入缴存单位银行账户内,由缴存单位负责处理。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调到省外

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文件、调入单位证明文件、身份证。

(十一)其它特殊情况

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办[1999]72号)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职工家庭收入证明和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别墅除外)的专项住房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购房、二手房。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委托银行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开发企业资信与所开发住宅项目合法性审查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查楼盘合法性,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借款人购建房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审查、额度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结算,并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职工。借款申请人征信记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申请时点两年之内取得或续存的各类贷款,单笔连续逾期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不超过6期(含);(二)申请时点两年前取得或续存的各类贷款,单笔连续逾期不超过6期(含)累计逾期不超过12期(含);(三)单笔信用卡借支,逾期不超过6期。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提供相关材料后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建(修)房承担单位、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或者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税务发票、身份证。同时提供售房单位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之内。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房地产交易收费票据、完税发票、身份证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或者提供买卖双方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协议。同时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开户名称、开户行、汇款账号或者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单位的托管收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完税之日起2年之内。

(三)拆迁安置购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发票(拆迁补偿可视为首期交款),并提供拆迁人在银行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拆迁安置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之内。

(四)自建、扩建、翻建自住住房。在城区的需提供土地证(用地批文或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平立面图、工程预算。在农村的需提供乡镇一级土地所及村建站批准的自建、扩建或翻建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证)、房屋平立面图、工程预算及夫妻至少一方户口在农村的证明。同时提供承建单位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2年之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产权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需住房大修的鉴定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同时提供承建单位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2年之内。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及期限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购(建)房总价、抵押物价值等因素综合计定,就低确定。

(一)住房抵押担保。贷款额度依抵押物的评估价(框架结构的房产抵押率为60%;砖混结构的房产抵押率为50%;划拨土地的抵押率为30%;住房用地为出让土地的,抵押率随房产的抵押率;住房用地为商业用地,抵押年限为10年,抵押率为50%)、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及新购(建)房的总价综合计定。

(二)按揭贷款。按揭比例根据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及新购房的房价综合计定。

所有类型的贷款额度都不超过所购(建)房产总价的70%,每户家庭(夫妻)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每户家庭(夫妻)每次购建自住住房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没有还清公积金贷款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负有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责任的职工,担保责任结束前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正式收入的50%;若有多笔贷款的,月贷款总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正式总收入的55%)、借款申请人的年龄及借款申请人的申请要求等综合计定。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为贷款时点到借款申请人、共同还款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以年限短的为准,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住房抵押贷款。购、建自住住房的职工,可提供自有的或他人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所抵押的房产需事先进行价值评估。

(二)按揭贷款。职工在本市辖区内购买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供按揭的楼盘的商品房,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及购(建)房手续(原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

(二)借款申请人按要求填写表格备齐所需材料(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目录),经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借款申请人将材料送至借款申请人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借款申请人送达的材料进行受理、审核、审批。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告知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到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五)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借款申请人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借款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申请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整后,受委托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采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偿还方式,具体偿还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行选定。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由受委托银行直接扣收。借款人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一年以上,可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凭工作调动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办理转移手续;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职工凭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工作调动证明、要求转账的申请等材料办理转移。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对于调到省外工作的职工,允许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办理相关销户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的。

(七)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协议申请法院处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有煤矿,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办矿,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煤。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
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条例。
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采矿申请登记表和采矿许可证,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营业执照,不得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整顿。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
国家分配给地方煤矿的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必须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重点产煤市、县或矿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设辅助救护队。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条 因采煤土地塌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补偿的一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索要额外财物。
第三十一条 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搬迁,妥善安置。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经上级批准确定后,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尚未拆迁的房屋不得买卖或迁入新户。
第三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本条例贯彻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一、两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依法调查、调解、处理资源划分和矿际间的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煤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抢夺、破坏煤矿设施和其他财物的,阻挠煤矿工程建设或故意断电、断路、断水,破坏煤矿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裁。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门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诈取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