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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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千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二、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三、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项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需发生管理费用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四、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审价。具体审价内容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价费由财政部门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审价。
五、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质量保证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在预付项目工程价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质量监理情况结算,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设备、材料按实际入库价款预留),预付工程价款时一般不超过80%,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支付。
六、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随设备材料购入的固定资产——车辆,应核减库存材料明细帐,按生产用车和管理用车分别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务查帐,并按固定资产帐目进行严格管理。
七、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招投标收入应核减待摊投资一一其他待摊投资,如确需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需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八、建设单位要按工程项目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以便更好地使用和管理资金。
九、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资金国库直接支付方式。
十、财政部门在办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
十一、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和市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市财政局报送呼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十二、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的政府融资性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十三、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以内政发[2001]10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强化财政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在我区的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行业划分主要包括: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农牧林水、高科技产业化等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是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负责重点建设资金及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对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管理监督职能。各级计划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财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
(三)效益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 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资金管理必须与加强项目管理相结合。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资金规模留有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以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主体,以工程招投标制和合同制为基础,以工程监理制为手段的工程管理制度。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积极参与招标活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子下达支出预算。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比较集中地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的财政部门要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其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已选派财务监督员的自治区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请领及支付, 必须由财务监督员审核签章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建设单位填制的《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拨款。其中,属于自治区直属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属于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基太建设支出预算,并相应汇拨资金,再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足额到位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建设项目首笔资金的拨付不能晚于已下达预算时间的七个工作日,以后的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都要积极推行报帐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工程尾款的预留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总投资额提出建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生态环境建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10%。
第十五条 为加快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减少拨款中间环节,加快资金到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积极试行项目资金直拨的方式。即将工程建设前期费和管理费等间接费用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建安费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直接拨付施工单位;对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设备款,可直接拨付供货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 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 开设专户,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帐,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批复。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入到重点建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 由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工作。国家资本金收益的财政归属,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办理。

第五章 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投资监测,要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的效益分析和后评价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隶属关系及时、准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报表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分析、效益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立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分析报告和后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一)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投向分析;(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投资领域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分析;(三)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与宏观经济效益关系分析; (四)典型建设项目的财务效益及宏观经济效益分析; (五)财玫投资政策及投资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分析及改进的建议等。
通过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综合分析和评价,提出今后发展本地区经济的建议及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按建设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办法。 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 主要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 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检查和监督,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缓拨、停拨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观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年要进行春秋两季检查,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要进行抽查。各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自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事关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大局, 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 加强领导。重点建设项目较多的旗县财政部门要充实力量,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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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机关作风效能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机关作风效能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机关作风效能考评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自治州机关作风效能考评办法(试行)


自治州机关作风效能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州机关作风效能考评工作,鼓励创先争优,促进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取得实效,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和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昌州政发〔2011〕2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履行政府职能的有关机构。
  第三条 考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群众公认的原则,定性与定量考评相结合的原则,奖优、治庸、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工作由州监察局具体负责,会同州政府办、综合目标考核办公室、督查室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评采用集中考评、公众评议、察访核验三种方式进行。
  (一)集中考评由州综合目标考核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与州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统一编组、同时进行。依据《实施意见》主要任务,按照《集中考评评分细则》(见附表1)对被考评单位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及赋分标准如下:
  1.改进文风(5分)
  2.严肃会风会纪(10分)
  3.规范公务活动(5分)
  4.坚持依法行政(15分)
  5.深入推进政务公开(12分)
  6.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13分)
  7.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20分)
  8.严明纪律(20分)
  (二)公众评议由州监察局会同国家统计局昌吉调查队共同组织实施。采用发放《公众评议表》的方式,重点对各部门是否存在“懒、散、庸、浮、拖、贪、奢”的问题,在被考评单位的管理服务对象中问卷调查,按照《公众评议表》(见附表2)进行考评,于11月底前汇总统计出公众评议结果。
  (三)察访核验由州监察局负责对被考评单位建立察访核验台账,并会同牵头责任单位、督查室等部门按照《察访核验评分细则》(见附表3),进行考评和量化打分,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察访核验和评分结果报州监察局行政效能监察室,记入被评单位台账。
  由州政府办、监察局、发改委、民政局、工商局、法制办等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和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任务分解方案》的任务分工,做好日常察访核验工作;州督查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重点工作督查形成的书面督查通报抄送州监察局;州纠风办(新广和昌广行风热线)、州信访局、州政府办(州长专线办)、州效能投诉中心分别对信访件和投诉件的办理时效进行察访核验;州信息化办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察访核验。
  第六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其中:集中考评占40%,公众评议占60%,察访核验实行扣分与加分制。考评成绩=集中考评得分×40%+公众评议得分×60%+察访核验得分。
  第七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总成绩85分(含85分)以上评为优秀单位,85分—60分(含60分)评为合格单位,60分以下及被有关单位给予“一票否决”处理的,则为不合格单位。
  第八条 考评结果由州监察局进行汇总,提出意见,经自治州改进机关作风和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联席会议研究,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机关作风效能考评结果与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和创建“科学发展好班子”考核结果有机结合,互为运用,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干部考核与选拔任用以及对干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一)对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由州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在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上做检查,并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问责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存在的问题由州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限时整改。
  第十条 考评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有关要求进行。对在考评工作中被考评单位数据失真、材料失实、隐瞒问题、弄虚作假、干扰考评的;参与考评责任单位不负责任,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依照《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和《昌吉回族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修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