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部署和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要求,现将《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旅游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
2011年旅游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41号文件,围绕旅游业两大战略目标,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创新工作方式和工作手段,着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着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着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着力提高游客满意度,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旅游监管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综合性工作(3项)
1、组织召开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
2、研究制定《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并指导贯彻落实。
3、继续深入贯彻《关于加强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7项)
4、深入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
5、会同工商、物价、商务等部门开展旅游合同、广告、价格、购物等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违反合同约定强制消费、低于成本价宣传招徕、价格虚高、质价不符、旅游购物企业以高“回扣”揽客等行为。
6、建立旅游监管和旅游监察互动工作机制。
7、建立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诚信记录制度、重大旅游违法违规案件台账和督办及曝光宣传制度,深入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
8、继续治理旅行社“挂靠承包”。
9、开展重点城市“一日游”等周边旅游市场治理整顿。
10、查处假冒饭店星级、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进行宣传招徕和经营服务等违规行为。
三、旅游质监执法工作(8项)
11、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和质监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
12、完善旅游投诉受理和督办制度,畅通旅游投诉渠道。
13、编制并及时发布全国和各地区各城市年度及黄金周旅游投诉、导游员检查等信息通报。
14、继续组织发布旅游服务警示工作。
15、研究编制《全国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培训规划(2011—2015)》。
16、举办“旅游质监与投诉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和导游检查人员培训班、旅游质监执法人员骨干培训班。
17、推动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协作和交流,发挥省级和城市旅游质监执法协作机制的作用。
18、就制定《旅游景区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开展调查研究。
四、旅游标准化工作(9项)
19、首批试点的11个省市区县、67个旅游企事业单位完成推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创新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培育品牌企业、形成旅游标准化体系等四项重点任务。
20、召开旅游标准化试点经验交流会议,组织旅游标准化试点单位学习考察。
21、开展旅游标准化试点中期评估。
22、通过评估产生首批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省、示范市、示范区、示范县和示范企业及单位。
23、以旅游业优先发展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为重点,指导旅游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工作,进一步完善旅游业标准体系。
24、启动《旅游企业标准化工作指南》、《旅游饭店节能减排指引》、《饭店集团(管理公司)等级评定》等一批旅游标准的编制工作。
25、完成28项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发布。
26、组织开展新发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
27、开展旅行社质量等级标准的调研、立项和制定工作。
五、旅行社和饭店管理工作(13项)
28、编制旅行社、星级饭店年度发展报告。
29、完善旅行社、星级饭店统计工作,及时发布统计公报,调查研究并调整旅行社排优排强方法和指标体系。
30、开展“全国旅行社团队管理服务系统”的软件编制、试点和推广工作。
31、继续宣传推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
32、研究编制《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团队组接社合作合同要点》、《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3、就制定旅行社产品标准开展调查研究。
34、推动贯彻《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工作的通知》。
35、组织开展中外合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试点工作。
36、开展边境旅游、特种旅游的调查研究。
37、全面实施新版星级饭店国家标准。
38、加强星级饭店暗访检查,建立健全星级饭店评定复核监督检查制度。
39、组织开展国家级星评员换届和考察学习,完善国家级星评员、星评监督员队伍建设。
40、组织召开旅游饭店节能减排现场会,完成41号文件提出的星级饭店节能减排的任务分解,推进旅游饭店节能减排。
六、导游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14项)
41、宣传贯彻全国导游工作座谈会精神。
42、举办全国导游大赛颁奖晚会。
43、完成全国导游大赛总结工作。
44、协调团中央、全国妇联和有关方面完成对全国导游大赛决赛获奖选手授予相应称号工作。
45、组织开展导游大赛获奖选手事迹、经验的宣传交流。
46、开展导游IC卡管理软硬件系统优化升级工作。组织开展导游IC卡操作员培训、考核和颁发证书工作。
47、完善导游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
48、宣贯实施新修订发布的《导游服务规范》国家标准。
49、指导、支持重点地区、重点城市导游体制改革和队伍建设工作。
50、继续就导游体制改革和修订导游管理法规开展调查研究。
51、会同中国旅游协会开展促进导游协会建设和发展的专题调研,并提出有关工作意见。
52、做好《中国导游网》维护和优化升级工作。
53、会同中央文明办、住建部和团中央开展文明旅游风景区、青年文明号的审核、命名表彰工作。
54、会同有关部门宣传贯彻《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燃香安全规范》和《燃香类产品有害物质测试方法》国家标准,继续推进宗教、旅游场所规范燃香、文明燃香工作。
七、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满意度工作(3项)
55、组织指导各地继续深入全面地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活动。
56、继续开展游客满意度调查,指导督促有关城市、地区根据满意度调查结果改进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57、继续开展“品质旅游伴你远行”公益广告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消费引导,深入开展品质旅游宣传进社区活动。
八、促进旅游企业发展(3项)
58、继续宣传贯彻《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旅游企业加快改革发展步伐。
59、积极协调、推动国发41号文件有关支持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发展优惠政策的落实。
60、继续贯彻实施旅游业“走出去”战略,研究推动旅游企业国际化发展的对策措施。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阜政发(2008)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与管理,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的发放;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阜城城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各县(市)的城区列为重点管理区,禁止违规养犬和进行犬类交易。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进行犬类免疫注射后实行圈(拴)养。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列为犬类限养区。对于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的居民确需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的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由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犬类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系挂免疫标牌。
限养区内的居民,每户可以饲养1只犬,但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1只成年体高不超过40厘米高的小型犬、观赏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散放。
第十一条 犬只免疫注射每年进行1次。养犬人不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强制免疫。新生幼犬满60日必须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和注册登记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在3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核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畜牧管理机构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老年(少年)活动中心、社区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外出限定在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必须束犬链、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七)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须按规定程序对伤者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对伤人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养犬人须及时有效消毒。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3日内,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类免疫证》;
(二)销售犬应当有《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除公园外,城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违反规定养犬的,可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限养区内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元的奖励。
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规记录档案,对被举报的养犬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免疫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限养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管理等部门积极参与。
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的犬,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预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犬只伤人的,由犬主承担伤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违规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管理,不得拒绝、妨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所有种类的獒犬、牧羊犬、狼犬、猎犬等犬只。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颁布的《阜阳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2004〕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