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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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3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税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减税免税管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的征管科要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贯彻落实本《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本《办法》不含以下审批项目:
(一)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
(二)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年检;
(三)国有农口企业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减免税资格认证;
(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
(五)企业汇总纳税资格;
(六)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
四、以下审批项目,达到标准的报市局审批:
(一)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三)税前弥补亏损,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五、本《办法》所用申请书及附件由市局统一制发。
六、各局在执行过程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审批表
2.减免税报送资料附件
3.减税免税台帐
4.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5.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
6.减税免税资料袋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减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地方税收减税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地执行减税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税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规范、统一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减税免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税免税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纳税人的应征税款或已缴税款给予减除、免除税收负担或退还税款的一种税收措施。
第三条 减税免税管理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档案管理、法律责任。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审批减税免税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地方税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减税免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如下: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其他减税免税事项均由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凡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的减税免税分为法定减税免税和依申请减税免税。
法定减税免税可自有关税法或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直接获得,不需办理减税免税申请手续。
依申请的减税免税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方能享受的减税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章 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对于依申请的减税免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减税免税的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可以向税务机关免费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的同时,还应按照《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减税免税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书面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所对申请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和报送资料附件应按规定严格核对。
税务所对报送的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制作《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移交审查审批岗位或部门。
税务所对报送资料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按规定登记《减税免税台帐》。
第三章 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税务所负责减税免税的初审工作,须对已经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附件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减税免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税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税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税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所初审后,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规定的,将申请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和《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对税务所报送的减税免税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审批表及审查意见要按照减税免税政策及规定进行全面审核。
对减税免税金额较大、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事项以及申请书存在申请审批情况不清等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应在实施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经主管局长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后,由审核业务部门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一式三份),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由审核部门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凡由市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免税请示,连同附件资料报送市局。市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审批后,就减税免税请示作出批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批复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第十八条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的,按照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分别就所辖减税免税税种签署意见后,报最终环节的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须市局审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部门报市局相应业务处室,由该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并会签相关处室,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纳税服务承诺的时限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局报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第四章 减税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所进行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的,税务所应于减税免税期满前十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税。
第二十三条 在减免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审批部门核准后,制作《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期间,应当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减税免税的统计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审批办理的减税免税,应按户在减免税台帐中反映减免税申报表中的减免税金以及通过退库方式形成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六条 减税、免税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的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纳入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批复的减税免税申请,应在批准减免税期间内按月在减税免税台帐上登记减免税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减税免税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减免税金月报表》,于每月月末终了后四日内向市局报告减税免税情况。
第六章 减税免税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减税、免税文书、资料按照一事一档归档,所有应归档的文书、资料统一装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资料袋》。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部门负责减税免税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于次年三月底前统一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减税免税归档内容为:减税免税申请表、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的请示、减税或免税批复、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税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税免税的,由法制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减税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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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9号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为中国证监会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 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 审查规章送审稿,出具审查意见;

(四) 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并作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五) 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 组织、草拟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 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法律部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律部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法律部将汇总后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会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应当要求参与起草规章或者受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专家、单位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等相应的报告。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整理关于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法律部统一负责规章送审稿的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法律部。

第二十条 法律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是否成熟;

(二) 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

(三) 起草部门是否已就规章的主要制度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充分协调;

(四) 规章结构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五) 规章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且并非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简单重复;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律部可以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向起草部门了解情况;也可以会同起草部门进行调研,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需要征求但起草部门未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证券期货市场敏感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会领导批准,起草部门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会同法律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审查报告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由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法律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的,法律部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后,报请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由法律部负责送国务院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律部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等事宜。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办理公布事宜。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公报和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规章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可以文件会签审查的方式征求法律部意见,但应当明确需要会签审查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法律部主要对法律问题与倾向性意见作会签审查,但是对于已经提出过会签意见的类似法律问题原则上不再会签。
法律部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二) 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 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四) 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二) 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三)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四)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律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报会领导批准后,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六章 汇编和翻译

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 国务院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

(三)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 其他文件。
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辑完成后,交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七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报告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作出翻译规章决定的,由法律部组织翻译、审定,起草部门和国际合作部予以协助。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法律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文件,应当按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3]28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 〔2010〕58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目标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当年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初与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签订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 (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职;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基层与基础工作;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宣传教育;行政执法;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查处等。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内容。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每年实施考核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按年初签订的责任书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认真组织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自评的基础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

  第七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安全知识测评、企业员工对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实地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逐项进行评分。

  考核市州时,抽查的县 (市、区)一般不应少于两个,抽查的企业和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综合作出评价。

  第八条 目标考核的程序(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下发年度考核通知。

  (二)各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政府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和自评结果书面报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组,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当年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初步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查同意。

  (五)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通报考核结果情况并征求意见。

  (六)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联络员会议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议。

  (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全会,审议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的说明。

  第九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先进、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先进;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在考核过程中,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汇报会上进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述职。考核结束前,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目标考核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低于前3年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数,比平均起数每少1起加1分,最高加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或死亡人数比上年上升的不加分;连续三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增加10%加1分,最高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较大幅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受到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表彰的,每次加2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扣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高于前3年本地平均数,比平均数每增1起扣1分,最高扣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上年均有下降的不扣分。

  (二)政府没有安排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扣3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减少10%扣1分,最高扣3分。

  (三)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伤亡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认定政府及其部门应负相关管理责任的,每起扣1分,最高扣3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涉及的县 (市、区)或市、州政府实行安全生产工作 “一票否决”: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合格的;(二)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先进”等次:

  (一)发生重大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二)发生事故后未按有关规定或应急预案抢险救援,致使伤亡或损失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较大以上伤亡事故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在考核中提供不真实的文件、记录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将结果公示一周。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并奖励;考核结果为 “先进”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表彰并奖励。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 “一票否决”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 “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单位,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各单位可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费用从本单位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鄂政发 〔2004〕59号)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