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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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1984年1月4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依据和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结案到归档保管以及所有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和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审级改变的案件另行编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都必须用毛笔或钢笔书写、签发,由审判庭经办案件的书记员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归档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二、材料的收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案以后,经办书记员应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诉讼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五条 卷内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同志的指示除外),重份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多余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为备日后查考,可保留三份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第六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已转化成为审判案件的,或经审判监督处理已起重大作用(如平反、改判)的申诉,其形成的诉讼文书材料,应按审判案件的立卷标准立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刑、民申诉或人民来信,可以不立卷归档。(1)不属法院业务范围归口交办的人民来信;(2)答复来信来访人到有关法院直诉的信件或记录;(3)询问一般法律手续问题的来信来访;(4)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5)内容、地址不清的申诉信件;(6)确系精神病人的来信;(7)刑、民案件申诉中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上述各项由有关业务单位自行处理。

三、材料的排列
第八条 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
第九条 刑事一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4)起诉书正本;(5)起诉书附件;(6)阅卷笔录;(7)准备庭笔录;(8)送达起诉书笔录;(9)审问笔录;(10)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1)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的有关材料;(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票等;(13)开庭公告;(14)审判庭审判笔录;(15)审判庭询问证人笔录;(16)辩护词、公诉词;(17)合议庭评议笔录;(18)案情报告;(19)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20)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原本和正本;(21)宣判笔录;(22)判决书和裁定书等送达回证;(23)抗诉书;(24)移送上诉案件报告或上诉案件移送书;(25)上级法院退卷函;(26)上级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正本;(27)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28)赃、证物移送清单和处理手续材料;(29)备考表;(30)卷底。
第十条 一审刑事案件中关于死刑、死缓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按第九条的(1)至(22)排列后继续排列:
(1)上报死刑、死缓复核函(报告);(2)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3)退卷函;(4)执行死刑命令;(5)对死刑执行前验明正身笔录;(6)执行死刑笔录;(7)执行死刑布告签发稿;(8)执行死刑报告;(9)死刑案犯执行前后照片;(10)对死刑犯家属领取骨灰或尸体的通知;(11)尸体处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或抗诉移送书;(4)一审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5)上诉书、抗诉书;(6)答辩状;(7)一审案情综合报告;(8)阅卷笔录;(9)准备庭笔录;(10)审讯笔录;(11)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票等;(13)审判庭审判笔录;(14)审判庭询问证人笔录;(15)案情综合报告;(16)合议庭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退卷函;(21)送达回证;(22)执行通知书回执(释放证回执);(23)备考表;(24)卷底。
第十二条 民事一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诉状或口诉笔录;(4)立案通知书(通知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5)应诉通知书回执;(6)答辩书;(7)询问笔录;(8)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调解材料和调解笔录;(10)准备庭笔录;(11)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鉴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3)开庭公告;(14)审判庭笔录;(15)案情报告;(16)评议笔录;(17)调解书、撤诉书;(18)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9)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和正本;(20)宣判笔录;(21)送达回证;(22)上诉书;(23)上级法院退卷函;(24)上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正本;(25)证物处理手续材料;(26)执行手续材料;(27)备考表;(28)卷底。
第十三条 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6)答辩状;(7)阅卷笔录;(8)询问笔录;(9)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0)调解笔录;(11)撤诉书;(12)准备庭笔录;(13)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4)审判庭笔录;(15)案情报告;(16)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送达回证;(21)备考表;(22)卷底。
第十四条 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诉讼文书材料,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形成的顺序排列。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申诉案件、复核案件和加减刑案件的文书材料,可参照上述排列顺序整理。
第十五条 集团性重大刑事案件和涉及面广、具有群众性的重大民事案件,其中有共同性的问题,也有只属于个人责任的问题,案件形成的材料较多,其组卷办法,在反映全案基本面貌的基础上,属于共同性的问题立成综合卷,属于个人责任问题的分别单独建立分卷。其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参照一审案件的排列顺序处理。
第十六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是否分立成正卷、副卷,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省、市、自治区法院系统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

四、立卷编目
第十七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张编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备考表不编页码。页码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字体要整齐、清楚。
第十八条 要认真登记好卷内目录。一份诉讼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和正本编一个顺序号。卷内目录应按卷内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张号,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九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都要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正式宣判日期。

五、卷宗装订
第二十条 装订前要做好诉讼文书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在后面。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起掉。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二十一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每卷以二百张左右为宜,过多时应按形成的顺序分册订卷。
第二十二条 卷宗必须用线绳三眼至五眼装订牢固,不要漏订。长度应在十八公分左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材料,要单独立卷,不要与公安机关预审卷、检察机关起诉卷混订或合订。
第二十四条 卷宗装订以后,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然后在卷底装订线上贴上封纸,并用承办书记员名章加盖骑缝。

六、归 档
第二十五条 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案卷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意见,向档案室移交,并办好交接手续。凡立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书记员负责重新整理。
第二十六条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在每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案由、案号,承办单位、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并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或装入证物袋,在证物袋上写明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包装,注明所属案件的年度、审级、案号、当事人姓名、案由以及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等,随同本案卷宗归档。易腐、易爆、易燃、有毒的证物,因不适于保存,可拍照附卷,经领导批准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赃、证物执行工作或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卷宗,可以在执行完毕后附入原卷归档。需要长期执行的,可用原收案号立执行卷,执行完毕后,并入原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已归档的审判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附二: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1月4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 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
第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九条 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
第十条 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的顺序排列,放进卷柜保管。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
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第十六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七条 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 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涉及档案交接时,都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有据可查,移送有序,防止混乱。

五、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符合需要的库房和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可在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但应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并在卷内备考表记明其保管处所,以备查调。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单独存放,非经院长批准不得调用。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要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案卷,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审级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应向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地查找。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粘贴、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工作。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注意通风,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质量。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接交手续。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附三: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1984年1月4日)

一、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参照有关法律,结合各类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情节轻重、刑期长短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保管期限表》)。
二、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它反映了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科学地鉴定和保存好诉讼档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因此,应当从政治、经济、科学研究等方面,从历史和现实使用价值,全面地,慎重地估量每个案件的作用,划定其保管期限。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凡属本院审判活动形成的需要长远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查考使用的诉讼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时间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时间为30年。
具体案卷保管期限的划定,参照《保管期限表》办理。
四、刑事案件中的赃、证物,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退还受害人的以外,民事案件中的权益凭证,在结案后,除应当退还当事人或当事单位的以外,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时间与案卷划定的保管期限相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不宜于长期保管的(如血衣、凶器等),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依最高人民法院(64)法研字第77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中提出的“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处理。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每个案件终审判决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被告的累犯案件,或者同一被告的特赦、更审、再审、申诉、加减刑案件,其先后形成的案卷的保管期限,应以最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作为起算的时间;如属于不同的保管期限,应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为保管期限。
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民案件,在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继续申诉形成的档案,可合并原审案卷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申诉档案,按《保管期限表》的有关规定划定保管期限。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以办公厅、室主任(未设主任的以主管秘书)为主,和审判人员、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可以采取提高一档(如短期改为长期)的办法延长其保管期限。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销毁前要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审级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划为永久保管。
八、对决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编造销毁清册,经本院院长审查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由档案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的销毁清册立卷存档。
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1984年1月4日)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国际间谍和侵犯领空、领海的案件;
2.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或勾结外国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反革命案件;
3.领导或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叛乱的案件;
4.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聚众叛乱的案件;
5.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反革命案件;
6.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供给敌人物资的案件;
7.国民党派遣、潜伏的特务分子和历史特务的案件;
8.反革命集团的案件;
9.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案件;
10.反革命破坏的案件;
11.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等的反革命案件;
12.反革命杀人的案件;
13.汉奸、战犯、托派的案件;
14.罪行严重的恶霸地主、土匪、流氓头子,反动会道门头子的案件;
15.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在国内外和所辖地区有影响的案件;
16.重大的政治骗子的案件;
17.重大的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18.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案件;
19.伪造、盗窃、抢劫、非法毁灭国家公文(档案)情节严重的案件;
20.放火、爆炸、决水、投毒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1.破坏交通工具、设备、动力设备、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
22.责任事故、技术事故造成严重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案件;
23.非法制造、抢夺、盗窃和私藏枪枝弹药的重大案件;
24.贪污、渎职、行贿、受贿、惯窃、惯骗、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贷等情节严重的案件;
25.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以及走私、贩私、投机倒把集团的案件;
26.伪造、贩卖国家货币、支票、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案件;
27.重大的偷税、抗税的案件;
28.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震、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案件;
29.重大的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
30.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
31.报复陷害或捏造罪名、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32.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或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制造、贩运、贩卖毒品的重大案件;
33.贩卖人口,强迫、教唆、容留妇女卖淫,私设妓院和解放初期查禁妓院时因老鸨严重虐待妓女判刑,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
34.强奸、奸淫幼女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案件;
35.严重催残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
36.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严重的案件;
37.扰乱社会秩序、聚众闹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8.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39.司法干部渎职的案件;
40.涉外案件和影响较大的民族、宗教案件;
41.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的案件;
42.工矿、企业、事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中副总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以及中学校长的犯罪案件;
43.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知名人士的犯罪案件;
44.省、市、自治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犯罪案件;
45.省、市、自治区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的犯罪案件;
46.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的案件;
47.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8.“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所在地区属重大的“打砸抢”案件;
49.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受奖政策的重大案件;
50.特赦案件;
51.敌伪逆产的案件;
5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判例和批准类推的案件;
53.经过复查甄别平反的冤案、假案、错案;
54.无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处以刑罚的案件;
55.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充分,经批准下判的疑难案件;
56.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5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以及缓刑或仅有反革命身份不以反革命论处)的案件;
2.一般政治骗子的案件;
3.一般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4.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案件;
5.一般制造、抢夺、盗窃、私藏枪枝弹药的案件;
6.一般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的案件;
7.假冒商标、违犯国家专卖法令的案件;
8.一般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文物,制造、贩运、买卖毒品的案件;
9.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的案件;
10.非法捕捞、狩猎的案件;
11.破坏选举的案件;
12.一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
13.一般破坏社会秩序的案件;
14.一般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15.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案件;
16.制造、贩卖假药、淫书、淫画、淫秽声像的案件;
17.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的案件;
18.一般民族、宗教的案件;
19.一般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案件;
20.一般贪污、渎职、受贿、惯骗、惯窃、偷税、抗税、高利贷的案件;
21.省、市、自治区以下县、(市、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22.一般神职人员犯罪的案件;
23.建国以来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的一般案件;
24.被告在逃处理财产的案件;
25.除上述各条外,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26.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的偷渡、行贿、盗窃、抢夺、抢劫、诈骗、赌博、斗殴、伤害、侵占、盗伐林木、妨害经济管理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
2.虐待、遗弃、妨碍婚姻家庭的案件;
3.破坏军婚的案件;
4.一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的案件;
5.一般性伪造文书、证件或私刻公章的案件;
6.判处徒刑不满五年或判处免刑、缓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7.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中,涉及民事诉讼,执行需要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8.未决犯死亡终止审理的案件;
9.外单位嘱托执行、发回重新侦查、转出、撤诉终止的案件;
10.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管、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2.重大的继承纠纷的案件;
3.劳资纠纷、破产还债、铺底权、房纤(掮客)等纠纷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5.经济合同纠纷重大的涉及面广的案件;
6.有关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和私房改造的重大案件;
7.当事人一方在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地、师级以上干部的案件;
8.当事人一方为高级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的民事案件;
9.当事人一方为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民事案件;
10.当事人一方为全国或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事案件;
11.涉及公私关系的重大案件;
12.在全国或省、市、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3.涉外案件;
14.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经济案件和公证案件;
15.当事人一方居住国外或港、澳、台缺席判决的案件;
16.贯彻婚姻法中的重大典型案件;
1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民事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债务、房屋租赁、典当回赎等需要长期执行的案件;
2.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一般析产、继承纠纷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案件;
5.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6.赡养、扶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7.按缺席判决或判决、调解后有反复的案件;
8.处理无主财产、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银行声请破箱的案件;
9.公证案件中提存保管财产、声请保管证据、公证离婚和结婚、执行许可、委托、契约、合同、继承、收养子女、证明关系的案件;
10.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债务、买卖、合同、赔偿、公益物品返还纠纷的案件;
2.一般家庭纠纷(包括简易的析产、继承)的案件;
3.一般离婚案件;
4.赡养、子女抚养、生活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5.房屋欠租、迁让、强占公房、修缮纠纷的案件;
6.涉及选民名单的案件;
7.调解、撤诉、终止和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案件;
8.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刑、民申诉(来信、来访)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诉,经上级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后,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经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转交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或重新审理,予以改判或宣告无罪的申诉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经上级人民法院调查或调卷审查后,提出意见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长期不服判决的刑、民申诉案件;
3.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处理无结果的申诉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的卷宗短期保管:
1.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来信或判决书直接答复当事人服判的申诉案件;
2.转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已报处理结果,或未报处理结果当事人未再申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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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1989年4月12日,最高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贵有,男,24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第三人:王毅,男,29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董振涛,男,40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曹永祥,男,31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米亚娟,女,37岁,天津市第三文化宫干部。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艺人吉文贞之母。吉文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的一个曲艺之家,自幼就随其父吉评三(当时的曲艺演员)学艺演唱,后辗转来津。1940年左右,吉文贞参加了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曾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锡林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1986年2月至6月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吉文利去信询问有关吉文贞的情况及索要照片。随后魏锡林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该小说约有11万多字并配有数十幅插图,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今晚报》副刊上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
小说在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事实有损名誉为由,曾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副刊部负责人在接待中告知原告可找作者协商,并答应如亲属写出“荷花女”的生平文章后给予刊登,最后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而未停刊。原告起诉后,《今晚报》社还于同年8月召开小说笔会,授予魏锡林创作小说《荷花女》荣誉奖。
原告陈秀琴于1987年6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吉文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未经审查刊登该小说,当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载时遭到拒绝;报社所作《荷花女》小说的插图也有损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被告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负责赔偿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魏锡林辩称:小说《荷花女》主要情节虽属虚构,但并没有因此降低反而美化、提高了“荷花女”本人的形象;另“荷花女”本人已死,陈秀琴不是正当原告,无权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诬告罪”。
被告《今晚报》社答辩称:报社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不负有核实文学作品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荷花女”早已死亡,保护死人的名誉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们所绘插图是受《今晚报》社委托的职务创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使用了原告之女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及其艺名,在有些章节中仅根据一些传闻及当时旧报上的消息进行了虚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处:一是小说虚构了“荷花女”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仁杰三个男人谈过婚事并表示愿做于仁杰的姨太太以及其母陈秀琴曾收过聘礼;二是小说中写了“荷花女”曾分别到过当时天津有名的流氓恶霸袁文会、刘广海的家中唱堂会,并被袁、刘二人强奸污辱过;三是小说以暗示的手法告诉读者“荷花女”是因患性病致死。对以上三点,陈秀琴认为是对吉文贞及自己的污辱侵权,而且也确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锡林所写上述内容属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情节是允许虚构的,但是以真人真名来随意加以虚构并涉及个人隐私则是法律、道德所不允许的。《荷花女》中的虚构之处,有的涉及了吉文贞的个人品质、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影响,同时陈秀琴的名誉因此也受到了损害。对此,被告魏锡林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吉文贞已死亡,对死人名誉权是否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公民死亡只是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生前已经取得的具体民事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我们对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遭受迫害致死的人,通过适当方式为死者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即是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被处决的死刑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作者魏锡林以虚构事实、散布隐私等方式毁损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构成侵犯名誉权,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死人名誉权受
到侵犯时,可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
《今晚报》社在原告两次要求停刊时而未予理采仍继续刊登,且又向被告魏锡林授予创作奖,致使损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故与作者魏锡林构成共同侵权,魏锡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今晚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小说中的插图应视为小说内容的一部分,属侵犯名誉权的一种方式,故侵犯肖像权之诉不予成立。
关于插图作者是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主张插图作者是《今晚报》工作人员,所以插图作者是职务作品,因此不列插图者为第三人;另一种认为插图作者与文字作者应一样对待,故主张列,但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将四人均列为被告;二是《今晚报》的三位美工人员不列,因为是职务之作,因而只把从第三文化宫借调来的米亚娟列为第三人;三是要看其所绘插图的内容来确定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拟对《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作如下处理:
(一)判令被告魏锡林在《今晚报》或其他报刊连续三天发表声明,为死者吉文贞恢复名誉,向原告陈秀琴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今晚报》刊登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的生平文章,并在文前加编者按,对原告赔礼道歉。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琴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约600元,由二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
(三)判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四)《今晚报》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的荣誉奖证书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
(五)关于作者魏锡林所得稿酬,一种意见是应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管。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六)诉讼费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元。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2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
执行新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
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表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照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科目,由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改变,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调帐时,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对于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企业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未经批准前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报经批准后再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利润——营业外收入”或“利润——营业外支出”科目。新制度规定,企业在清查
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报经批准后再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调帐时,“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
记“固定资产”科目。然后再按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处理。
2.“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各种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该科目除了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外,还核算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由
于新旧制度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经营房”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经营房”科目,将“经营房摊销”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借记“经营房摊销”科目,贷记“出租开发
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
3.“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的,产权归本企业所有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周转房”科目,除了保留原“周转房”科目的核算内容外,还增加周转房累计摊销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原“周转房”科目余额转入“
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借记“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贷记“周转房”科目;将“周转房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借记“周转房摊销”科目,贷记“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原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报废、毁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等原因而减少的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以及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
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及其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由于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对周转房和经营房的清理,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所属“周转房清理”和“经营房清理”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待处
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残值收入等在“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核算,处理完后,转入“管理费用”科目。
5.“向其他单位投资”、“债券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规定:企业与其他单位联营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资金,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认购并已付款作为长期投资的各种债券,在“债券投资”科目核算,购入的随时可以变现的债券,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两种,“短期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超过一年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将“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对于“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余额应
进行分析,属于不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属于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按照认购债券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基
金);转帐时,将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
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企业对按受投资企业实际拥有控制权的,还应将向其他单位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贷记“开发经营基金”科目(各明细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的会
计分录。
6.“器材采购”科目
对于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核算,原制度在“器材采购”科目核算,新制度在“物资采购”科目核算,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应将“器材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物资采购”科目。
7.“采购保管费”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采购保管费”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在调帐时,企业应将“采购保管费”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8.“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但对于企业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盘盈的材料、设备直接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管理费用”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在“库存材料
”、“库存设备”科目下另设“待处理材料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制度对于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调帐时,“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材料、设
备盘盈,盘亏和毁损,应自“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盘盈的材料、设备,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9.“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分别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次摊销法和五五摊销法等方法进行核算,“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以
及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新制度简化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方法,“低值易耗品”科目不再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领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的,将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成本直接转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采用分次摊销
法的,根据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期限长短,一年以内摊销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超过一年摊销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未用的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根据上述变化,企业调帐时,应将原“低值易耗品”科目的摊余价值(在用低值易耗品价值减已提摊销)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帐务处理为:按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指一年内摊销完的)、“递延资产”(指一年以上摊销完的)科目,按已
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
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1.“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原制度“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的余额转入“委托加工材料”项目。
12.“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合并为“开发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土地开发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土地开发”科目,将“房屋建设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房屋开发”科目,将“配套工程支
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开发”科目,将“代建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开发成本——代建工程开发”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建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3.“管理费用”科目
按照原制定规定,企业管理费用月终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经有关部门同意采用预提管理费用办法的企业“管理费用”科目存在余额,调帐前,应将“管理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4.“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摊入当月和以后各月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各项费用,新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当期和以后各期成本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
项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各项费用,在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企业应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5.“房屋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房屋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也无余额,不存在转帐问题。
16.“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一般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有余额,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17.“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设置的“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与新制度设置的“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建设场地”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土地”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商品房”、“经营房”和“周转房”明细科目余额转入
“开发产品——房屋”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配套设施”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配套设施”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代建工程”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代建工程”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已完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8.“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银行存款”科目增加了外币业务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合并设置“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将“预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承包单位款”科目;将“预付购货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供应单位款”科目。
21.“应收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收帐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2.“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收款”科目,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4.“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5.“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对于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开发经营基金——财政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将“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先按38条的规定处理后,再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对于“开发经营基金——主管部门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其主管部门属于政府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主管部门属于企业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将“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6.“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
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7.“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实发公司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调帐时,应对“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28.“累计折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累计折旧”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9.“预收开发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预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预收开发资金”科目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收开发资金”科目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0.“应付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帐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1.“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预提费用”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2.“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3.“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工资”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4.“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不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应付联营单位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的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5.“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交税金”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6.“应交利润”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7.“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所属“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应交预算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38.“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所属“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
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
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9.“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和“经营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0.“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作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进行核算。
41.“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并规定采用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由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制度时不到年底,调帐时不计提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
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2.“备用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备用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备用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3.“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4.“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借款”科目,而是按照借款期限长短设置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借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借款”科目。
45.“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
原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进行改扩建的企业,可以增设“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属于经营房和周转
房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开发成本”科目。
4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增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三个科目。新制度未设置这三个科目。调帐时,应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
目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47.“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办法的企业,增设“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新制度设置“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余额转入“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
新制度由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原已记入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作调整。
48.“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三、编制科目余额表,试算平衡
企业经过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表中“年初数”栏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在编制“损益表”时,1993年7至12月份,按下列报表格式(格式附后)编报。“1至6月”栏各项目所列数字,应根据上年末“利润表”“本年实际”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损益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的方法为:将原制度利润表中的“建设场地
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代建房结算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房屋经营收入”各项目数字合计,填入“经营收入”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与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成本、税金填入“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
其他销售利润”项目数字填入“其他业务利润”项目。“本月数”栏各项目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开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 1| | |
减:经营成本 | 2| | |
销售费用 | 3| × | |
经营税金及附加 | 4| | |
二、经营利润 | 5|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6| | |
减:管理费用 | 7| × | |
财务费用 | 8| × | |
三、营业利润 | 9| | |
加:投资收益 |10| | |
营业外收入 |11| | |
减:营业外支出 |12| | |
四、利润总额 |14| | |
-------------------------------
五、关于对新会计制度几个问题的补充
(一)关于奖金逐步列入费用的会计处理
按规定资金已列入费用的企业,分配计入费用的资金,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资金未列入费用的企业,按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企业提取的资金,借记“利润分配——转作奖金的利润”科目,贷记“
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会开03表)第27行项目下增设“(5)转作资金的利润”(28行)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会开02表附表1)第16行项目下增设“转作奖金的利润”(17行)项目,增设的项目均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的
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关于公益金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两上明细科目。“一般盈余公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形成的一般盈余公积;“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资金。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借记“利润分配——提取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企业用公益金购置集体福利设施,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项目,同时,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
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三)关于开发项目前期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数额较大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摊销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
(四)、其他
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下增设“3.国家资本”、“4.法人资本”、“5.个人资本”和“6.外商资本”四个项目。



199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