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责任单位三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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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责任单位三包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责任单位三包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4日 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责任区包卫生、包绿化和包容貌管理。
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责任区,是指责任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建(构)筑物周围地面、外墙立面、屋面和楼顶。周围地面范围为墙基至路沿石,无路沿石的为墙基至道路中心线。清除积雪时,单位责任区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各责任单位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公岛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划定;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不得擅自变动。
单位责任区范围以外的区域,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与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公岛管委会签订责任书,监督检查、考核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三包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公岛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责任单位签订“三包”责任书,监督检查责任单位落实责任书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做好本辖区责任单位“三包”责任书的签订和落实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各区政府或管委会做好“三包”责任的落实工作,并及时将落实情况 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汇总反馈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和省及外地驻威单位,均应服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或管委会对“三包”工作的监督管理。
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责任单位落实“三包”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 (一)各区环境卫生督查机构负责辖区责任单位的包卫生管理;
 (二)市及各区园林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辖区责任单位的包绿化管理;
 (三)市城建监察机构负责市区责任单位的包容貌管理;
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责任区内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市城建监察机构协助管理。
 第七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的“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 (一)包卫生。责任区地面(含绿带、绿地)无污迹及垃圾杂物。墙面保持整洁美观,玻璃墙体明亮,楼顶、屋面无杂物,阳台、门窗保持洁净。冬季积雪和雨后淤泥及时清除。 
 (二)包绿化。责任区内绿化工作应严格按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对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进行常年不间断地养护管理,制止攀折、砍伐和擅自迁移等破坏树木花草行为。
 (三)包容貌管理。责任区内无乱摆摊点、店外经营、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墙面经常清洗粉刷,霓红灯、广告牌、门牌、橱窗、标语、线杆等保持清洁美观,完好无损。发现污损、残缺、毁坏的,应及时恢复原貌。 车辆的停放严格按《威海市车辆停放及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 文物古迹及有纪念性、需进行特殊保护的建筑,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定期对建(构)筑物进行粉刷保洁:
 (一)玻璃类、瓷砖类、大理石(花岗岩)类、铝塑板类、喷砂(石)类外墙体,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 (二)金属类栅栏,需要油漆的每年不少于1次,清洗不少于3次;
 (三)遮阳棚,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 (四)主要街道两侧墙体每3年清洗粉刷不少于1次,其他墙体每5年清洗粉刷不少于1次。
 前款规定的各类建(构)筑物外表应保持常新,因故造成墙体污损的,应及时清洗粉刷。
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责任区的“三包”义务,落实 专人负责“三包”工作 ,按照规定要求搞好管理,达到经常化、制度化,保证责任区内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达到规定标准。
 第十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责任区“三包”责 任的,可以出资委托代包。
 第十二条 市区各级各有关部门除按照属地和条块管理原则,分头抓好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牵头组织环翠区、高技区、经技区和各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对责任单位落实“三包”责任情况进行一次统一检查。
 对落实“三包”责任情况好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落实责任不力的单位,及时督促改进;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三包”责任,影响卫生、绿化和环境容貌的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威政发[1996]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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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被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按性别分开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单身未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
(四)遵守管理制度;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待遣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载明死亡时间,查明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得超过七天;在邻近地区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较远地区的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屡遣屡返需要给予教育的,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待遣时间自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遣送,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被收容遣送人员遣送目的地在外地的,送交民政部指定的外地收容遣送站。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来沪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不服的,可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民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