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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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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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制定的《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妥善安置好改革涉及人员,是顺利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重要保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加强动态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改革涉及人员安置工作稳定有序进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

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



市交通局 市委编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市国税局



为妥善安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取消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六费”)以及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涉及的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改革涉及人员),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妥善安置改革涉及人员的重要性

多年来,我市广大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和收费人员始终恪尽职守,认真履职,依法征费,勤奋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人员,既是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要把人员安置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认真抓紧、抓实、抓细、抓好,确保人员安置工作稳定有序进行。

二、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省政府等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按照“转岗不下岗”的要求,分类、多渠道、多领域妥善安置改革涉及人员,并积极推进我市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拓宽安置渠道,在2012年3月25日前完成人员安置工作,基本实现“人人有去向、不增加社会就业压力”的目标,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和社会稳定,为湄洲湾港口城市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人员安置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实施。人员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多渠道、多领域解决改革中涉及的人员安置问题,市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指导。

(二)依法依规、分类安置。按照《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50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分类妥善安置相关人员。税务部门按规定接收部分在编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对离退休人员,原单位成建制划转的,随同其原单位一并划转;非成建制划转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接收单位。

(三)平稳过渡、有序推进。要把稳定作为保障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周密部署,有序推进。改革人员涉及的编制随人员划转。人员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

四、人员安置具体实施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各相关单位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积极拓宽人员安置渠道,确保在2012年3月25日前完成人员安置工作。人员安置的主要途径:

(一)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

1.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

(1)在编人员在所属交通运输部门转岗,可成建制转岗到公路管理等机构,加强路政、治超和公路养护管理等工作;也可转岗到高速公路管理等相关机构。

(2)合同制人员可根据合同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或事业单位聘用关系;也可转岗到需要充实人员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等相关领域。

2.公路、水路运管费征稽管理人员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的公路、水路运管费征稽管理人员,在所属道路、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转岗,加强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等工作。

3.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人员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的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人员,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内部转岗,加强航道管理等工作。

4.政府还贷二级公路通行费征收人员

我市现有莆田市公路通行费笏石征收管理所(隶属于莆田市公路局)和莆田市公路通行费赖店征收管理所(隶属于仙游县人民政府)2个,核定编制120名(每个所各60名),现有人员163人,其中在编人员100名,非在编合同制人员52名,退休人员11名。

(1)市公路局直属的笏石征收管理所征收人员,在编人员69名,非在编合同制人员31名,退休3名,在市公路局内部转岗安置,该所核定的60名编制和1名正科级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由市委编委下文收回重新核定给莆田市公路局。

(2)仙游县人民政府主管的赖店征收管理所征收人员,在编人员31名(其中干部4名,工人27名),非在编合同制人员21名,退休8名。该所征收人员中属于2006年6月27日由市公路局成建制下划给仙游县人民政府管理的统一由市公路局安置,人员去向视同笏石征收管理所人员安置办法;其他人员由仙游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但由市统一安置部分的人员经费支出基数应从上级安排给仙游县政府还贷专项资金中列支。原由市委编办下划给仙游县的60名编制和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在市公路局控制的编制内由市委编办下文收回重新核定给市公路局。市公路局新增编制的核编方案由市公路局商市委编办确定。

(3)在编干部可转岗到市、县(区)两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市公路局及所属基层单位机关以及莆秀高速公路收费站。在编工人可转岗到基层公路站、治超检测站以及莆秀高速公路收费站。非在编合同制人员可按照人员性质不变和基本工资不低于原单位基本工资标准转岗到公路养护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转岗到莆秀高速公路收费站;可根据合同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在本人自愿自主择业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方式进行安置。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115号执行。

以上改革涉及人员,凡是进入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录用或调任。

(二)税务部门接收

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尊重改革涉及人员意愿,在中央下达编制内,由各级税务部门接收部分在编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税务、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在下达的编制内,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对接收人员进行考试录用或调任,具体按国家新出台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编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实有数和名单由省委编办会同省交通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税务部门审核,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三)鼓励在编人员提前退休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对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经登记确定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勤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在编人员,本人自愿,组织批准,允许转岗到新单位后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人员按照“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原则落实有关政策。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或者两年累计上班不足一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在编人员,由医院证明,并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予以办理病退(其中对已登记确定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予以办理退休)。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办理病退条件的在编人员,予以办理退职。

(四)市、县区政府统筹协调,多渠道、多领域安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多渠道、多领域解决涉及人员安置问题。人员安置期间,各地新建高速公路收费站,交通运输各领域,以及相关部门、相关领域需要加强有关工作、充实人员时,按有关规定优先从改革涉及人员中选用,帮助解决人员安置。

五、保障措施

(一)人员安置期间,要保证现有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组织不散、秩序不乱、资产不流失,继续做好清欠退费、清产核资等工作,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逐步转岗安置。

(二)改革人员涉及的编制、领导职数相应划转至接收单位,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编制的调整与核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交通、财政、人事以及税务等部门落实。

(三)改革涉及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取消“六费”涉及人员安置资金在中央对地方成品油消费税转移支付中替代“六费”的相应科目中列支。非在编合同制人员自主择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在编分流安置的人员经费、提前退休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退休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提前退休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需要补足2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等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人员安置费用,在地方安排资金和中央对地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退休费纳入机关社保中心统筹支付。分流安置到公路养护公司的非在编合同制人员在2012年3月24日后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经费,在公路养护经费不足时由市财政继续给予倾斜支持。严禁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延迟拨付人员安置资金。

(五)根据现代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积极推进我市交通综合执法改革,提升综合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具体改革方案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安排。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交通局牵头,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等部门参加,组成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小组,指导、协调和支持各地人员安置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安排,抓好落实,多渠道、多领域妥善安置好改革涉及人员。

(二)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各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员安置工作。交通、税务等部门要做好人员安置的转岗、接收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交通、财政部门做好机构编制调整,人事部门要做好人员考试录用或调任等环节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人员安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依法依规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改革涉及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转岗手续时,要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民服务,让改革涉及人员能够尽快转岗到位。

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锁定改革涉及的交通收费征稽管理人员数量,严格把关,冻结人事,严禁突击进人和进行人事调整。要迅速组织力量,做好本行政区域改革涉及人员的登记、核实、分类、建档等基础性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改革涉及的机构编制和人员组成等基本情况,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要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

(四)强化跟踪管理,确保社会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稳步推进,稳定大局,稳定人心,稳定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切实把稳定工作贯穿人员安置全过程。一是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政策解释和引导。二是对一时不能妥善安置的人员,要确保人员在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认真安排好待安置期间干部职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各地可根据需要,积极组织转岗培训等活动。三是建立并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化解矛盾,加强督促指导。对人员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等


关于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总站):

  为贯彻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活动电视电话动员会精神,落实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2004农资打假的意见》(农市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重点工作

  2004年农机打假工作以整顿植保机械和农机维修市场为重点。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打假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特别要抓住国家推行植保机械强制性认证的契机,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植保机械市场整治,严格市场准入,整顿无证生产、销售行为,提高植保机械质量技术水平。要加强同各级发展改革委、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农机打假工作。

  二、集中开展农机打假护农宣传活动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围绕重点地区、重点农时季节和重点市场,联合新闻媒体开展以“营造放心消费环境、让农民放心买农机”为主题的宣传咨询活动。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渠道,宣传农机打假护农工作,推荐优秀农机产品,加强社会监督,同时积极开展现场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帮助农民提高识假辨假能力。特别是结合当前备耕春耕时节,加大打假力度。重点要在3·15期间,组织开展打假护农、维权保春耕宣传活动。为配合各地“3·15”活动,我部组织编写了《农机识假常识》、《挑选农机有六招》和《农机打假宣讲材料》,于近日在中国农机化信息网(www.amic.agri.gov.cn)上发布,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结合当地的农机打假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将材料印发到广大农机用户和农民群众手中。

  三、推进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工作

  要充分发挥投诉工作在农机打假中的积极作用,指导农机试验鉴定单位和基层农机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网络,及时接受农民的产品质量咨询和投诉,查处制假售假行为,帮助农民挽回损失,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各地农机质量投诉站之间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和上下联动。对举报的案件和投诉的问题要认真协调解决和查处,切实抓好大案要案跟踪调查工作,追根朔源,真正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

  四、加强农机化标准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会议精神,组织有关农机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和作业质量标准的制修订,加强农机化标准数据库建设,加大对现有农机标准的实施宣传力度,为开展农机打假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

二○○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