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0:40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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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对象
(一)申请咨询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
1.已成立的和拟设立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含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证券经营机构。
(二)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包括:
1.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咨询人员;
2.证券经营机构研究部门的咨询人员。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五)款规定;
2.符合《细则》第四至七条规定;
3.满足《公司法》对股东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近三年,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累计亏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未决诉讼标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三、审批原则
证监会将依据《办法》、《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证券市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需求状况,审批新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和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优先考虑授予其从业资格:
1.资本规模较大;
2.咨询研究力量较强或拥有较多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3.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较好;
4.服务质量及服务层次较高;
5.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6.近一年未受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对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其所在机构获得了从业资格,证监会原则上将授予其执业资格;如果其所在机构未获得从业资格,该人员可以在受聘于一家有从业资格的机构后,另行申报执业资格。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公司申请
1.设立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申请从业资格,需首先在拟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然后向拟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业资格及为其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可以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
1.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通过的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证监会;
2.证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批准、验收及证书发放
1.符合设立条件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批准设立文件;该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立工作,并由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逾期未完成设立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的机构,向证监会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并持批准设立文件和从业资格证书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备案。
2.符合从业资格审批条件的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从业资格证书;该机构应持从业资格证书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符合执业资格审批条件的人员,由证监会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另一家机构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须由原任职机构及现任职机构向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监会报告备案;到新机构不再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其执业资格自离开原机构之日起自动失效,其资格证书应交回证监会。
(四)公告
审批通过的机构应将获得从业资格的情况和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名单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该机构支付。
五、工作要求
(一)申请与审批工作自1999年8月1日开始。
(二)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应由所在机构统一向辖区内证监会派出机构代办。
(三)新设机构在设立期间,不得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四)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须提供今年进行的验资报告,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最新验资报告即可。
(五)各派出机构在对申报机构进行初审时,除审核其申报材料外,还应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对负责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面试,并将有关情况写入初审意见。
(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业务资格的,将撤销其资格;对为申请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机构,证监会将保留追究的权力。
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依照有关标准做好初审工作,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证监会。
附件:
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附件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格式
1.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申报,并采用幅面为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2.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3.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副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保留,正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证监会。
(二)申报材料内容
第一章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的初审文件
1-2 新设机构完成设立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机构的验收报告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一)已成立机构的应报送:
2A-1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A-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 格式)
2A-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A-4 公司章程
2A-5 内部管理制度
2A-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A-7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A-8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本机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A-9 申请机构成立以来的业务报告
2A-10 五篇代表申请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
2A-11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二)新设机构应报送:
2B-1 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告
2B-2 设立可行性报告
2B-3 设立方案
2B-4 设立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2B-5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
2B-6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2B-7 公司章程(草案)
2B-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B-9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格式)
2B-10 内部管理制度
2B-11 拟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执业咨询人员名单、简历及从业资格证书
2B-12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B-13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B-14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机构设立完毕后,还应报送以下文件:
2B-15 开业申请报告
2B-16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B-1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的申请材料
3-1 所在机构代理申请执业资格的报告
3-2 专职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受聘机构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2.由受聘机构代办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凭证之一
3-3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

附件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机构_________
(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一式两份;
二、请打印或用钢笔、正楷字填写,字迹要清晰,语言要简练、准确。每栏均需填写,无该项内容填“无”;
三、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处不足时可另附纸张说明;
四、“专营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兼营机构”是指其它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六、“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填写;
七、“咨询业务形式”是指股评传真、声讯服务、股市沙龙、工作室、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
八、“主要设备”填写专用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设备名称、数量、购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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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
|----|-----------------------------------|
|注册地址|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机构类别| 专营机构 □ 兼营机构 □ |
|----|-----------------------------------|
|机构组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
|形 式| |
|----|-----------------------------------|
|法人营业| | 颁发 | |
|执 照| | 机关 | |
|----| | 成立 | |
|注册资本| | 时间 | |
|----|----------------|----|-------------|
| |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 学历 |职称 |政治面貌 |
|----|------|--|------|----|------|------|
|董事长 | | | | | | |
|----|------|--|------|----|------|------|
|总经理 | | | | | | |
|----|------|---------|----|------|------|
|机 构 | | | | | |
|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咨询人员数 | |
|总人数 | | | | | |
|----|-----------------------------------|

|其他高级| |
|管理人员| |
|姓名 | |
|----|-----------------------------------|
| | 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出资金额(万元)|出资比例(%)|
| |------------------|--------|-------|
| | | | |
| |------------------|--------|-------|
|前五名股| | | |
| |------------------|--------|-------|
|东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所学专业|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请| | | | | | | |
|执|----|----|----|----|----|------|----|
|业| | | | | | | |
|资|----|----|----|----|----|------|----|
|格| | | | | | | |
|人|----|----|----|----|----|------|----|
|员| | | | | | | |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股名称 |参股金额 |持股比例 |
|对外参股情况|---------|---------|-----------|
| | | | |
|------|-------------------------------|
| 经营范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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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咨询业务 | |
| 形 式 | |
| | |
|--------|---------------------------|
| | |
| 主要设备 | |
| | |
|--------|---------------------------|
| | |对外提供咨询材料保| |
| 业务场所面积 | | | |
| | |存方式 | |
|--------|-----------------|---------|
| |名称 |主要业务 |营业所在地 |职工人数|联系电话|
| |----|-----|------|----|----|
| | | | | | |
|分支机构情况 |----|-----|------|----|----|
| | | | | | |
|(含分公司、子公|----|-----|------|----|----|
| | | | | | |
|司、代表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前是否牵涉到 | |
|诉讼案件?如果 | |
|有,请说明。 | |
| | |
|--------|---------------------------|
| | |
|何时何地因何原 | |
|因受过何种行政 | |
|处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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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填表时机构及分 | |
|支机构是否为自 | |
|己或代理客户买 | |
|卖证券的情况说 | |
|明 | |
| | |
|--------|---------------------------|
| | |
|机构需说明的其 | |
|他事项 | |
| | |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 |
|与机构盖章 | |
| | |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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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代申请机构_________
申 请 人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
2.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每栏均需填写,如无该项内容填“无”;
3.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不足时可加附页;
4.“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
| 机构名称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经理 | |
|------|-------------|------|-----------|
|机构总人数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 咨询人员数|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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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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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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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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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 | | | | | | | |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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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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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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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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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所在机构对人员 | |
|申请执业资格的 | |
|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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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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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场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及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本市及相应行政区域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和增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直辖市、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七)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税、物价等部门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拆迁任务。
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县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用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和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联系单、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接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应及时向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户籍资料。
(三)房屋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有关单位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房屋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主动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拆迁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折迁期间,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的拆迁协议应当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鄞县、镇海区、北仑区土地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申请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并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有,建设单位应向房屋拆迁单位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及所在的地理位置和配套情况,经房屋拆迁单位核实同意接收后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须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
(十)被拆迁人属调产安置的,凭拆迁协议等资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发证。
(十一)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第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予、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方米以上(含50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
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5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术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行争议案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
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户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具体计算规则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指住宅用房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房间内厕所、厨房、房间内走道和楼梯等。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需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2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3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超过18平方米;但人均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实行调产安置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周转用房安置协议;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与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也可自行临时过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进行住宅建设,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回迁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一般是指在同一镇(乡)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4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3
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4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3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7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8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70%。
《办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
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衽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征地单位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到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拆迁人负责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工作,上述工作如由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的,拆迁人应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对鳏寡孤独等经济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酌情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家庭深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德规定拆迁期限内,因出生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往废品的人数。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
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
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以及住宅装饰补偿标准、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补贴费标准,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已办理合法手续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是指办理过合法手续的营业用房、工厂、仓库、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等。
该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建、财政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该条所称的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阅览馆、博物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3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
%,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户)的,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一般应提供周转用房,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0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1个月,按《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
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原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二)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
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
(三)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60%,新■镇范围以
外的按150%。
第三十三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实行调产的,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办理,但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
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中的“经批准”,是指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市区的标准和计发办法为: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不包括临时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
价格补贴)6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在实际在册的从业人员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经济补偿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
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劳动部门测定。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设施补偿费标准和计发办法,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拆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需提供周转用房的,其周转用房的安排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共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军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徐军


摘要

  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逐渐从斗争哲学观转向和谐哲学观。这种转变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斗争哲学观下,中国刑事诉讼是作为一种专政的工具而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缺失。在和谐哲学观下,对中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理顺几大重要关系;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刑事诉讼定位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消除刑事诉讼的行政化倾向,突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斗争哲学;和谐哲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诉讼和解


The Change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and the Re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XU Jun



Abstract: With the change of main antinomy of our country and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 culture,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gradually changes from conflict philosophy view to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This change will have important influence on our country lawmaking and judicatory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In the struggling philosophy view, crim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is a kind of autocracy tool, criminal suspect and accused person are lack of the human rights guarantee. To modify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in the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we should abide by harmonious principle, manage to deal with several important relations; carry on relocating the value, target and function etc. of code of criminal court, return the original appearance of crime litigation; reform related crime litigation principle, system and concrete proceedings; strengthen system innovation, carry out loose and strict mutually to help pertaining to crime policy, increase to establish litigation to reach agreement system, through reaching agreement to dissolve society antinomy, reduce inharmonious factors. Through modifying the cod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positio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as society antinomy’s dissolving machine, cancel its administration tendency, stand out its human rights guarantee function.

Keywords: conflict philosophy; harmonious philosophy;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remodification; the litiga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一般来说,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观基础之上的,是这种哲学观的具体外化,尤其是作为比较重大的、具有持续性的政治活动。所谓政治哲学观,是指有关政治及政治活动的基本观点和方法[1]。从几十年的革命与建设实践来看,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有一个从最初的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逐渐转变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测震器”,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哲学观的影响,从而也有一个理念转变的过程。因此,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观的转变,适时地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作一些调整,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秩序与人权的保障功能。

一、斗争政治哲学观向和谐政治哲学观的转变

  斗争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矛盾辩证法,主要是从对立面的斗争性的视角出发,揭示其正反两个方面的对立性、冲突性、离异性、排斥性在事物发展中的本质规律,把“一分为二”的矛盾观作为普遍的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则以批判旧事物和摧毁旧世界为己任,重在运用剧烈的冲突方式进行革命性的斗争,崇尚“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坚守的是“否定性的原则”。在思维方式上,提倡用矛盾的思维方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突出对立面的斗争性在事物发展中的动力和源泉作用[2]。和谐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系统辩证法,是指多样性的统一和对立要素的有机结合。基本前提条件是异质差分要素的存在,和谐产生于对立,相同的东西不能产生和谐,正所谓“和而不同”。主要从对立面的同一性的视域出发,强调异质要素通过有序有机的结合,在相反相成中实现互动、互补、互利、协调、和平、和解在事物发展中的作用机理,把“合二为一”作为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以求同存异共同发展为目标,崇尚“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重在用平和的手段化解异质要素间的各种矛盾,遵循的是“肯定性的原则”。 “和谐”与“斗争(矛盾)”都揭示了事物的本质属性,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结果就是决定了谁在处理各种矛盾之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绝不是非此即彼,更多的是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方式存在。和谐哲学政治观与斗争哲学政治观,究竟谁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取决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斗争哲学观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哲学观,这是由其产生的背景和初期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诞生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旧中国,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这一主要矛盾决定了其历史使命就是用革命的手段推翻压在人民大众身上的三座大山,夺取政权,改造中国社会。革命是一种社会的质变,是一种你死我活的争斗,这种历史使命也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人必须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作为主要思想武器。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主要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本质上大都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它们与夺取政权改造社会不一样,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量变。解决这种矛盾的主要方法应当是发展生产力,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唯物辩证法质量互变规律的要求,斗争哲学观应当逐渐退居从属地位,和谐哲学观应取而代之占据主导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在很长时期内,斗争哲学观仍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是建国初期国际国内还比较严峻的形势使然。长期的战争环境使初期的执政者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习惯于从对立和斗争的视角思考问题,以至于在社会已经发生质变,对抗性矛盾基本消失时仍奉行斗争哲学。同时,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的转变,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升华,需要一个循序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完成。
  直到改革开放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摒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方针,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中国共产党的斗争哲学自此逐渐有所转变。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了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党的执政规律的认识,强调加强执政党的建设,明确指出:“我们党已经从一个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一个领导人民掌握着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中国共产党政治任务的转变导致其斗争哲学观逐渐向和谐哲学观转变。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和谐社会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全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提到全党和全国人民面前,系统地回答了“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谁构建和谐社会,构建什么样的和谐社会,依靠谁构建和谐社会,怎样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明确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不仅深化了中国共产党对科学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战略地位,而且也标志着和谐政治哲学观正式取代斗争政治哲学观而成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
  以和谐哲学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就是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承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上要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从而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1]。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和谐政治哲学观并非凭空而来,它是由中国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新时期的发展和应用。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与近代完全不同的形势。从国际上看,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成为时代潮流,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深入发展;另一方面,国际环境复杂多变,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在这种国际形势下,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放弃斗争哲学观,但在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下,更主要的任务是发展国内经济,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从国内看,一方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政治长期保持稳定;另一方面,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的任务不是一个要推翻既有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问题,而是要完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营造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再加上我们所面临的这些矛盾,在性质上大都属于新时期人民内部性质的矛盾,是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是由于社会各个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造成的,它们虽然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涉及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但解决这些矛盾的方法,不是对抗的、强力的,而只能是和谐的方式和途径[3]。随着时代主题的变换,从斗争政治哲学观转向和谐政治哲学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思想作风的具体体现,这种转变,必将引发人们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的重大变革。
  应该指出的是,和谐政治哲学观之所以成为新历史发展阶段的主导政治哲学观,也是批判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思想的结果。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贯穿着深厚的“和合”思想这一主线。“和合”思想强调,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不同方面、不同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异相合、相反相成[4]。可以说,和谐政治哲学观的提出,是传承和弘扬了“和合”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涵,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扬弃。

二、斗争政治哲学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

  无论是斗争政治哲学观还是和谐政治哲学观,都是解决矛盾与问题的方法和手段,而刑事诉讼法也是为了解决矛盾的,即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矛盾。政治哲学观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刑事诉讼法是在一定的政治哲学观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因此不同的政治哲学观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
  斗争哲学观,也就是将矛盾的双方置于一种对立的立场,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其中一方予以消灭,或将其中一方的抵抗力完全解除,使其受另一方控制。这种斗争哲学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就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敌对行为看待,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以及时、又准又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价值导向,至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何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不是这种哲学观影响下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以这种哲学观为指导的刑事诉讼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中国“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完全抛弃诉讼形式而以运动方式打击犯罪分子。
  在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产生时期,虽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已经确立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已逐渐步入正轨,但斗争哲学观仍有相当影响。这种影响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有相当体现,其重要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作为一种专政工具而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专政机关。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基本指导思想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如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目的显示出浓厚的阶级斗争色彩,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本就没有纳入该法律的考虑范围。二是诉讼构造上,控、审不分,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沦为诉讼客体,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斗争哲学的语境下,矛盾解决追求的是及时有效,感觉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障程序正当与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控、审不分,有利于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打击犯罪的合力,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说,这种诉讼构造正是斗争哲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好注解。三是诉讼行政化倾向严重,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承担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审前移送案卷,导致审前有罪预断。一般来说,主动出击从而掌握主动权,这是取得斗争胜利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点来说,法院主动参与刑事诉讼,这不仅是其作为专政工具的体现,也是其完成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条件。四是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不仅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诉方,也说明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控诉方不能随意剥夺、限制其合法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查明、证实、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斗争哲学的指导下,这种保障是没有存在余地的。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且也是当时学界的一种忌讳。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只是没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严重而已。其主要表现有:一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对某些案件不切合实际下达办案指标;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实行联合办案制度,时不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某些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实行未审先定。这些现象的发生,其实都与斗争哲学不无联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虽然有人认为,结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取消、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称谓的区别,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只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时隔十余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竟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不能说没有斗争哲学的影响。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在具体程序与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多的是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上,而侦查程序却没有太多变化。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承”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政色彩较多的也主要存在于侦查程序。缺少诉讼性而行政化极浓,侦查措施没有受到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律师介入举步维艰,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的特点,也是斗争哲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留下的最深的痕迹。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遵循的是“口供本位”,而非“物证本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捷径,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必须供述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事实上造成当事人承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自证其罪,也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为获取当事人的口供,而采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司法机关当成追诉犯罪的一种工具。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是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免刑事诉讼沦为行政治罪的工具和专政的手段,杜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莫须有的罪名”等一些出入人罪、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中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也就少了一道防止中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滑向行政治罪工具的保障。

三、和谐政治哲学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政治哲学作为指导思想,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其一,以和谐观念为指导,在宏观上和理论层面理顺好几大关系。和谐社会的前提性条件是对各种主体、各方利益、各种形态的社会存在予以广泛认同和尊重,社会自身的多元化、多层次化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基础。正是“和”而不“同”的现实本身才产生了和谐的需要。如果无“异”,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和”。因此,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功能互补的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解决好以下几方面关系:首先是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外部和谐问题,包括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只有处理好这几方面关系,才能处理好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途径之间的关系,使它们都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其次是处理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如侦查和起诉,起诉和审判,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其实也就是处理好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这些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才有可能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消除行政化倾向。再次是处理好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国家追诉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追诉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风向标。权力处于压倒性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专政性质的行政治罪程序;权力受到抑制,权利得到保护与张扬,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目前要做的就是对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权利、侵害权利。
  其二,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如前所述,中国目前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尽量使用和平的手段即正当的诉讼手段化解,而不能使用专政的手段来解决。据此,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上,不仅要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更要将社会关系的恢复作为其最终目标;要充分认识到正义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刑罚和强制,更重要的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要强调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仅将犯罪行为打击了事,还要致力于弥补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真正回到稳定和谐的状态中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上,应将刑事诉讼法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