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3:09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建总发字〔1995〕第5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防范经济案件工作的通知》规定,现将单位定期存款有关核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修改单位定期存单
(一)将原一式两联单位定期存单改为一式三联。格式详见附件一。该存单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实行表外核算,要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
(二)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各分行组织印制,使用后,原空白定期存款存单一律作废,并按规定统一销毁。
(三)为保持存款业务的衔接和正常过渡,原已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仍按原办法执行不变,直到存款到期销户。
二、增刻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
(一)签发单位定期存款(包括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一律使用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印章规格详见附件二。
(二)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由分行统一组织刻制,与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同时使用。
(三)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应按业务印章管理要求,指定专人保管和用印。
(四)单位定期存单与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要分人保管和使用。
三、加强会计核算
各行受理单位定期存款业务,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一)存入时的核算
1.单位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在转帐支票用途栏或现金交款单用途栏填明“转存单位定期存款”字样,并注明存期,以便办理定期存款手续。
2.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经办行在款项收妥后签发,经办行以存单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据以记载单位定期存款明细帐;存单第二联在“银行签章”处加盖“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后交存款单位;第三联存单经办行留底(单位到期支取时核对用)并登记单位定期存款登记簿(使用销
帐式丁种帐代)。底卡要按顺序排列,专夹保管。
3.单位持他行支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按票据交换的要求提出交换,待收妥后先行转入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通知单位办理定期存款手续(手续同上)。
(二)到期支取时的核算
1.存款到期支取时,存款单位应填写两联进帐单连同存单(单位预留印鉴的还应在存单上加盖印鉴章),一并送经办行办理支取手续。
转入的收款单位在他行开户的,应先转入本存款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再按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2.经办行收到单位送交的存单及进帐单,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三联(底卡)与单位送交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二联逐项核对一致后,在抽出的底卡上并加盖“结清”戳记,以第二联存单作借方记帐凭证(第三联底卡作附件),分别记载和销记定期存款帐、簿,以一联进帐
单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单位定期存款不得支取现金。
3.单位定期存款自存入之日起开始计息,期满日支取时结计利息。逾期支取时,逾期部分按当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的结计在经办行按上述“2”办理手续的同时,按规定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填列存单“利息”及“本息合计金额”,并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三联,
办理转帐。
(三)帐目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的帐、证必须经常通打,明细帐与登记簿、登记簿与底卡金额必须保持一致,其科目余额必须与总帐科目余额一致。
以上请即布置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略。



1995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馒头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馒头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单位食堂生产用于供给本单位职工和在超市、连锁店销售的馒头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馒头生产、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并负责实施;
  (二)发放《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馒头生产、销售,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馒头生产应当符合本市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从事馒头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馒头生产厂(点)建成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馒头生产厂(点)的厂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馒头使用的面粉及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出厂的馒头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
  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内容。


  第十条 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运输时应当遮盖严密,并不得与其他物品混装。


  第十一条 馒头生产厂(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卫生管理制度,遵守产品质量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出厂销售的馒头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要求。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馒头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生产的馒头在本市市区销售的,生产者应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馒头必须是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从事馒头生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馒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面粉和添加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销售的馒头未按规定包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将馒头与其他物品混装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馒头生产厂(点),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件;逾期不换发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15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