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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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五家公司联合上报的《关于上报子女教育保险费率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们统一厘定的《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和《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保险费率。
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请按上述批准的费率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子女教育保险(A)(1999)》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年龄 | 年缴保费 | 趸缴保费 |
|------|--------|--------|
| 0 | 87.2 | 1060.9 |
|------|--------|--------|
| 1 | 95.0 | 1086.7 |
|------|--------|--------|
| 2 | 103.9 | 1113.2 |
|------|--------|--------|
| 3 | 114.5 | 1140.3 |
|------|--------|--------|
| 4 | 127.2 | 1168.1 |
|------|--------|--------|
| 5 | 142.5 | 1196.5 |
|------|--------|--------|
| 6 | 153.7 | 1225.7 |
|------|--------|--------|
| 7 | 175.8 | 1255.5 |
|------|--------|--------|
| 8 | 204.5 | 1286.1 |
|------|--------|--------|
| 9 | 243.3 | 1317.4 |
|------|--------|--------|
| 10 | 298.7 | 1349.4 |
|------|--------|--------|
| 11 | 384.1 | 1382.3 |
|------|--------|--------|
| 12 | 533.5 | 1416.0 |
|------|--------|--------|
| 13 | 769.9 | 1450.5 |
|------|--------|--------|
| 14 | | 1485.8 |
--------------------------

《子女教育保险(B)(1999)》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年龄 | 年缴保费 | 趸缴保费 |
|------|--------|--------|
| 0 | 59.0 | 836.3 |
|------|--------|--------|
| 1 | 63.4 | 856.5 |
|------|--------|--------|
| 2 | 68.3 | 877.2 |
|------|--------|--------|
| 3 | 74.0 | 898.4 |
|------|--------|--------|
| 4 | 80.6 | 920.2 |
|------|--------|--------|
| 5 | 88.2 | 942.4 |
|------|--------|--------|
| 6 | 97.1 | 965.2 |
|------|--------|--------|
| 7 | 107.8 | 988.5 |
|------|--------|--------|
| 8 | 120.8 | 1012.4 |
|------|--------|--------|
| 9 | 130.3 | 1036.9 |
|------|--------|--------|
| 10 | 148.9 | 1062.0 |
|------|--------|--------|
| 11 | 173.2 | 1087.6 |
|------|--------|--------|
| 12 | 206.0 | 1113.9 |
|------|--------|--------|
| 13 | 252.8 | 1140.9 |
|------|--------|--------|
| 14 | 325.1 | 1168.5 |
|------|--------|--------|
| 15 | 451.3 | 1196.9 |
|------|--------|--------|
| 16 | 651.0 | 1226.0 |
|------|--------|--------|
| 17 | | 1255.8 |
--------------------------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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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引智成果")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使之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引智工作取得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称"基地")。
  第二条 建立基地是引进国外智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要通过建立基地,做好示范工作,形成引智成果示范推广体系,加快引智成果的推广,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引智工作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宗旨。
  第三条 为规范基地的建设,加强对基地的管理,促进基地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基地对引智成果的示范和推广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建立基地的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基地建设以行业或地区的发展规划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选择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促进作用的引智成果,通过建立基地促进成果的示范推广。
  第五条 基地的成果,必须是通过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引智工作为主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
  第六条 基地的命名应考虑区域和行业的合理布局,以单项产品、单项技术为主,适当建立少量综合性的基地。同一项产品、同一项技术的引智成果原则上全国只命名一个基地。
  第七条 基地示范推广引智成果的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是实体单位,持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
  2、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具备较强的消化、吸收、创新能力,以及示范推广和市场开发能力;
  3、对申报的引智成果必须有两年以上示范推广的业绩。有示范推广成果的培训教材和种苗等;
  4、已被命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引智计划单列市)级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评审
  第九条 基地的申报
  l、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引智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有关部、委、局的引智归口部门(以下称"引智归口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基地的申报工作,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基地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
  2、一个地区或部门原则上每年只能申报一个基地,因特殊原因需要申报一个以上基地的,引智归口部门要对所申报的基地进行排序并加以说明。
  3、基地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引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同意申报基地的公函;
  (2)《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申报表》,报送书面文件及相应WORD软件文件(磁盘)各一份;
  (3)介绍申报单位基本情况的VCD光盘;
  (4)申报单位照片(单位基本情况照片2张,引智工作现场照片2张,引智成果照片4张。可提供电子版照片)。
  第十条 基地评审程序
  1、国家外国专家局对申报单位的资格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凡不符合第二章、第三章规定中任一条款的申请单位,不再进入下一步评审程序。
  2、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报单位进行审查和评议,提出审议意见。
  3、国家外国专家局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发文公布被命名基地名单。授予基地单位"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称号,向基地颁发相关证明标识。
第四章 基地的管理
  第十一条 被命名授予基地称号的单位是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引智归口部门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培育和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引智计划单列市)级基地;组织申报国家级基地;对已命名的基地进行工作上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为基地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督促基地填报年审材料,并汇总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十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基地发展规划和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评审并命名基地,支持引智归口部门培育和指导基地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基地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发挥基地整体示范推广的影响和开拓市场的作用,由基地和部分科研单位成立"国家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工作协作网"(以下称"协作网")。协作网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基地命名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基地命名自动终止。已命名的基地在命名期内有显著示范推广业绩、其引智成果尚有很大示范推广前景的,可在命名有效期的第五年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经评审后可重新命名。
  第十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引智归口部门对基地实行年审制度,检查基地履行规定义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年审程序
  1、引智归口部门组织相关的基地做好总结工作,编报《国家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年审申报总结材料》。
  2、引智归口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地提出年审意见,并填写在年审材料中。
  3、引智归口部门于每年11月31日前,将基地年审材料及相应WORD文件(磁盘)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未按时报送年审材料者视为年审不合格。
  4、国家外专局根据所报送的年审材料和相关引智归口部门的年审意见,对基地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分为合格、有待改进和不合格。
  第十八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委托协作网组织对基地进行年审的初审和调研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基地义务、年审不合格的基地,国家外国专家局责成相关引智归口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对该基地的命名,相关引智归口部门负责收回基地标牌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命名已满5年自动终止命名的基地,相关引智归口部门负责收回基地标牌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初公布上年度新命名的基地名单,有效期满自动终止命名的基地名单,以及被撤销命名的基地名单。
第五章 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引智归口部门对基地提供以下支持:
  1、基地可用"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名义对被命名的引智成果产品或技术做宣传;
  2、对基地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3、支持并帮助基地开展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培训、交流、展览等活动;
  4、推荐基地参加国家有关的成果评奖。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资金等方面对基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基地必须履行的义务:
  l、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发挥基地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作用,认真实施示范推广计划,按时完成各阶段的推广目标;
  3、积极宣传引智工作在成果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4、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相关引智归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引智工作和成果示范推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5、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相关引智归口部门对基地的年审,按年审工作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6、积极参加协作网的活动,支持协作网的工作。
第六章 引智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在引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果,其引智工作模式或经验可以示范、借鉴或推广的单位,命名为"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以下称"示范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命名的示范单位要宣传引智工作的成功经验,引导更多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引智工作,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事)业单位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为社会创造更大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示范单位的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中对基地管理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引智归口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国家外国专家局可与其联合对基地和示范单位命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外国专家局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草案)》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的决定

建设部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的决定



建城[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上海、宁波、福州、唐山、吉林、无锡、扬州、苏州、绍兴、桂林、绵阳、荣成、张家港、昆山、富阳、开平、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根据建设部《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和《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有关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了考核评议。在此基础上,经我部研究决定,命名上海市、宁波市、福州市、唐山市、吉林市、无锡市、扬州市、苏州市、绍兴市、桂林市、绵阳市、荣成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富阳市、开平市、都江堰市等17个城市为“国家园林城市”。

  希望被命名的城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总结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的经验,再接再厉,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景观保护、城市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为推动全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取得新的成绩,促进经济繁荣、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