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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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号

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视察我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在广东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分支机构和省属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范、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四)企业要积极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班子要每个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
  (六)企业要积极推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建立健全的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依法配置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或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按照《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执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八)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做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应进行全员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十)企业要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企业应当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并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五)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互助互保活动。
  (十七)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管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及省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十九)省属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
  1.负责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安全生产标准;
  2.督促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3.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4.参与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5.督促所属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发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和鼓励群众监督安全生产工作,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实行控制指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制订综合监管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制订本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

  三、安全事故的处置
  (二十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三)企业发生一次性轻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重伤、死亡事故,在当立即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会组织接到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二十五)事故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其它各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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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劳动和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劳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对各地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以下简称“两费”)要一次性予
以补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上报的截止1999年底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予以补发。
二、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解决拖欠离休干部“两费”的补助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
各级党委、政府收到补助资金后,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通力配合,加强协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离休干部手中。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离休干部的“两费”,由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牵头,财政部门负责补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拖欠
的离休干部离休费,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补发;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由本级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补发。

三、各级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发方案,报党委、政府同意后,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拖欠离休干部的“两费”尽快补发到离休干部手中。各有关单位在补发拖欠时,要填表造册,并将补发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四、各省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2001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补发拖欠离休干部“两费”情况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确保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拨付不及时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对各省2000年新发生的拖欠及其他预料不到的问题,由省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一次性予以补发。
七、春节即将来临,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确保离休干部当月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保证老同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绝不能再发生拖欠,否则,要严肃予以查处。
八、各省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应由财政负担的离休干部“两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优先支付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同时,加快
建立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单独统筹机制,并按属地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统筹范围。未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地区,其所在企业要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各级党委、政府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离休干部“两费”的及时足额发放,要加强对离休干部“两费”的管理,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一次性补发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和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是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组织、老干部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使广大离休干部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
时向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20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