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作好对香港地区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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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作好对香港地区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的函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作好对香港地区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的函

技监局量发(1996)98号



深圳市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深圳计量检定站(即深圳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是我局授权,承担深圳市及对外计量检定、校准任务的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该站自1988年建立以来,在香港地区做了大量的计量检定、校准工作,较好地满足了香港地区量值溯源的需要。但是据了解,该站目前主要还是靠人工携带仪器往返于香港、深圳之间,工作多有不便。为了进一步做好对香港地区的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深圳计量检定站应充分发挥其地缘、资源及技术优势,积极开展对香港地区的计量检定、校准工作。你局作为该站的主管部门,请积极协助该站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往返港、深两地的车牌,以便解决计量仪器的运送问题,适应香港地区量值溯源的需要。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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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强化检查监督,严肃查处路风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路风问题的划分。
(一)路风问题系指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职权,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刁难旅客货主,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路风问题划分为重大路风事件、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三)重大路风事件和严重路风事件由路局(集团公司)认定。一般路风事件由分局(总公司)认定。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上级部门发现下级单位对路风问题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四)重大路风事件和严重路风事件由路局(集团公司)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分局(总公司)查处。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查处。
二、路风问题的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重大路风事件:
(一)铁路职工殴打旅客、货主致重伤以上(含重伤,下同),或强奸旅客、货主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下同)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下同)以上,或构成货运重大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五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特别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严重路风事件:
(一)殴打旅客、货主致轻伤以上,或调戏、污辱旅客、货主,触犯刑律被拘留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构成货运大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八百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一般路风事件:
(一)殴打旅客、货主致轻、微伤,或刁难、调戏、污辱旅客、货主,造成很坏影响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或构成货运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一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百元以上的;
(四)违纪贩运一次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五)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的;
(六)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很坏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的。
未构成路风事件的路风问题,定为路风不良反映。
三、路风问题的处罚
(一)发生路风事件,对责任者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处分。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给予一次性经济罚款。罚款标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重大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严重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对一般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对路风不良反映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记过处分。
(三)多次发生路风问题的同一责任者,可比照严重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处罚。对多次以车以票谋私的,按累计谋私数额予以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谋私,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在实施谋私中的主次或影响,分别处罚。
(四)给予职工的各种处分,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办理。
(五)路风事件频发或一次事件损失与影响严重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罚。凡主动曝光,自查自纠,自觉整改,挽回经济损失及影响的,可酌情从轻处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加重处罚。
(六)发生重大、严重和一般路风事件,上级部门可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本实施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路风治安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9月1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已按撤诉处理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可以再立案的请示》(冀劳办〔1997〕146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19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