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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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
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
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四、关于国家统配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接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都应同其他职工一样,须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六、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由原来按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分别统计,改为都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进行统计。
七、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对非因工负伤或身患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工龄长短和治疗需要适当延长医疗期限。在延长的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应随医疗期限相应延长。医疗终结,经过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
能及的工作。
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九、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对该职工享受的工资性补贴应相应减发;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十、关于职工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年限可与原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原来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经核准后,也可视为缴纳养老保险金
的年限。
十一、关于工资性补贴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提取和使用的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其职工是否享受工资性补贴及其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因此而增加的工资总额部分,需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十二、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社会待业并进行待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十三、关于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问题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该企业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为合同制职工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十四、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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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叶良芳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则显得更为必要。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一些学者却提出不同主张,即认为被告方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①笔者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方均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在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适用性,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时却有举证负担。本文拟对此问题略加探讨,祈盼同仁赐正。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
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但对其含义的理解由于立场、角度的不同而存有相当大的混乱,有必要予以澄清。日本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事实真相真假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实质的举证责任、劝说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是当事人希望审理某种事实时提出一定证据的责任,也叫形式的举证责任、设定争点责任。②在德国诉讼法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 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Beweisfuhrungslast);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Festsellungslast)。在英美法系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urden of proof,其也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the burden of persuasion)。①可见,两大法系均认为证明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行为责任和当事人对交付法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未能说服法官(陪审团)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后果责任两部分组成,并认为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是证明责任的表象或“投影”。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将举证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责任。这一理解与我们主张的认识论不无关系。由于认为所有的真理均是可以被发现的,所有的案件事实均是能被查明的,所以立法一直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保证查明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收集证据权。当事人举证不能未必会败诉,举证责任与败诉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由于无法摆脱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是有局限的,对所有的案件事实并不能一一查个水落石出,做到百分之百的确信,大量的“悬案”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而证明责任的意义就在于,在法院用尽了所有的法律许可的办法,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诉讼风险作出分配,因而证明责任不能缺失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的内容。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法律强制规定的证明主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及在举证不充分时所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不同于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负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另一方对此予以反驳或者提出抗辩事实而必须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它并非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一种“求胜的心理或者本能使然”,是一种来自当事人自身的责任,是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一种自然负担。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实际发生作用,必然要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控方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控诉,并出示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具备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事实的充分证据后,辩方为削弱或消灭法官已经形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心证而提出证据反驳控方的主张,使其不能成立。辩方这种活动就是举证负担。要注意,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行为,但其意义是不同的。对控方而言,是在实现证明责任内容的一部分,是在履行法律义务;对辩方而言,则是在行使辩护权时必然伴生的一种负担,是自己任意选择的结果。证明责任与举证负担主要存有以下区别:一是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控方,承担举证负担的主体是辩方。二是责任的来源不同。证明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举证负担来源于当事人的内心的取胜欲望,属于任意性规定,取决于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他可以行使主张权或者反驳权,也可以放弃。三是后果不同。控方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责任,则必然会导致败诉的风险;辩方如果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后果。
二、被告人无证明责任
在将证明责任作上述理解后,则不难得出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一)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借鉴和吸收了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缔结了该条约,应有责任履行条约确定的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疑罪的情况,应当作无罪处理,即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二)这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要求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来自英美法的规定。在英国法中,该原则被表述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该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该原则要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拒绝供述权,推行自白任意规则以及禁止刑迅逼供取证。沉默权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实际上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拒绝供述权是以明确表示拒绝供述的积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自白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不自愿的”供述的排除规则,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保障性规则;刑迅逼供是以各种手段摧残折磨被迅问人造成其肉体或者精神痛苦的方式,来达到获取其供述的目的,与反对自证其罪的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该原则要求一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都必须由控方收集提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第43条规定,“......严禁刑迅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的采纳是有限度的,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第93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是矛盾的。当然,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这条规定更多是倡导性的,因为它没有规定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但实践中该规定却被曲解,认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是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深的表现,以致将其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一方面应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另一方面应采取鼓励支持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被告人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都可以选择提供陈述或者不提供陈述。如果被告人选择沉默,则侦控方不能向他提出问题,更不能要求他必须回答他能够回答的问题或者就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解释,否则就成了要求被告人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三)这是刑事诉讼机制的特点决定的
刑罚的严厉性决定控方启动诉讼程序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刑事诉讼是以适用国家刑罚为中心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措施,其运用不当,则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使用时一定要慎重。为避免刑罚的过滥使用,作为启动刑罚权的控方,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据为前提,且所掌握的证据必须达到查证属实、相互印证、没有根本性的难以解释的疑点的要求。另外,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悬殊的力量对比也决定了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的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起诉权,拥有众多人员、先进设备、充足经费以及侦查特权的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控机关;另一方是相对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对他可能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机会,也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
三、被告人有举证负担
被告人无证明责任,但却有举证负担。这是由刑事诉讼的运作特点决定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是由第三者来公平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纷争。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为规范,以事实为依据。“法官知法”,法官对于法的认知是被推定的,即法官理应知悉自己所适用的裁判规范。法官对事实的认识是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发现真实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即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再现或断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由于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通过刑事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①
那么,什么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法呢?一般认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当事人审判模式是最科学、最合理的,因为这种模式大大加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平衡了辩方与控方的对质和争斗的力量,而对质和争斗无疑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法。英国一位著名的法官戴维林男爵曾经非常形象地描述道:“英国人认为获得真象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象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②我国古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说的也是争讼双方对质对发现案件真相的重要作用。在这种模式下,控辩双方为维护己身利益,都力求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经常围绕两方面几乎完全矛盾的问题展开激烈辩驳,以使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逐渐得到确认,使案情最终清晰化,使法官对案件作出准确裁判。
从法理上讲,当控方作出指控,并对所指控之犯罪事实提出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并从法律和逻辑上加以合理论证后,即使辩方不发一言,不作任何反驳和攻击,对控方的主张是否为真,法官也必须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官不能因为辩方没有提出证据或者答辩理由不成立,而不顾控方的证据是否充足而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但不容否认,当法官在只听见单一声音、没有反对声音的情况下,其作出正确判断的概率是不高的;当法官所能考虑并据以形成裁判的只有控方提出的有罪证据时,被告人蒙受不公正审理的可能性就难以避免。为使法官对控方的证据产生合理的怀疑,辩方必须对控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以揭示其不实、有疑、不充分或证据链断裂之处,避免法官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判。无根据的辩驳其可信度是相当低的,为说服法官,辩方就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伴随着辩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一种负担,是诉讼机制发现事实的特点使然,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被告方不是在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方履行举证负担主要是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规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对另一不明事实存在与否作推测的认定。推定总是涉及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知的基础事实,一个是未知的推定事实。通常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如因果关系,主从关系或排斥关系等,故可从基础事实的存在与否推断出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基础事实的已知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和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由于推定的基础是两种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推定的根据是经验法则或自然理性,因而一般来说其结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反映事物的真实性,但也不排除其虚假的可能,故从逻辑上说,所有的推定都存有例外,允许进行反驳。法律上规定推定,可以把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就可据以假定另一事实存在;如果没有提出反证,一般认为这种假定就能成立。推定的效果在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即在推定的情形中,主张方只须对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须对待证事实本身举证证明。被告人要推翻推定的事实,则必须提出反证,使推定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有以下几种推定:了解法律的推定、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不存在的推定、身体精神健全的推定、否定自杀的推定、知情的推定、拒不提供证据推定为证据对其不利的推定等。①
主张刑事诉讼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论者一般均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认为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当侦控方收集到足够证据证实某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即他必须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若不能说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该罪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们知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要件表现为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又来源不明的财产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因此,只要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至于法律上所写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内容,其本质上属工作程序,只具有诉讼法和方法论上的意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社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差额巨大的财产,其来源往往是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但对一对一的贪污、受贿等犯罪,在收集证据上困难比较大,本罪的设立客观上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程度,方便了诉讼,因为本罪的证明对象是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的事实状态,这比贪污、贿赂罪要狭窄而且简单,而证明现状存在比证明现状发源要容易得多。①当控方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后,假定被告人不举证反驳,即“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控告的罪名当然成立。这不是转移证明责任,而是一种立法推定。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无论如何不能转移给辩方,不能认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为有罪。被告人之所以构成犯罪,不是由于他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而是因为控方证明他持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控方的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即仍应达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① 参见翁晓斌、龙宗智:《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李玉萍:《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张建、段宝平:《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
②参见 [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6-227页。
①参见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18页。
① 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9页。
② 迈克·麦考韦利教授:《对抗制的价值和审前刑事诉讼程序》,载《英国法律周专辑》,法律出版社、博慧出版社1999年版。
① 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82-283页。
① 参见储槐植著:《刑事责任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293页。





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准确地掌握财政部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研究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
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推动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我部决定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每一年统计一次。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的法制工
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
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报送每年度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
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具体承担统计任务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负责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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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理情况|申请人| 被申请人 | 申请复议事项 | 已审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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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 | | |法|县|地|省| | | | | | | | | | | | | | |未| |赔|
| | | | | |人|级|∨|级| | | |行| | | | | | | | | | | | |偿|
|件|受|不|其|公|或|政|级|政|其|行|行|政|行| |其|撤|维|撤|变|确|责|其|审|件|金|
| | |予| | |者|府|政|府| |政|政|强|政|不| |回| | | |认|令| | | |额|
|数| |受| | |其|财|府|财| |处|许|制|收|作| |申| | | |违|履| |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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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收到财政行政复议申请的总数。
二、4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案件等。
三、6栏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公民和法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案件。
四、10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7~9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五、11栏中的“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内容。
六、12栏中的“行政许可”,包括:行政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以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核准等。
七、13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强制遣返、强制戒毒等)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等)。
八、15栏中的“不作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不作为行为。
九、16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1~15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十、“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年度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十一、23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
申请受理后转送的案件等。
十二、24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年度内尚未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撤回申请或转送结案的案件。
十三、25、26栏中的“行政赔偿”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件数”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赔偿金额”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四、27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十五、32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附件二:

————年度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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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行 政|
| |原 告| 被告 | 复议后应诉情况 | 未经复议直接应诉情况 | |
| | | | | |赔 偿|
| |---|-------|-------------------|---------------|---|
| | | | |市| | | |应 诉| | | | | |
|总| |法|县|∧|省| | | | 审理与判决 | | 审理与判决 | | |
| | |人|级|地|级| | |机 关| | | | | |
|件|公|或|政|∨|政|其|应|---|-------------| |-------------| | |
| | |者|府|级|府| |诉|原| | | | | | | | | | | | | | | | | |赔|
|数| |其|财|政|财| |件|具| | | | | |限| | |应| | | | |限| | |件|偿|
| |民|他|政|府|政|他|数|体|复|撤|维|撤|变|期|其|未|诉|撤|维|撤|变|期|其|未| |金|
| | |组|部|财|部| | |行|议| | | | |履| |审|件| | | | |履| |审| |额|
| | |织|门|政|门| | |政|机| | | | |行| |结|数| | | | |行| |结|数|∧|
| | | | |部| | | |行|关|诉|持|销|更|职|他| | |诉|持|销|更|职|他| | |元|
| | | | |门| | | |为| | | | | |责| | | | | | | |责| | | |∨|
| | | | | | | | |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 | |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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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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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
| |国| | |册| |
预|税|有|财|会|会|其|
算|收|资|务|计|计| |
类|类|产|类|类|师| |
| |类| | |类|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29|30|31|32|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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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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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收到财政行政应诉通知的总数。
二、7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6栏所列种类以外的被告,如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2)一个诉讼请求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告的。
三、报表中的“应诉件数”,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受理并通知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
四、报表中的“审理与判决”,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二审的,只填写二审结果。
五、16、24栏中的“其他”,包括驳回起诉、终结等情形。
六、报表中的“未审结”,是指在本统计年度内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裁定的案件。
七、28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八、33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附件三:

————年度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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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实施机关 | | | 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 |---|-------|当|当|-------------|
| | | | | | | |事|事| | | | | | | |
| | | | |市| | |人|人| | | | | | | |
| | |法|县|∧|省| |申|提| | | | | | | |
| | |人|级|地|级| |请|起| | | | | |注| |
|总|公|或|政|∨|政|其|行|行|预|税|国|财|会|册|其|
| | |者|府|级|府| |政|政|算|收|有|务|计|会| |
|件| |其|财|政|财| |复|诉|类|类|资|类|类|计| |
| |民|他|政|府|政|他|议|讼| | |产| | |师|他|
|数| |组|部|财|部| |件|件| | |类| | |类| |
| | |织|门|政|门| |数|数| | |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 | | | |门|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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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做出财政行政处罚的总数。
二、7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6栏所列种类以外的实施机关,如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2)一个行政处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
三、10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四、15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