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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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七、增加一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八、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十一、增加一条:“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任免案的提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和表决”,删去第五章章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必要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六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五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六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二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八条 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第三十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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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全面而深入地进行会计改革,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2年11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布了分行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要求所有企业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与新
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会计制度的管理权限,执行新会计制度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补充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
二、关于会计报表的报送部门,应按照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在原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企业开户银行”。
三、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核算方法,按照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损失,按新制度规定增设“投资收益”科目,单独核算。
五、各种存货在发生盘盈、盘亏、毁损时,其净损益按新制度的规定计入管理费用。
六、“投资人权益”按新制度规定改为“所有者权益”。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八、从事租赁及其他金融业务的企业,可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九、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企业,可比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1993年6月7日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

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