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32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5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含经理,下同)负责制,正确评议厂长任职期间的实绩,健全企业领导人的更替制度,深化企业改革,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任期届满或任期中间离任的,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的厂长,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连任或调动工作的手续。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任免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所属的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的对象,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企业主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查或复审。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考虑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厂长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
(一)任期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目标完成情况;
(二)国家资财是否完整,有无损失浪费;
(三)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盈亏是否真实,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各项基建、措施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归还和效益的实现情况;
(六)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效益分配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时间的计算。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期责任目标或按承包经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起,到任期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离任的时间为止)。
第七条 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在委任或批准、任命厂长时,应将任期的起止时间和任期目标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副本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厂长上任时,应将接管的财务决算报表、资产清册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厂长任期中间离任时,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应于离任前三十天书面提请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 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离任前,应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任期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目标项目及完成情况;
(二)任期终止时企业财务决(概)算报表、资产清册;
(三)企业产品成本与利润分析;
(四)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改造成果;
(五)横向经济联合情况及效益;
(六)其它需要审计的资料。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审计提请后,应在七日内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就地审计。审计实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审计结束时,应向审计派出机关或委托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须经被审计的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在十日内做出审计结论,并分送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被审计的厂长。
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厂长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并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照常执行。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请
复审的厂长,并抄送原审计机关、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严重不足时,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隐匿、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阻挠审计的,应通知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被审计厂长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由审计机关立案审计或提请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四)企业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
在上述行为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厂长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关有权向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提出嘉奖或连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厂长任期经济责任或承包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做好任期、承包期内的阶段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从严查处。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提请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1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颁布以来,对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工作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升级频次,减轻企业负担,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级 别| 工 作 参 数 | 发 证 机 关 |有效期|
|---|-------------------------------------|-----------|---|
| A |不限 | | |
|---|-------------------------------------| | |
|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2.5兆帕(表压,下同)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 |
|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8兆帕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1吨/小时 | |五年 |
|---|-------------------------------------|-----------| |
|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 | | |
| D | |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且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
注: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额定热功率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C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劳动部1992年1月6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劳锅字〔1992〕1号)即行废止。
持有原A级或者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C级或者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E1级(包括E1级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C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持有原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