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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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8日,煤炭工业部、财政部等
煤炭工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地质总局,有关省(区)、计划单列市经(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分行: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应有的效益,1994年煤炭部提出了《煤炭工业部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煤炭部共同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订了《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银行贷款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这是给国有重点煤矿减人提效和解决富余职工分流转产二次就业的一项特殊扶持政策。
第二条 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按技改专项贷款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转产和发展多种经营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也可用于项目所需流动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贷款要重点扶持衰老报废矿井多、减人提效任务重和特殊困难的企业,优先安排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归还贷款、就业容量大的项目。
第四条 使用贷款的单位必须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开户。
第五条 煤炭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调整产业结构,分流转产人员,发展多种经营、第三产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程序
第六条 企业根据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编制下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初审后报煤炭部。
第七条 年度贷款项目建议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上年度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
2.本年度建议计划安排的依据和原则,并按产业结构、建设性质说明本年度建议计划的投资构成。
3.按煤炭部统一格式和要求填报建议计划表。
第八条 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具有还贷能力。归还贷款期限(含项目建设期)一般控制在3—5年。
2.新开项目要具有按审批权限批准的有关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
3.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续建项目不能突破该项目原定贷款规模。
第九条 煤炭部对项目建议计划协调、平衡和审查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评审通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积极会同当地工商银行、计经委组织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审查意见由省(市、区)煤炭机构和工商银行分行分别反馈到煤炭部和中国工商银行。
第十一条 煤炭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项目建议计划审定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下达相应贷款指标。

第三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可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只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总投资(含贷款和自筹,以下同)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部备案;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煤炭部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煤炭部提出预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可按上述规定下浮一级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属火工产品、压力容器或设备等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或煤炭部授权的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含港、澳、台)合资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其审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方式及资金落实
第十六条 贷款可由矿务局(或相当企事业单位)对当地工商银行实行统贷统还,有条件的项目开发单位也可以实行自贷自还,按期归还贷款,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到位后,贷款单位须将有关文件抄送财政部驻所在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等有关政策,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具体纳税办法。

第五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实施与调整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后,贷款单位要积极与当地工商银行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落实贷款资金。并于每月初(3日以前)将贷款资金到位情况报煤炭部。
第二十条 严格项目管理,保证施工进度按计划进行。项目单位必须按煤炭部规定填报项目完成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负责制,对项目调研、筹资、设计、施工、建成后的经营和还贷,实行全过程、全权负责。项目投产后,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保证按期还贷。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个别项目确须调整时,经当地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在贷款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项目间调整贷款额,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投资规模的调整,由原设计部门重新调整概算,按项目审批权限逐级批复。停止贷款项目和更换新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征得当地工商银行同意后,须报煤炭部和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和编制竣工决算。项目投产经营1年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单位组织项目后评估,企业评估情况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评估情况要报煤炭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决策失误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拖延工期,甚至终止,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单位、决策者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贴息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论证、评估,按半贴息进行经济分析。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审核,每笔贷款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指标内据实贴息,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贷款到位之后,将贷款合同副本和利息划拨单由省煤管局或直属矿务局汇集按季度报煤炭部。
煤炭部按季度将利息划拨单复印件集中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煤炭部,煤炭部再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据实冲减财务费用。煤炭部应按季度将贴息资金拨付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截留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煤炭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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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7〕1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确保城乡清洁工程不断取得好成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桂政发[2006]64号)、《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持久地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玉发〔200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县(市、区)

1.必须先获得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珠杯”竞赛活动的奖励。

2.认真履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玉林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目标责任书》中的职责,同时要与辖区内乡镇、有关部门签订《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目标责任书》。

3.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治理“五乱”现象达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4.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5.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市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县(市、区)城区或乡镇(街道)标准。

6.县(市、区)城区或乡镇(街道)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高于同类城区或乡镇(街道)水平。

7.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90%。

8.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到100%。

9.“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乡镇(街道)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治理“五乱”现象达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2.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我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考核评比工作,并将考核评比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 “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考核评比的组织协调,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第一次考核评奖时间为2007年12月。

(二)每次评奖3个优秀县(市、区),20个优秀乡镇(街道),30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

(五)在评比年,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前2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的优秀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万元;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奖励1000元。

(二)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5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2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500元。

各县(市、区)奖励标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其中市级奖励经费在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