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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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也强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的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评估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评估:
  (一)土地开发企业完成“三通一平”后,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
  (二)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外方进行合资、合作的;
  (三)国有企业兼并、合并、联营、出售出租资产、破产清理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出租行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建、联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的;
  (六)买卖、出租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本市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金是指受让人为取得特定地块一定年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提前支付给市人民政府的地价。出让金不含实际发生的配套费和土地开发成本。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向申请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抗震和消防规范;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
  (五)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六)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重大项目的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土地局另行规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提前30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负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金的收缴,可采取货币、实物、承担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作为政府入股资金,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市土地局应依照合同规定,提供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征得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可按规定在期满前60天书面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受让人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优惠:
  (一)一次交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额度10%的优惠;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条件的给予减交或缴交出让金的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并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应在十五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土地增值,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额的15%缴纳;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缴纳;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缴纳;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缴纳。
  土地增值额为本次交易价格减去转让收回成本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额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缴纳土地租赁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以地易物等,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受让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及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此引起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非法审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瞒报、谎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隐瞒金额1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应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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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5〕1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重要的实事工程、民心工程,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简化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争取更多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人员的老年生活,根据国家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湖里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从1980年1月1日起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统称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以按本办法参保;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待达到相应年龄时方可按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社区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

  (三)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改居”居民向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参保,以社区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在社区居委会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农转非”居民直接向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次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鼓励积极就业并参加社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费率1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退养人员在享受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按停发时的标准重新享受养老金,停发的养老金不再补发。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有关机构和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 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

  第十七条 集体承担部分,从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和其它集体收入中列支。

  新征地村集体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优先安排用于补充被征地人员参保集体所承担的部分。

  村集体资产改制要充分考虑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村集体的缴费分担,实行一居一策,由各社区居委会根据各自实际提出,经原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街道办审批。可以采取定额补助(即参保任一档次都享受相同的补助),或不同的参保档次给予不同的补助,但同一社区居委会同参保档次应享有相同的补助。

  第十八条 区、街财政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的参保实行定额补助,区、街财政各承担一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已达到参保年龄的参保对象,在2005年9月30日前参保,给予5000元补助;2005年10月1日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本办法生效之日,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参保对象,在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半年内参保,给予3000元补助;半年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本办法生效之日,土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参保对象,在土地被征用后发放补偿款时已达到参保年龄的,自发放补偿款之日起半年内参保,给予3000元补助;半年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参保除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助,再增加1000元补助。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参保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以全市职工平均工作60%—100%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缴费,并相应增加个人账户额和缴费年限。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街道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农业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面实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湖里区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申领财政补助的审查工作;湖里公安分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4-2005.6)

  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



月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一次性缴费 15 年费用总额(元)
记入个人帐户额(元)
每人每月可享受的养老金(元)

最低工资标准

( 480 元)
22%
19008
9504
205

社平工资 60% 标准

( 951 元)
37660
18830
504

社平工资 70% 标准

( 1109 元)
43936
21968
530

社平工资 80% 标准

( 1268 元)
50213
25106
556

社平工资 90% 标准

( 1426 元)
56489
28245
582

社平工资 100% 标准

( 1585 元)
62766
31383
609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31日印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商标法》实施以前,曾经根据工业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在国内外市场的需要,采取变通办法,核准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出现了同一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情况。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工贸双方注册同
一商标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由此引起的商标纠纷愈益增多,已经影响到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
刀切”的精神,对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商标所有权。
二、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九年十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五、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六、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工贸双方的主管部门,做好企业的工作,妥善予以解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在正式确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手续。
此文请转发至有关工贸企业。



199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