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7:11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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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水利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5.22 实施日期:2001.05.22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表:
一、农村牧区人饮项目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略)
二、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省水利厅)


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保证项目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安排原则
第一条 基建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范围主要指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的缺水问题。主要安排居民点到取水点的水平距离大于1公里,垂直高差超过100米,正常年份连续缺水超过70天,从未安排过各类人畜饮水工程,已列入全省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总体规划的项目;水源型氟病区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地区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而造成的农牧区人畜饮水困难,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解决。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人饮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包括到公共供水点的水源工程和干、支管以及公共供水点。需要引水入户的配水管、入户管以及配件,均由农牧户自行承担。人均日生活供水量正常年份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申报和审批
第三条 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四条 人畜饮水工程原则上以州(地、市)为单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工程设计,并按以下范围分级审批: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100万元的项目,由州(地、市)计划部门商同级水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随同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直接上报设计文件。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批复,仍按现行的《青海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州(地、市)级计委和水利(水电)局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计委和水利厅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由省水利厅和计委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各地上报的文件材料包括:
1、本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3、地方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和资金可能,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批后下达的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三、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区群众多渠道筹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人畜饮水工程按国家、地方和受益区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建设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切实加强基建财务管理,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防止建设资金的挤占、截留和挪用。人畜饮水工程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应按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要尽快建成并发挥效益,不能形成“半拉子”工程。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困难,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项目实施
第十条 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州(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施方案要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和户,逐乡、逐村建立卡片,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并按卡实施。要求项目与需要解决人饮困难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建成一村,“销号”一村,今后不再重复安排。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对项目实施的州(地、市)要按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凡投入50万元以上的人畜饮水工程,均应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工。
第十三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负责全省的人畜饮水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各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负责对本地区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办法、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建成后的效益和管理等。

五、项目验收和建后管护
第十四条 对人畜饮水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进行,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所在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在组织初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省级验收申请,省水利厅商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将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对验收合格的,随即销号并公示;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同时,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水利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要对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村进行验收,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十七条 省级验收采取随即抽样的办法,抽样县将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数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数的30%。各州(地、市)要对实施项目进行全面验收。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主要验收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5个方面。
第十八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4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资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二:

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内容 | 分值 | 细化条款及评分标准 ||----|----|--------------------------------------|| 总分 | 100| ||----|----|--------------------------------------|| | |1、政府纳入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层层签订责任书。(2分) ||一、组织| |--------------------------------------|| | |2、农村人饮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并有主要领导挂帅,具体领导分管, || | 5 | 部门协作好。(1分) || 领导| |--------------------------------------|| | |3、水电局设有人饮办事机构,人员组织合理,职责明确,并有专门工 || | | 程技术人员负责。(2分) ||----|----|--------------------------------------|


| | |1、严格按照国家饮水困难标准安排。有符合实际的总体规划,年度实 || | | 施计划(3分),并将规划按村(家庭水窖按户)建卡(2分)。(共 || | | 5分) || | |--------------------------------------||二、任务| |2、实际解决与建卡规划基本一致(占90%以上)。(5分) || | 30 |--------------------------------------|| 完成| |3、全面完成项目计划和效益计划,且工程项目及附属设施按规定标准 || | | 完成。(15分) || | |--------------------------------------|| | |4、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服务。(3分) || | |--------------------------------------|| | |5、宣传报道有力,农村人饮工作深入人心。(2分) ||----|----|--------------------------------------|| | |1、施工组织健全,有施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3分) || | |--------------------------------------|| | |2、工程布局合理,按设计图纸施工。(3分)土建质量好,配套设施齐 || | | 全,结构尺寸达到要求,水池无渗水、垮塌、沉陷现象(6分),材 ||三、工程| | 料符合设计要求,灰浆饱满,外形美观,环境卫生,管道安装和机 || | 35 | 电设备安装规范(6分)。(共15分) || 质量| |--------------------------------------|| | |3、工程水量充足(6分),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分)。 || | | (共12分) || | |--------------------------------------|| | |4、财务帐目清楚,审计合格。(5分) ||----|----|--------------------------------------|


| | |1、国补资金足额及时到位。(5分) ||四、资金| |--------------------------------------|| | 15 |2、地方财政配套按计划落实(5分),落实50%以上(2分),未落实 || 投入| | (0分)。 || | |--------------------------------------|| | |3、自筹资金按计划到位(5分),落实70%以上(3分),落实70%以 || | | 下(0分)。 ||----|----|--------------------------------------|| | |1、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2分) || | |--------------------------------------|| | |2、对所解决的饮水困难村建档建卡,装订成册。(2分) ||五、管理| |--------------------------------------|| | 15 |3、已竣工的工程有专人管理,各项管理制度落实。(3分) || 工作| |--------------------------------------|| | |4、集中供水工程水费的核算和征收落实。(2分) || | |--------------------------------------|| | |5、集中供水工程的工程折旧费按规定提留专户储存。(2分) || | |--------------------------------------|| | |6、按时、按质上报规定的统计资料。(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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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气源管理

  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九条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

  第十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区(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交通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条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条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