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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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
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瓦微/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
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闭化。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害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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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农村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自治区农村信用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95号)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活动,应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分级评定、分级考核。
第三条 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农村信用工程建设的具体组织、协调、考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协调具体创建和落实工作。
各县市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设立州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县市信用等级的评定,其成员由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各县市、乡(镇)、村也设立信用评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乡(镇)信用等级、村级信用等级和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
第五条 在自治州发生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行政村,聘请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贷款协管员。由农村信用社对信贷协管员实行百分制考核,奖励金额最高为2000元。


第二章 评定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分级申报。农户个人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各村根据具体情况,申报参加乡(镇)级信用等级评定;乡(镇)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申报参加县市级信用等级评定;县市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申报参加州级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 定量考核。信息数据与定性分析相结合,进行综合考核。
第八条 分级评审。采取村考察评审农户,乡(镇)评审行政村,县市评审乡(镇),州评审县市的分级评审方式。
第九条 动态管理。信用等级评定采取年审制,一年一评定。
第十条 信用户的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村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初评,在村上公示后,报乡(镇)予以命名,并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信用村的评定。每年1月31日之前,由乡(镇)级评定委员会根据评定条件进行初审,在乡(镇)公示后,报县级评定委员会研究、评审和命名。
第十二条 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的评定。每年2月28日之前,由州级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符合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条件的进行初审,报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和授牌。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信用户评定标准:
㈠ 在村有住房、有固定住所或户籍;
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资信良好;
㈢ 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备清偿本息能力;
㈣ 无历年沉欠贷款,对公众及单位无债务关系;
㈤ 积极配合信贷员和协管员主动缴纳各种费用;
㈥ 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信用村评定标准:
㈠ 信用户达到行政村农户总户数的70%;
㈡ 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区内贷款农户总数的85%以上;
㈢ 不良贷款存量小于5%,增量低于1%;
第十五条 信用乡(镇)评定标准:
㈠ 信用村不低于行政村总数的50%,不良贷款存量小于5%,增量低于1%;
㈡ 辖区内各行政村无拖欠贷款户数占辖区内贷款农户总数的90%以上。
第十六条 信用县(市)评定标准:
㈠ 信用村达行政村总数的60%以上;
㈡ 信用乡(镇)达到乡(镇)总数的75%以上;
㈢ 辖区无拖欠贷款户数占辖区贷款农户总数的90%以上。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实行不同的贷款方式。
㈠ 获得AAA级的信用户,发放最高限额为5万元的信用贷款;
㈡ 获得AA级的信用户以联保贷款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㈢ 获得A级信用户以担保贷款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不同等级的利率优惠。
㈠ 获得AA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的贷款利率;
㈡ 获得A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的贷款利率;
㈢ 获得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的贷款利率。
第十九条 根据信用村的不同等级按比例增加授信额度。对A级信用村升级为AA信用村,AA级信用村升级为AAA信用村,在上年授信额度的基础上,增加20%的授信额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6]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和《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
(四)资金来源由参保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对象
第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用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按个人承包土地被征用情况,分为土地被全部征用和土地被部分征用两种。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农民直接列入保险范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农民,首次被征地时列入保险范围,缴纳当次应缴养老保险费,以后按每次被征地的情况,分次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具体参保人员名单,按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准后,报县(区)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批准。
第八条 村(居)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签定有关委托书和协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个人缴纳一部分、集体补助一部分、政府承担一部分的原则筹集。
筹资额度按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筹资比例按参保个人缴纳部分为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为筹资额的30%分担。
第十条 男年满16—60周岁、女年满16—55周岁的参保人,缴费年限为18年。参保人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每超过一周岁,缴费年限减少一年,但缴费年限最低为5年。
第十一条 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为缴费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参保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年限×12个月。
第十三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参保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年限×12个月×个人承包土地当次被征用的比例。
个人承包土地当次被征用的比例(以下简称:被征地比例)=个人当次被征地面积(亩数)÷首次参保前个人承包土地面积(亩数)×100%。
养老保险费在每次征地时按当次被征地比例即时缴纳。同一人分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次记录,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个人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筹资金缴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和土地被全部征用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缴清,其他人员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达到养老年龄时,未按规定缴清的,将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个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集体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从集体经济收入中解决,一次性缴清。
第十六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由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缴纳。城市区(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的政府承担部分,市、区政府按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担。
对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含代征用地部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政府承担部分,由用地单位负担,纳入用地成本。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清。
政府承担部分,属于土地被全部征用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其他参保人员,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测算,作出预算分次缴纳。
第十七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分别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化解本级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筹集,按每征用一亩农用地,提取6000元的标准筹集。风险基金由当地政府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
对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含代征用地部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负担,纳入用地成本。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清。
风险基金的筹集标准,还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度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区的风险基金,市、区两级政府按土地出让金的分成比例分担。由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于每年11月底,将当年筹集的风险基金上划市财政风险基金帐户。
城市区的风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政府按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筹措解决。
第四章 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条 已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后,从次月起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参保人,养老金月发放金额=发放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参保人,养老金月发放金额=发放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被征地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时,由村(居)委会负责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将养老金足额发放给参保人。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领取人去世后,由村(居)委会负责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从养老金领取人员去世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逾期或有意不办理停发手续,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追回冒领养老金的全额及利息,将按有关规定对冒领者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参保人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息。社会统筹帐户增值收益和个人帐户增值高于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收益,一并计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养老金的发放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分担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三十条 参保人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达到养老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后,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建立的风险基金,分别由市、开发区和各县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本级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资金划入本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开发区和各县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由开发区和各县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应支付的养老金外,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并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开发区和各县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司法、被征地农民代表等部门和人员组成,负责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和规定;
(三)负责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养老金的发放;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
(五)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培训、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受理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争议和查询;
(七)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开发区和本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切实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在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负责城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为了适应工作需要,配备10—15(包括原有人员)名管理服务人员。开发区和各县要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需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配备5—10(包括原有人员)名管理服务人员。机构设置和增加工作人员编制,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意见,与同级编制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情况的核定、征地补偿的落实、配合财政部门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土地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村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承担部分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正式签定参保协议,承担其养老保险责任;三方中有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按规定足额缴费,经催缴仍不能足额缴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废除与参保人签定的参保意向书,不承担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责任,退回其缴纳的相关资金,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以上级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